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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顧文祥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顧維耀

林正修林文標林文盛林璧芬李素貞顧雯雯顧崇孝張錫欽張全睿蔡國洲蔡國良蔡靜如蔡靜微蔡靜梅顧明當顧佳臻顧清彩顧鴻洲顧聰顧甘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顧靜宜

顧進得顧靜芬顧維銘顧陳玉音顧嘉文顧嘉峰顧嘉遠于顧好顧章顧清村何顧寳蘭顧薔薇顧薔惠(兼顧峯吉之承受訴訟人)顧錫烈(兼顧峯吉之承受訴訟人)顧家羽顧秀緞顧靜觀顧鳳民楊淑媛顧淳文顧祐瑞顧育嘉顧芳慈顧明修顧瓊林白洪樵白鈺嘉白錫鋒吳秋芬吳志雄吳靜芬白書瑛白書岳白勝文趙顧雪柑吳明和吳庭妤吳秀枝吳姵樺吳秀治沈哲全沈芳如沈信岷沈志峰顧秀家(顧崇嶢之承受訴訟人)顧秉宬(顧崇嶢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陳玉枝

曾陳秀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顧崇嶢、顧峯吉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死亡,顧崇嶢之繼承人顧秀家、顧秉宬均未拋棄繼承,顧峯吉之繼承人為顧薔薇、顧薔惠、顧錫烈,其中顧薔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8月19日彰院毓家健114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茲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由顧崇嶢、顧峯吉之繼承人分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除顧薔薇部分外,其餘合於規定,應予准許。顧薔薇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418至41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彰土測字第2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磚瓦堆(下稱系爭磚瓦堆)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其變更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

三、除被上訴人顧維耀、李素貞、顧明當、顧甘得、顧靜芬、顧清村、顧家羽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遭拆除,然廢棄之磚瓦堆屬拆除後之變形物,仍置於系爭土地上,外觀無從區分係被上訴人何人所有,且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並有清除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瓦堆清除。並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瓦堆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顧甘得則以:被上訴人原以房屋之形式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範

圍,系爭房屋既已拆除,被上訴人原本占有之形式已不存在,且系爭磚瓦堆非被上訴人造成,亦非被上訴人所有,顯難認被上訴人仍占有特定面積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變更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顧維耀、李素貞、顧明當、顧靜芬、顧清村、顧家羽、顧鳳

民均稱:系爭房屋遭建商違法拆除,系爭磚瓦堆非伊等所有,伊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等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留在系爭土地,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磚瓦堆與系爭房屋材質相同,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磚瓦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

2建物,A1、A2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B1、B2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C1、C2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

㈢上開000號、000號、000號建物業經拆除,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主張伊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遭拆除,系爭磚瓦堆屬拆除後之變形物,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磚瓦堆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已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查系爭房屋之外觀原為原審112年4月13日勘驗時所示,此有

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3頁),嗣因系爭房屋於原審審理時已遭拆除(見原審卷二第420頁),上訴人乃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磚瓦堆清除(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土地上僅存一區堆置之廢棄磚瓦堆及旁邊散落磚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磚瓦堆為其等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磚瓦堆屬於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空言系爭磚瓦堆為系爭房屋拆除後之變形物,洵非可採(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被上訴人原係以房屋之形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房屋既已遭拆除,被上訴人原本之占有形式已不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將特定範圍之系爭土地納入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占有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清除系爭磚瓦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瓦堆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