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彭欽銘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上訴 人①彭榮義
②彭勝鴻③彭玉李④彭秋香⑤彭家逢⑥卓春欣⑦彭千娢⑧羅綉婷(即彭裕姍之承受訴訟人)
⑨羅俊麟(即彭裕姍之承受訴訟人)
⑩羅峻曄(即彭裕姍之承受訴訟人)③至⑩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上訴 人⑪李冠陞
⑫李祈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祈翰(下稱姓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其法定代理人黃薇庭之代理權因李祈翰成年而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李祈翰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㈠至項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㈠至項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撤回對附表一編號2之第㈩、、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5、267至270、288、353至355、391頁、卷二第61至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前開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㈠至㈥項聲明(即附表一
編號2之第㈡至㈦項聲明),因被上訴人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下各稱姓名,合稱羅綉婷等3人)之被繼承人彭裕姗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經羅綉婷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75頁),且上訴人所主張後開系爭二債權行為成立日期、物權行為登記日期均有誤,上訴人乃於本院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第㈡至㈦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㈡另上訴人原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㈡、㈥、㈧項聲明(即附
表一編號2之第㈢、㈦、㈨項聲明),因附表二編號8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略稱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除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第㈢、㈦、㈧項聲明外,並追加附表一編號3之第㈧項中、後段及第㈩項後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144至145頁),而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於被上訴人彭榮義(下稱姓名)與彭玉李、彭裕姍、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下稱姓名,前5人合稱彭玉李等5人)、李冠陞、李祈翰(與李冠陞合稱李冠陞等2人;如與彭玉李等5人合計,則下稱彭玉李等7人)於110年12月21日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是否詐害上訴人及彭榮義間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彭勝鴻(下稱姓名)、彭榮義、李冠陞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彭榮義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彭平鼎之繼承人,而彭平鼎就其生前財產雖有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表明彭榮義喪失繼承權之情,然實欲規避伊對於彭榮義繼承遺產部分之執行,彭榮義仍為彭平鼎之合法繼承人。嗣彭平鼎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後,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就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以地號土地、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稱之),另於同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繼而接續為後開附表一編號1(即聲明㈠、㈢、㈤、㈦、㈨、,及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系爭一至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完成移轉登記,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臺中稅務局)完成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倘彭榮義已喪失繼承權,實無庸再一同擔任立協議書人,且系爭分割協議未完全依照系爭遺囑進行分割,故彭榮義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仍為彭平鼎之繼承人。因系爭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使彭榮義本因繼承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均無償讓與彭玉李等5人,減少其本身積極財產;另彭秋香事後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編號4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榮義之子即彭勝鴻,足見其等共謀以前開迂迴方式,當屬無償行為,實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一至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應將後開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第059970號分割登記、第059980號共有物分割登記、第074820號移轉登記、第080220號移轉登記、第080230號移轉登記(下略稱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因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追加請求辦理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彭秋香所有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彭秋香、彭勝鴻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彭平鼎所有(下略稱系爭回復原狀)之判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彭玉李、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卓春欣、羅綉婷等3人(
下合稱彭秋香等8人)則以:彭平鼎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系爭遺囑已成立生效並宣告彭榮義宣告喪失繼承權,改由其子女即彭勝鴻、訴外人彭佳雯、彭佳慧(下合稱彭勝鴻等3人)代位繼承。嗣因故無法完全依系爭遺囑內容為遺產分割,乃改經由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協議、磋商,考量彭平鼎生前指示及系爭遺囑之精神、扶養義務程度、成員間親情、彭平鼎生前已分配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遂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然不影響系爭遺囑宣告彭榮義不得繼承及囑意將00-0號房地給與彭勝鴻等目的。又彭榮義前因營業而受有彭平鼎代償農會借貸債務之利益,且未承擔扶養彭平鼎之義務,經由系爭分割協議免除彭榮義歸扣、不當利得返還等義務,並協議彭榮義未繼承任何遺產,自非詐害行為;況彭榮義未就系爭遺囑宣告其喪失繼承權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不因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可遽認系爭分割協議有侵害系爭債權。再者,李冠陞等2人亦基於伊等人格自由之展現,而拒絕繼承遺產利益,堪認本件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彭勝鴻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到庭陳稱:事實理由及答辯聲明均與彭秋香等8人所述相同。
㈢彭榮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於本院
到庭陳稱:伊因營業而向農會所貸款之債務,係彭平鼎出售土地之價款償還;後因故與彭平鼎起口角衝突而離家近十年,未與彭平鼎共同居住,彭勝鴻遂代其職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照顧彭平鼎。彭平鼎曾對伊說家裡的財產都不給伊,要給彭勝鴻,伊回稱:「財產是你的,你要給誰就給誰。」,伊基於彭平鼎生前意願、未盡扶養義務,及伊免除歸扣或其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因素,而與彭玉李等7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無積極減少伊財產或消極增加伊債務之情,故非詐害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㈣李冠陞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398至39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彭榮義曾向上訴人借款,經雙方於100年5月10日會算後簽立
借款明細表,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下稱608號確定判決)判命彭榮義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⒉彭平鼎為彭榮義之父,彭勝鴻為彭榮義之子,彭平鼎於110年
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彭榮義、彭玉李等7人。彭裕姍於113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羅綉婷等3人。卓春欣為彭家逢、彭千娢之母。
⒊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於110年12月21日,就彭平鼎所遺系爭
不動產,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中,彭榮義及李冠陞等2人未受任何遺產分配。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
⒋彭玉李等5人就000土地為附表三編號2之分割登記,新增000-
0、000-0、000-0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彭玉李等5人為附表三編號3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彭秋香將其就附表三編號4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勝鴻。
彭千娢將其就附表三編號5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春欣。彭家逢將其就附表三編號6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春欣。
⒌羅綉婷等3人繼承取得附表三編號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9。
⒍彭平鼎於104年10月28日預立系爭遺囑,內容如下:「一、遺
囑人之繼承人部分,作如下安排:長女彭甘妹早逝,其子嗣雖可代位繼承,但遺囑人無意願分配遺產與渠等,並獲渠等同意;又遺囑人之子彭榮義,浪費成性,對外積欠巨債,經遺囑人屢勸不聽,故宣告彭榮義喪失繼承權。二、遺囑人之遺產作如下安排:原登記於遺囑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由遺囑人之子彭雲光出資興建,因故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該房屋並非遺產,現於繼承事件發生時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予彭雲光子嗣即彭家逢、彭千娢二人;遺囑人名下其餘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號…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上共15筆不動產,以及遺囑人所留之其他動產,分別由彭雲光之子嗣彭家逢、彭千娢代位繼承,彭榮義之子嗣彭佳雯、彭勝鴻、彭佳惠代位繼承,彭玉李、彭裕妹、彭秋香依民法規定各以5分之1比例繼承之。…」等語。
⒎彭雲光生前興建一間房屋,故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協議歸由
彭家逢、彭千娢所有,該二人又因農保問題,將前開房屋與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卓春欣。
⒏彭榮義於98年7月15日向外埔農會貸款85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並以彭平鼎為連帶保證人;彭平鼎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於99年間,以95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彭榮義以彭平鼎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貸款於99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清償600萬元、140萬元,嗣於103年7月1日清償完畢。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12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111年10月4日甲地一字第1110007934號函附第096780號、第059970號、第059980號、第074820號、第080220號、第080230號登記等資料、彭平鼎及彭裕姗等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系爭遺囑、99年1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2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000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外埔區農會112年5月31日外農信字第1120800054號函及函附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及放款往來明細表、608號確定判決、697、778、778-1、778-2、000-0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23至41、55至204、217至289、401至409、487至497、571至575頁、卷二第95至105、107至131、359至387頁、卷三第39至6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主張彭榮義及彭玉李等7人訂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
彭玉李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有無理由?⒉如爭點⒈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一至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應塗銷系爭物權行為登記,暨請求系爭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訂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訂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彭秋香等8人、彭榮義、彭勝鴻(下合稱彭秋香等10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前開不爭執第⒍項所示,系爭遺囑載明:「…本遺囑由遺囑
人口授遺囑意旨,並指定下列三人見證,及其中之詹志宏律師筆記,宣讀以及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語,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即詹志宏律師)、見證人(即卓有燦等3人)及遺囑人(即彭平鼎)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9頁)等情,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有效。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項所示,繼承自110年1月13日之日開始,姑不論系爭遺囑表示彭榮義喪失繼承權是否發生效力,然此部分剝奪彭榮義之繼承權雖使得彭榮義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亦僅屬彭榮義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爭議。則彭榮義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行使扣減權之事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自無從排除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法所為指定效力。
⑵又參見系爭遺囑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雖表示
彭榮義喪失繼承權,惟同時表示由彭榮義之子女即彭勝鴻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5,固可見彭榮義一脈之繼承權利未受到減損,惟彭平鼎縱以系爭遺囑宣告彭榮義喪失繼承權,及改由彭榮義之子女即彭勝鴻等3人代位繼承之迂迴方式,規避彭榮義繼承其所遺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行為,因彭平鼎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上訴人就彭平鼎復無其他可遭侵害之債權存在,彭平鼎以系爭遺囑如何處分其個人之遺產,為其個人自由,無從遽認彭平鼎所為上開規避行為即屬詐害行為。
⑶另衡酌彭平鼎於99年間,將出售000土地之價金清償外埔農會
之貸款(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項所示),且彭榮義事後與彭平鼎又生爭執而離家未歸,未對彭平鼎有所扶養乙情,亦經卓春欣於原審證述結稱:彭平鼎遭遇車禍後,彭榮義沒有繼續同住,改由彭玉李、彭裕姗輪流照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彭玉李於原審結稱:彭榮義在彭平鼎車禍後就離家,由伊和彭裕姗輪流照顧到彭平鼎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大致相符,堪認彭榮義既係曾受彭平鼎代償農會貸款、彭平鼎之系爭遺囑意願、未對彭平鼎有所扶養等諸多考量,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⑷復參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⒊至⒌、⒎項所示,及觀諸證人即辦理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代書助理員李紫薇所證:彭平鼎繼承人說彭平鼎生前留有遺囑,表示遺產要給彭玉李等5人,還有部分要遺贈給彭勝鴻,所以分次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2頁),可徵系爭遺囑生效後,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因00-0號房屋及農保問題等因素,基於彭平鼎所立系爭遺囑之意願,始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再經彭玉李等7人、彭秋香等2人、彭千娢等2人、彭家逢等2人依序為系爭一至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辦理系爭物權行為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玉李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401頁),雖與系爭遺囑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略有不同,但兩者就彭榮義不得繼承任何遺產乙情並無差異,則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不發生由彭榮義取得個人財產之效力,亦未增加彭榮義之不利益,足證彭榮義未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致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不符合上開說明所述詐害行為之撤銷要件。從而,彭榮義之總財產既無增減,自難認彭榮義與彭玉李等7人所為系爭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彭玉李等7人塗銷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彭玉李等7人塗銷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既屬無據,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彭玉李等7人、彭秋香等2人、彭千娢等2人、彭家逢等2人關於系爭二至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將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系爭回復原狀,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一至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應將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系爭回復原狀,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因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於本院併變更追加附表一編號3之第㈧項中、後段及第㈩項後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請求對彭玉李、彭榮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聲請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函調法律諮詢紀錄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因本院業已認定系爭遺囑既已生效,且彭平鼎以系爭遺囑所為規避行為非詐害行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及聲請等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聲明 聲明內容 備註 1 原審聲明 ㈠彭榮義、彭玉李、羅綉婷、羅俊麟、羅峻曄(左列3人均即彭裕姗之繼承人)、彭秋香、彭家逢、彭千娢(前列7人下合稱彭玉李等7人)、李祈翰、李冠陞(前列10人下合稱彭榮義等10人)就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4日向大甲地政以110年甲普登字第096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略稱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12日(誤載為111年5月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4日(誤載為同年5月12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二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㈣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24日向大甲地政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70號所為分割登記(下略稱第059970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㈤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9日所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7日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㈥彭玉李等7人應將被繼承人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27日向大甲地政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80號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下略稱第059980號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㈦彭秋香、彭勝鴻(下合稱彭秋香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之遺產,於111年7月18日所為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㈧彭秋香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向大甲地政以111年甲登普字第074820號所為移轉登記(下略稱第07482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㈨彭千娢、卓春欣(下合稱彭千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遺產,於111年7月18日所為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五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㈩彭千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29日向大甲地政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20號所為移轉登記(下略稱第08022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彭家逢、卓春欣(下合稱彭家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遺產,於111年8月8日(誤載為同年7月18日)所為贈與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彭家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不動產,於111年8月30日向大甲地政以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30號所為移轉登記(下略稱第08023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羅綉婷等3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6、7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向大甲地政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下略稱113年4月2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左列第㈠、㈡、3項聲明部分參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39頁; 其餘第㈢至項聲明部分參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頁。 2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彭榮義等10人就彭平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所為系爭二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㈤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所為第059970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㈥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所為系爭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㈦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所為第059980號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㈧彭秋香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㈨彭秋香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第07482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㈩彭千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五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彭千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第08022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彭家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遺產,所為系爭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彭家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第08023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羅綉婷等3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5、6、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113年4月23日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188至190、201至205頁。 僅將羅綉婷等3人(即均為彭裕姗之繼承人)更正為請求人。 ㈩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3 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彭榮義等10人就彭平鼎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彭玉李等7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所為第09678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彭玉李等7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所為系爭二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彭玉李等7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4、5之不動產,所為第059970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㈥彭玉李等7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4、5、8、9之不動產,所為系爭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㈦彭玉李等7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3、4、5、9之不動產,所為第059980號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㈧彭秋香等2人應將附表二編號3、8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四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就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所為第074820號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彭秋香、彭勝鴻應將附表二編號8之不動產向臺中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回復登記為彭秋香所有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彭秋香、彭勝鴻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彭平鼎所有。 ㈨彭千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不動產,所為第08022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㈩彭家逢等2人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不動產,所為第080230號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卓春欣應將彭平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9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彭平鼎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㈡更正當事人。 ㈢更正當事人+減少編號8之不動產。 ㈣更正當事人。 ㈤更正當事人。 ㈥更正當事人。 ㈦更正當事人+減少編號8之不動產。 ㈧部分追加之訴。 ㈩部分追加之訴。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坐落臺中市外埔區上廍子段) 備註 1 000土地 2 000土地 3 000-0土地 分割自編號2土地 4 000-0土地 同上 5 000-0土地 同上 6 000土地 7 000土地 8 廍子路00-0號房屋(未辦裡保存登記) 9 00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附表三:編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不動產 權利人 應有部分 1 110年甲普登字第096780號 110/1/13 110/12/24 分割繼承 000土地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000土地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000土地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000土地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00建物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00-0號房屋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2 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70號 111/5/12 111/6/24 分割 000、 000-0、 000-0、 000-0土地 彭玉李 6479/60000 彭裕姗 6479/60000 彭秋香 26746/60000 彭家逢 10148/60000 彭千娢 10148/60000 3 111年甲普登字第059980號 111/6/9 111/6/27 共有物分割 000土地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000-0土地 彭秋香 全部 000-0土地 彭家逢 1/2 彭千娢 1/2 000-0土地 彭玉李 1/3 彭裕姗 1/3 彭秋香 1/3 00建物 彭家逢 1/2 彭千娢 1/2 00-0號房屋 彭秋香 全部 4 111年甲普登字第074820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贈與 000-0土地 彭勝鴻 1/2 00-0號房屋 彭勝鴻 1/2 5 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20號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9日 贈與 000-0土地 卓春欣 1/2 00建物 6 111年甲普登字第080230號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30日 贈與 000-0土地 卓春欣 全部 00建物 7 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繼承 000、 000、 000、 000-0土地 羅綉婷 1/9 羅俊麟 1/9 羅峻曄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