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顯能

黃煒喬江沛蓁黃丞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巧如

曹瑞坤被上訴人 劉偲蘋

吳俊德黃雁萍凃惠萍黃茂菖劉雅育林厚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兩造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6日○○○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設置或維修之行為,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8303/10000,已逾2/3,並於113年6月16日成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追加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分管決定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9頁)。

㈡本院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固相同,但事實

與請求權基礎均有異,原訴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管線安設權,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乃被上訴人之分管決定書是否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決定權之規定,兩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復無法互為利用,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