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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顯能

黃煒喬江沛蓁黃丞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 訴 人 鄭巧如

曹瑞坤被 上訴 人 劉偲蘋

吳俊德黃雁萍凃惠萍黃茂菖劉雅育林厚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顯能以次4人(下稱黃顯能等4人)及同造共同訴訟人鄭巧如以次2人(下稱鄭巧如等2人)應容忍其在兩造共有之○○縣○村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其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之行為,其目的於各共有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雖僅黃顯能等4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鄭巧如等2人,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管線安設之行為(見原審卷3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之行為(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原審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鄭巧如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裕興公司)所興建○○縣○○鄉○○○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位置裝設總表,順裕興公司則在系爭範圍埋置自來水內水管11支連接總表,供伊等7人及黃顯能等4人共11戶使用自來水。伊等入住後發現水費暴增,經自來水公司派員勘測表示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自來水內管(下稱系爭水管)有漏水情形,伊等為防止系爭水管漏水情形加劇,避免私設通路坍塌造成危險,有開挖系爭土地修繕系爭水管必要。又因系爭社區並無公共用水,如將伊等7人之自來水內水管(下稱被上訴人水管)在系爭範圍重新設置為不經總表之獨立水管,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等雖向上訴人提出重設或維修系爭水管,為其等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設置或修繕自水管,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設置或修繕自來水管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黃顯能等4人及鄭巧如(下稱黃顯能等5人)則以:被上訴人

未證明系爭水管有漏水情形,且依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社區型集合住宅私設巷道以設置總表及分表供水方式為原則,被上訴人如欲設置不經總表之獨立水管,應在○○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土地)較為適宜,其僅係不願負擔公共水費,欲將自來水管改為不經總表之獨立管線,實無正當理由開挖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黃顯能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曹瑞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將爭點整理筆錄影本合法送達鄭巧如等2人

,其2人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自認,並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於112年2月9日辦理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內容登記(見原審卷165-1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順裕興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台水公

司所設之總表及分表之度數差異疑義,向○○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因雙方對自來水漏水、水表不符及解決方法,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87-95頁○○縣○○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⒊關於兩造自來水用水情形,經台水公司函復:「前揭水號之

社區,因分攤度數異常,曾於110年11、12月向標檢局申請檢驗總、分表,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本所多次複核總、分表抄錄指針亦無錯抄情事。」、「總、分表均經檢驗,水量所產生之差額度數,非屬本公司權責,總分表分攤度數差異,屬用戶內線問題,應由用戶自行釐清。」、「函詢如有漏水需開挖修理部分,為總表後屬於用戶內線,須由用戶自行修理。」等語(見原審卷295頁台水公司第○○區管理處○○營運所書函)。

⒋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位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後方

、上訴人之房屋前方,其上舖設橘色路面並有自來水總表,出入口處舖設柏油地面,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方為柏油地面(見原審卷257-265頁勘驗筆錄、略圖、照片)。⒌系爭土地已埋設有自來水管、污水管(排水溝)、網路光纖

等管線,供○○○○○○社區住戶按現況使用中,而屬兩造共有之公共設施(自來水管部分係指外管)。

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關係存在。

⒎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

⒏系爭土地兩側之○○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茂

菖所有;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凃惠萍所有;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黃雁萍所有;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劉雅育所有;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吳俊德所有;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劉偲蘋所有;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為林厚翰所有。

⒐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土地為兩造全體與他人計31共有,

亦屬系爭社區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見本院卷○000-000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⒑系爭土地上設有自來水總表1只,此總表之分表只有11只,以

內管供應黃顯能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11戶使用(見本院卷一181頁台水公司113年5月29日書函)。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水管是否有漏水而有修繕必要?⒉被上訴人水管得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設置為不經總表之獨立

水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位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後方、上訴人之房屋前方,其上舖設橘色壓花磚路面,並設有自來水總表1只,此總表之分表計11只,以內管供應黃顯能等4人及被上訴人共11戶使用,其下則已埋設自來水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至⒍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縣員林地政事所函送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175-177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水管無修繕必要: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因漏水有修繕,並將被上訴人水管重設為不經總表之獨立水管之必要,既為黃顯能等5人所爭執,其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1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

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或稱水量計、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即總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查兩造關於自來水用水之分攤度數異常爭議,於110年11、12月向標檢局申請檢驗總、分表,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復經台水公司第○○區管理處○○營運所多次複核總、分表抄錄指針亦無錯抄情事,台水公司基於總、分表均經檢驗,水量所產生之差額度數,非屬該公司權責,總分表分攤度數差異,屬用戶內線問題,應由用戶自行釐清,且如有漏水需開挖修理部分,為總表後屬於用戶內線,須由用戶自行修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證系爭水管屬用戶內線,若因漏水而有開挖修繕必要時,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兩造自行修繕。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漏水無非以總表與分表總量不符,並

有台水公司第○○區管理處○○營運所台水十一花室字第1135201567號函附之總表實用水量分攤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惟觀諸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水管係於108年7月15日啟用,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總表水量與分表水量度數並非每個月均有不符情形,且差異度數時多時少時而為0。如系爭水管有漏水情事,衡情會持續不斷,甚至愈漏愈多,當無可能差異度數時多時少甚至為0,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水管目前仍有總表與分表總量不符情形,則上開資料自不足為系爭水管有漏水之證明。又兩造固不爭執與順裕興公司曾因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總表及分表之度數差異所生疑義,向○○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111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因雙方對自來水是否漏水、水表不符及解決方法,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⒉),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對水表度數異常原因有所爭議並進行調解,尚難以此推定系爭水管有漏水情事。再者,依證人○○○證述:伊有參與系爭水管漏水案之調解,當時有請廠商測試,如果漏水,壓力會逐漸減少,但試壓過程中,壓力並未減少,初步排除是滲漏水等語,並提出嘉承工程有限公司試壓檢測報告書、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二

102、103-104頁、127-155頁)。觀諸○○○提出之試壓檢測報告及照片所示,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一住戶水表前水管有微滲漏問題,經先處理該戶微滲漏問題,確定無其他漏水點並修復後,於111年6月11日再次測試,誤差值為誤差範圍內,而判定系爭水管沒有漏水,亦與其上開證述相符。可知系爭水管並無漏水情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有漏水情事不符,且水表度數異常原因亦無法排除係住戶內部專有水管發生微滲漏所致,益徵水表度數異常原因並非一定為系爭水管漏水。基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管有漏水而須進行修繕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設置為不經總表之獨立水管

並無理由:⒈觀之系爭規定:社區型集合住宅私設巷道,為避免因巷道路

面綠美化衍生日後無法挖掘維修浪費水資源問題,以設置總表及分表供水方式為原則。㈠若私設巷道開放民眾通行(無門禁管制)及路面比照一般道路使用瀝青混凝土或水泥舖築者,且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於申請接水時提出「日後分表將改為獨立表,總表至分表間之用戶內線日後將轉換為用戶外線,由本公司一併納入用戶外線設計施工」者,得於一定期間(二年)以後申請改裝為獨立表供水。㈡若私設巷道係沿計畫道路開闢、與周邊道路連通、開放民眾通行之情形,且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切結路面比照一般道路使用瀝青混凝土或水泥舖築者,得以獨立表供水。社區型集合住宅之私設道路所埋設自來水管,須符合上開規定方能申請改裝為獨立表供水。被上訴人主張欲開挖系爭土地,將被上訴人之自來水管改以不經過總表之獨立水管,然系爭社區為社區型集合住宅,依上開規定,於私設巷道所在之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自以設置總表及分表供水方式為原則,此與系爭社區設置系爭水管方式相符。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其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自來水內水管改為不經總表之獨立水管,與系爭規定已有未合。

⒉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埋設在系

爭土地下方之系爭水管為兩造所共有,並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見不爭執事項⒌⒎),而被上訴人主張修繕或重設水管需開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高達141.06平方公尺,自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就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進行重大修繕或改良有所規範,縱系爭社區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如認確有修繕或重設自來水內水管必要,非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並選任管理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循上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範圍設置或維修自來水管,且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之行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