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鍾宜璁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上訴人 張道宇訴訟代理人 阮氏翠鸞
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仕銘因故得悉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購買BMWM3型號中古車1輛,遂與訴外人鍾承恩(與彭仕銘合稱鍾承恩等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商議以購車詐欺上訴人,鍾承恩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佯稱幫忙找中古車,但須簽發本票以證明支付價金之能力等語,上訴人當時處於嚴重躁鬱症發作期間,因精神錯亂致無意識能力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鍾承恩等2人,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發票行為應為無效;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則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鍾承恩並未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400萬元予鍾承恩,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已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若法院認為前揭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非無效,亦不許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係因急迫及輕率之情形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訴之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上開訴之聲明所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鍾承恩於111年3月初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將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清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況且鍾承恩亦有交付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已有收到系爭本票金額400萬元。另否認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精神錯亂、受詐欺、急迫及輕率等情事,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鍾承恩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二第97-99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但上訴人僅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未記載發票日,並當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鍾承恩等2人,再由鍾承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在系爭借據上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按捺指印。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即111年3月21日,並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持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1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因嚴重躁鬱症之精神錯亂而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上訴人就其因躁鬱症之精神錯亂而致無行為能力之主張,雖
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31-59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為恭醫院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在110年12月
28日初次前往該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憂鬱、焦慮及失眠等語,該病歷並記載其外觀整潔、態度積極配合、注意力集中且持續、反應適當、情緒低落、行為適當、表達連貫且具關連性、想法低落、洞察力否認幻聽覺及有失眠等情,暨家族心理病史:母親雙相情緒障礙症;個人病史:酒精已戒斷、非法藥物:曾經使用安非他命等語,並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嗣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4、14、28日及同年3月4日回診治療,該院醫師各次檢查及診斷結果與前開無異,並在病歷註明治療效果已有部分進步等語;又上訴人在111年3月22日至該醫院急診,主訴近日有自傷想法(爬高想跳下)、夜眠片段、多夢(夢到被黑道追殺)等情形,醫師診斷上訴人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混合發作,上訴人乃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支持性心理及職能治療下,夜眠、情緒已有改善,而於111年4月22日出院等情,亦有為恭醫院111年7月15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40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07-149頁)。則上訴人雖在110年12月28日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審酌上訴人在111年1月至3月間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治療情況,以及醫師各次診察結果均顯示其表達連貫、具關連性、行為及反應適當,並無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欠缺一般事務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況,則上訴人雖在111年3月22日急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混合發作,但不能證明其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
⒉又原審囑託為恭醫院鑑定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精神狀況,經該醫院林玉財醫師在112年5月25日進行鑑定,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結果固然認為:「個案吸食安非他命多年,造成器質性精神病,出現多疑,害怕等妄想症狀,近2年多來,同時有雙極症,有時出現憂鬱症,有時出現躁症,參雜其間,同時其智能有明顯衰退現象,認知能力差。111年3月21日簽署本票時,受疾病症狀及認知功能差的影響,再加上當時正在吸食安非他命的影響,當時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程度」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惟鑑定證人林玉財在原審結證:本鑑定報告是參考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智能測驗、憂鬱量表及會談內容而作成,「案情摘要內容」是上訴人所說的,並未考慮其他資料;根據上訴人主訴其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出現話多、愛買東西、刷卡很多,且吸食安非他命時要買車等內容,依其所述內容判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躁症發作並有施用安非他命;上訴人在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22日病歷摘要雖僅記載有鬱期症狀,並無躁期症狀,但因入院診斷是混合型,不無可能是3月21日躁症發作,只是如何在3月22日轉為鬱症之過程,我不瞭解,有些人會一直持續躁症或一直持續鬱症,也有可能一開始是躁症,後來是鬱症,或相反,每個人不一樣;另依112年5月25日測驗結果可知上訴人112年5月25日當時有智能衰退的情況,無法判斷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智能狀況,但因有前揭鑑定結果,所以就當作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也有智能衰退之情形,整體而言,精神疾病(包括安非他命器質性精神病)長期會引起智能衰退的情況,但多久期間會引起智能衰退,並沒有實證研究及資料;且躁症會影響上訴人之判斷力,但事後無法評估上訴人自我膨脹之情形有多大,只能認定上訴人躁症對他意思表達能力有影響,很難判斷影響之程度,因法院來函詢問是否有精神錯亂,我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有受疾病之影響,即回覆上訴人是處於精神錯亂等語(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是否為雙相性情緒障礙症之「躁症」發作、是否施用安非他命、有無智能衰退等情事之鑑定意見,並無客觀事證及實證資料為佐,則前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主訴內容為鑑定之前提事實,而作成前揭鑑定結論,即有瑕疵可指,故不能逕以前揭鑑定結論而謂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發生精神障礙而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111年3月21日時,
因發生精神障礙而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因精神發生障礙而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既已成年(上訴人係74年出生
,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影卷第9頁之戶籍謄本),並無受監護宣告之情事,且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當時有因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行為係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承恩等2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期已經上訴人補正填寫完成等語。經查: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發票人
欄簽署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未記載發票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並有上訴人提出未載發票年月日之系爭發票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9頁),堪予信實。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到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業經上訴
人補正完成云云,並舉出鍾承恩等2人為證,而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事後補正填寫該發票日等語。查:
⒈證人鍾承恩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當天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我補填發票日,是上訴人本人在111年4月初於其住處附近停車場填寫的,我透過彭仕銘夫婦與上訴人聯繫,他們應是用通訊軟體跟上訴人聯繫,填寫時上訴人、彭仕銘夫妻及我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87-288頁)。
⒉證人彭仕銘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填載發
票日,並沒有授權我們填寫,是簽發後1個月內,連同系爭借據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停車場的車上,交給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系爭借據日期,我跟我老婆在場,鍾承恩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94-295、296-297頁)。
⒊依前揭鍾承恩等2人證述內容,其等固均證稱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係由上訴人自行補填云云,惟該二人就上訴人補正填寫該發票日時,鍾承恩有無在現場一節,其中鍾承恩證稱其有在現場;而彭仕銘則證稱鍾承恩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其二人就此部分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之情形。再勾稽證人即彭仕銘之配偶劉曉婷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辦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是我與彭仕銘一起去上訴人竹南的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或菜市場,請上訴人補簽日期等語(新竹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影卷第49頁背面);並在本院證稱:我都是在車上等,是彭仕銘下車拿東西給上訴人簽的,上訴人究竟簽了什麼還是要以彭仕銘說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則關於上訴人究竟是在車上或車外補正填寫該發票日,彭仕銘與其配偶劉曉婷所述內容,亦有不一致之情事。鍾承恩等2人、劉曉婷就鍾承恩是否在上訴人補正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現場及地理環境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互有歧異,自難採認其等之證述為真實。
⒋再者,上訴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111年3月22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止之期間,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且上訴人在上開住院期間並無外出紀錄,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3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181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23、415頁),則鍾承恩等2人及劉曉婷證述上訴人在111年4月初或簽發後1個月內至上訴人在竹南住處停車場補正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云云,與前揭上訴人前揭住院治療而無外出紀錄之客觀事實相違,自難採認為真實。
⒌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年月日部分之數字「111」、「3」、「21」,與系爭本票上其他筆跡部分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部分(原審卷一第395-396頁之函文),經該局函覆稱:「因送鑑定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之日期欄位『111、3、21』之筆跡,因筆畫過簡,致缺乏足資鑑判異同之書寫特徵,歉難與該等文件上之其餘筆跡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寫;另經影響光譜比對儀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發現,2紙本票上『111、3、21』筆跡之筆具出墨情形及墨色反應與其上其餘筆跡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支筆所寫」等語,有調查局112年4月10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第427頁)。則依前開調查局函覆結果,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111」、「3」、「21」部分筆跡之筆具出墨情形及墨色反應,與系爭本票上之其餘筆跡並不相同。
⒍又本院當庭勘驗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第29頁
),及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原審卷一第305頁),以肉眼觀察筆跡、運勢及筆色,其中已填載發票年月日之數字筆跡「1」、「2」與系爭本票上其他由上訴人所撰寫之相同數字之「1」、「2」部分,並不相同(本院卷第283頁),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83頁)。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部分,為上訴人所補填。
⒎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日部分為上訴人所補填;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補填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承恩時,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之事項而屬於無效票據一節,堪予採認。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承恩時,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鍾承恩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則上訴人另主張於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其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鍾承恩並未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400萬元予鍾承恩,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有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鍾承恩云云。經查: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當場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鍾承恩等2人,再由鍾承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堪認上訴人與鍾承恩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鍾承恩則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金額之400萬元現金
予鍾承恩,鍾承恩有轉借給上訴人一節(原審卷一第245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經查,關於鍾承恩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及歷程: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鍾承恩於三月初先打電
話給我,約隔二、三天我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個朋友謝國豪的租屋處將借款400萬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
⒉鍾承恩在原審證稱:400萬元是我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中在
和平西路借的,是在111年3月中跟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跟彭仕銘及上訴人見過面後洽談招待所的事情之後,111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前的事情(原審卷一第287、289頁)。
我3月中向被上訴人拿到400萬元後,我回到竹北住處,111年3月21日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290-291頁)。我是在3月21日交付錢給上訴人的前一週或10天跟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92頁)。
⒊鍾承恩在刑案陳稱:張道宇在桃園大園區的西海辦公室內,
以牛皮紙袋裝現金400萬元交付給我,日期就是111年3月21日,我拿到後就拿去給鍾宜璁。我本來有打算投資鍾宜璁的招待所,不是單純放款給他,因為我覺得鍾宜璁的招待所可以在竹北獲利,當時約定月息15至20萬元,一個月後還錢,利息沒有預扣,鍾宜璁在111年3月21日除了簽上開本票外還有簽借據等語(新竹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影卷第46頁背面)。
⒋彭仕銘在刑案陳稱:111年3月間某日,鍾宜璁說他要(開)
招待所需要資金,鍾承恩就拿400萬元現金借給鍾宜璁。當天鍾宜璁來本來是希望我們幫他買一台白色BMW,因為鍾承恩在車行有認識的人,本來已經幫他預備好、車子也已經進口,我有傳照片給鍾宜璁看,但鍾宜璁案發當天來的時候卻反悔,說不要車子,要改開招待所,資金比較急,車子的部分鍾承恩就自己吸收,並去幫鍾宜璁調開招待所的錢,當天不到1小時就把現金交付給他。鍾宜璁拿到現金後就簽檢察官提示的這2張本票等語(新竹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影卷第45頁背面)。
⒌綜據上開被上訴人、鍾承恩等2人所陳鍾承恩向被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之歷程,其中被上訴人陳稱鍾承恩是在111年3月初先致電告知欲借款一事,嗣其再間隔約2至3天才交付現金。
而鍾承恩在原審證稱是在111年3月中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嗣在3月中取得該現金400萬元並返回其竹北住處,待至111年3月21日始交予上訴人等語;另在刑案則陳稱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交付現金400萬元,其隨即在同日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則鍾承恩在原審與刑案陳稱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討論借款、交付借款之情節,已有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不一致;再勾稽彭仕銘於刑案陳稱上訴人在111年3月21日急需資金,鍾承恩在當天不到1小時就把現金交給上訴人等情,與前揭被上訴人、鍾承恩在原審證述內容迥異。前揭被上訴人、鍾承恩等2人彼此所述鍾承恩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歷程事實不同,相互抵觸,顯有瑕疵可指,故該等陳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予鍾承恩之事實。
⒍再者,被上訴人雖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經營
檳榔攤及苔豐承攬有限公司報關行,我是公司負責人,400萬元是我身上的現金,有些是檳榔攤的收入,有些是報關行領薪水、投資報關行的收入。400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開設的檳榔攤保險櫃及大園、桃園等居住地存放之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280、283頁)。惟查,被上訴人在106至110年度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各年度均有6筆不動產、2筆汽車、1筆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投資額,該合計9筆財產總額為598萬5398元,另僅在107年度有薪資所得882元,其餘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見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影卷第8頁之戶籍謄本),其在106年度取得前開9筆財產時,年僅18歲,至111年3月時則不滿23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經營檳榔攤及該檳榔攤收入之事證,亦無提出其受領報關行收入之憑據,佐以前揭9筆財產並非在111年3月時即可立即變現之資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榔攤、報關行之薪水、投資等收入而累積達400萬元現金,即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400萬元予鍾承恩之歷程,
與鍾承恩、彭仕銘所述顯有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現金400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鍾承恩400萬元,鍾承恩始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承恩等2人時,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據,鍾承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雖經鍾承恩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系爭本票金額400萬元之對價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既自稱為鍾承恩之後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優於其前手即鍾承恩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故上訴人在訴之聲明㈠部分,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上訴人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在訴之聲明㈠之備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惟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鍾承恩等2人共同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鍾承恩對其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鍾承恩等2人共同佯稱以購買二手車須簽發本票證明資力為由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與彭仕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彭仕銘所出具自訴狀、自首狀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74頁、第189-191頁、第355-361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與彭仕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原審卷一
第355-361頁),雖有該二人在相互討論二手車過戶事宜,但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5月4日至5月10日,為上訴人陳明無訛(原審卷一第345頁),已與111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隔月餘,且該對話紀錄亦無談論本票事宜,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不能認為該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有關。故上開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鍾承恩等2人共同以購車為由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⑵至於彭仕銘撰寫之自訴狀、自首狀上雖有記載「主嫌(即彭
仕銘)另生一計,以被害人(即鍾宜璁)有購車需求而改變行騙方案,由鄭揚仁駕車前往被害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載被害人同行前往主嫌竹北市博愛街之住處,由鍾承恩提出代理被害人協助購車強行買賣之事由誘導被害人簽發面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兩張及借款條壹張以誘被害人陷入錯誤而簽下不利於被害人之物證,接而以正當法律途徑提出本票裁定,令被害人無法律上之救濟,而獲取不法利益肆佰萬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91頁),並有證人即上訴人父親鍾得水在本院證稱:彭仕銘提示系爭本票影本要求我償還,我要求影印系爭本票,因為當時就看到系爭本票沒有記載發票日期,彭仕銘同時也有把刑事自訴狀、刑事自首狀交給我,說是可以幫上訴人解套,彭仕銘說上訴人是在跟他們一起吸毒的時候被設計簽的,彭仕銘還說要遠離竹北並搬到高雄,要求我付36萬當跑路費,我拒絕,之後彭仕銘說他需要2個月的房租押金3萬元,我同情才給他3萬元,彭仕銘就過來我住處拿3萬元,然後在刑事自首狀、刑事自訴狀的原本上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證人彭仕銘則在原審證稱:我在111年9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是上訴人把毒品放在我這裡打算賣給別人,導致我被起訴,我去找上訴人父親(指鍾得水),請他出面處理毒品問題,上訴人父親表示他比較在意系爭本票而導致房子被法拍問題,所以我們達成協議,由我寫自首狀及自訴狀,讓房子可以不被法拍,上訴人父親則當面給我現金3萬5,000元,所以我才寫自訴狀及自首狀,自訴狀、自首狀所寫內容都不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95-296頁),並在刑案陳稱其自首狀所載純屬虛偽、願承認誣告罪嫌等情(新竹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47號影卷第45、46頁)。則彭仕銘與鍾得水就前揭自訴狀、自首狀之緣由,陳述情節迥異,惟其二人均證稱彭仕銘係因鍾得水有支付金錢之故而出具自訴狀、自首狀,可見彭仕銘在上開二書狀所陳內容,因涉及金錢交易之利益因素,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能逕信為真實。
⑶且彭仕銘出具之前揭自訴狀、自首狀,及鍾得水之證述內容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各節均不能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
欺之侵權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鍾承恩等2人,被上訴人係自鍾承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兩造間並不存有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訴之聲明㈡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之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2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 2 111年3月2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