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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楊游碧鳳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松穎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臻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45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5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7日,代理訴外人〇〇〇〇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 Co., Ltd(下稱000公司)與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下依序稱甲、乙、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000公司買受位在柬埔寨「0000000 〇〇〇」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共25筆,並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或支票如數給付價金完畢。詎訴外人〇〇〇於同年9月17日代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號所示支票(下各稱編號-支票)支付丙買賣契約價金時,擅自蓋印伊之印章盜開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伊、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支票票款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應負返還責任。縱認系爭支票係伊對被上訴人之投資預付款,被上訴人未經伊指示,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款項交予無權代理之〇〇〇收受,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業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倘認〇〇〇有表見代理情事,致其收受系爭款項對伊生清償效力,〇〇〇嗣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伊,伊因被上訴人未經指示交付款項之逾越權限行為,致受損害45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丙買賣契約時,委託伊代收系爭支票暨保管系爭款項,備供上訴人將來投資其他標的之用,並約明倘日後未使用即直接退還予〇〇〇,伊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伊業於同年10月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如數退還有權代理上訴人之〇〇〇,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亦生返還效力;退步言,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〇〇〇負責財務管理,基於表見代理,伊將系爭款項交予〇〇〇,仍生清償效力,且〇〇〇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〇〇〇,由〇〇〇代理上訴人簽收。另縱成立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與000公司於105年間簽訂全球總代理銷售合作協

定,由000公司將系爭建案委由被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以總代理銷售商之身分,代理000公司與上訴人先後於107年8月6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7日就系爭建案各簽立甲、乙、丙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人於簽約時均在場,且業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或支票,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完畢。次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7日簽立丙買賣契約當日,由〇〇〇當場代其簽發編號5至7號支票支付丙買賣契約價金,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〇〇〇簽收;〇〇〇另於同日當場蓋印上訴人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由〇〇〇簽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交付450萬元予〇〇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146至14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於107年9月17日代伊簽發編號5至7號支票

時,擅自蓋印伊之印章盜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提示兌現。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確有授權〇〇〇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提示兌現,備供將來投資其他標的之用:

①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以:伊自105年左右起為上訴人家族之委

任律師,上訴人家族想要做海外投資及移民,比較了很多公司後選擇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已確認好簽約細節,伊到現場是上訴人家族說要有律師在現場見證簽約過程。當天上訴人請伊在票據上代寫國字數字,因開票不能只寫阿拉伯數字。系爭支票係伊協助代寫,當場交付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只想投資這幾筆已簽約之不動產,後續還想投資其他不動產,但尚未確定標的,上訴人表示其陸續會至柬埔寨出差,希望被上訴人協助簽線認識其他投資機會,系爭款項放在被上訴人那邊,如果看到喜歡之投資案即可運用該款項;上訴人當時說先進去以後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39、341、344頁)。

②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〇〇〇於本院結證述:伊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時均在場。107年9月17日當天伊將合約書準備好,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〇〇〇、女婿〇〇〇、上訴人之小孫子及〇〇〇來了後,伊將合約書給上訴人確認。從乙買賣契約開始,忘記是上訴人或〇〇〇說他們怕把數字之國字大寫寫錯,故支票都是〇〇〇在寫;印章是由上訴人或〇〇〇拿出來,支票簽發完成後,因為上訴人或〇〇〇其中一人要去顧小孫子,支票簿及印章會交給沒有去顧孫子的那一個。因買賣價金是美元計價,上訴人完成契約用印後,伊會去電腦查看當天臺灣銀行美元匯率,並馬上跟在場之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報價,同意後他們直接用合約書美元價金乘以伊報價之匯率,得出要給付之新臺幣金額,〇〇〇會和上訴人討論要以多少面額開立多少張支票;開完支票後,伊影印支票製作簽收單拿給〇〇〇,〇〇〇確認無誤後在簽收單上簽收,伊就將簽收單正本連同合約一併裝在袋子裡交給上訴人,伊等留簽收單影本。當天上訴人開立丙買賣契約價金3張支票(即編號5至7號支票)同時,還有一起開立1張450萬元支票,所以伊一起收到後,一起去小房間影印並製作簽收單;這張450萬支票與買賣價金無關,伊當下有問〇〇〇與上訴人,〇〇〇與上訴人未告知伊這張支票用途,只說請被上訴人先代收。(問:107年9月17日當天除討論系爭買賣契約,還有無討論其他事項?)伊聽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說彼等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7日經被上訴人邀請去金邊實地考察時,有與上訴人視訊聯繫,讓上訴人瞭解相關建案地點、週邊環境,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覺得當地是適合投資之地點;伊有聽到〇〇〇、上訴人在討論要投資,僅因伊要協助簽約,須走來走去做一些行政事項,不會總是待在會議桌,故未能詳細知悉他們要投資什麼;當時他們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再介紹上訴人在柬埔寨進行其他投資,且說上訴人之台幣帳戶有可能被凍結,故他們想把錢先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229頁)。由〇〇〇前揭證言,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除明知丙買賣契約價金換算為新臺幣之具體數額,並曾與〇〇〇討論支票內容而詳悉須開立若干面額、數量之支票外,亦明知是日〇〇〇尚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更主動表示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且上訴人當日確有意請託被上訴人介紹柬埔寨之其他投資標的,核俱與〇〇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合。再系爭支票與編號7號支票係經影印製作成單一份簽收單後由〇〇〇簽收,有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復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相符,益彰上訴人要無不知〇〇〇有代其另簽發系爭支票之可能。

③又衡諸〇〇〇、〇〇〇上揭證述之情節,誠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且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開陳詞,均屬信實可採。上訴人泛語指稱〇〇〇證言有瑕疵、所述非真實云云(見原審卷第357頁),殊非足取。據此,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確有授權〇〇〇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提示兌現,備供將來投資其他標的之用,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知悉〇〇〇簽發系爭支票或簽收單正本係由其取回云云,及另稱:伊基於信任〇〇〇之律師操守,未再覆核開出支票及總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101至102、147、294至295頁),皆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〇〇〇盜開系爭支票,及另稱:系爭支票為

被上訴人與〇〇〇私相授受之佣金,非投資預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103至105頁)。然: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所蓋印之印章確為上訴人之印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比對該支票與編號5至7號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之印文即明(見原審卷第129、133、137、14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〇〇〇擅自蓋印其印章盜開系爭支票作為與被上訴人間私相授受佣金之事實。

②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伊係會計師,受〇〇〇、〇〇〇委託處理訴

外人〇〇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之帳務,〇〇公司之負責人後由〇〇〇變更為上訴人。伊辦理〇〇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開始清查〇〇公司帳務,當時才看到系爭買賣契約,因〇〇公司帳目中有一些提領原因不明之現金支出,上訴人要求把她有投資房地產之全部項目一起納入計算。伊彙整系爭買賣契約明細與銀行帳戶支付情形後,有450萬元差額;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詢問當時狀況,渠等表示要去向被上訴人確認,後來〇〇〇、〇〇〇拿原審卷第199頁所示2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與編號7號支票)印在一起之簽收單給伊看,跟伊說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給〇〇〇之佣金,伊就將此說法記錄在伊回覆上訴人之明細表,但伊未向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求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而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與訴外人即受上訴人委任之〇〇〇曾針對系爭支票進行討論,〇〇〇斯時稱:經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欲給付佣金予〇〇〇,但不方便在檯面上給云云;〇〇〇於與〇〇〇之另一次談話中復謂:被上訴人說〇〇〇稱伊等這邊不方便收還是什麼,所以被上訴人那邊支付云云,固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伊確曾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一起針對系爭支票討論1次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34頁)。

③惟依〇〇〇前揭證詞、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僅可知〇〇〇、〇

〇〇事後經〇〇〇、〇〇〇詢問系爭支票簽發緣由時,單方面稱渠等有向被上訴人求證暨轉述所謂之被上訴人回覆,已不足徒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為此陳述,遑論推謂系爭支票為〇〇〇盜開作為被上訴人與〇〇〇私相授受之佣金。再者,被上訴人就

甲、乙、丙買賣契約,另有給付以買賣價金扣除10%VAT後6%計算之佣金,並業於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27日給付現金241萬1,135元、297萬56元、154萬7,735元予〇〇〇;上開佣金之資金來源為000公司等情,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收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給付前述佣金予〇〇〇(見本院卷第219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與〇〇〇明確約定佣金,亦可自000公司處取得佣金資金來源,顯無須另與〇〇〇私下約定由〇〇〇盜開系爭支票而以上訴人資金給付佣金。且〇〇〇乃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系爭支票亦以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倘上訴人確有意給付佣金予〇〇〇,豈有不能簽發自己支票直接支付之理,被上訴人又焉會相信〇〇〇、〇〇〇所指〇〇〇之說詞並配合辦理。由此益徵〇〇〇、〇〇〇上開對話中所言,實與常情相悖,並不可信。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有自行給付佣金給〇〇〇,與系爭支票是否被當成佣金給付給〇〇〇係屬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亦無足取。

④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

訊予上訴人稱:「…4.…其中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是楊游碧鳳女士、女婿〇〇〇先生及女兒〇〇〇小姐於107年9月17日在松穎國際地產公司請託〇〇〇總經理代收,並將此筆款項交付當日同行在場〇〇〇律師…,此筆款項已依楊女士指示107年10月2日全數交付〇〇〇律師…」,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6頁)。依此對話紀錄前後全文,足見被上訴人乃意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委請〇〇〇代收,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前於同年9月17日同行在場之〇〇〇,並非被上訴人初始即係為將票款交付予〇〇〇而取得支票;〇〇〇於本院復證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係伊回覆給上訴人,就所寫「並將此款項交付當日同行在場〇〇〇律師」部分,伊只是漏載是在107年10月2日交付給〇〇〇律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擷取上開對話紀錄之片段內容,遽指:被上訴人透過LINE表示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於107年9月17日請〇〇〇代收450萬元後轉交〇〇〇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無可憑取。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為〇〇〇盜開作為與被上訴人間私相授受之佣金,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確有授權〇〇〇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後提示兌現,備供將來投資其他標的之用。被上訴人抗辯:伊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款項等語,應值採信。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遭〇〇〇盜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指示,於107年10月2日將

系爭款項交予無權代理之〇〇〇收受,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業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接到〇〇〇或〇〇〇的電話,請伊代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取回系爭款項。伊於107年10月2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現金450萬元,過了幾天,〇〇〇開車載上訴人、〇〇〇及〇〇〇的孩子一起過來找伊取現金,伊透過車窗知道過來的人有誰。

當天因該處不好停車,他們臨停在紅線上,故由〇〇〇下車走到崇德路2段的多那之咖啡廳跟伊拿現金,因為伊不敢在馬路上點現金,且伊希望可以簽收;原本上訴人在車上對伊說他們趕時間,直接把錢交給他們就可以,是伊堅持要請〇〇〇進咖啡廳點收;伊當時其實希望上訴人親自點收,但因小孩一直哭鬧,上訴人說她跟〇〇〇留在車上照顧小孩,要求〇〇〇跟伊點收。被上訴人交給伊時是10萬元1捆、100萬元一個大膠條還有銀行封條,4捆有戳條,只有10萬元分為5捆需要清點,伊當時沒有拆封,整個轉交給〇〇〇;〇〇〇有打開來看,嗣拿了2捆10萬元給伊,說是付律師費,剩下430萬元拿走。原審卷第261頁所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伊手寫之收據,收款日期即為收據所載日期107年10月17日,伊趁〇〇〇去上廁所時撕了筆記紙請〇〇〇簽代收,〇〇〇稱他剛好要去處理不動產的事情,有上訴人之印章,故〇〇〇簽了自己的姓,且因現場沒有印泥,〇〇〇哈氣後拿上訴人印章給伊蓋用在系爭收據上;因〇〇〇當時拿了20萬元給伊,所以系爭收據一開始記載430萬元,後〇〇〇擔心寫430萬元會被別人誤會他黑錢,要伊改成450萬元,伊才會在「3」跟「0」之間加1橫,把「3」改成「5」,並在左下角蓋章;〇〇〇當時要求不可以直接蓋在數字上,以免看不清楚。上訴人家族長期以來都是授權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3人處理與伊事務所之業務往來,都會叫〇〇〇開車帶上訴人及〇〇〇出來處理,所以身上才會帶著印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3頁)。且〇〇〇於113年間,經〇〇〇詢問被上訴人交付450萬元予〇〇〇後之處理情形,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收據予〇〇〇,亦據〇〇〇於原審、〇〇〇於本院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59頁)。核前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〇〇〇傳送之系爭收據內容,復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合。

⑶衡諸〇〇〇就向被上訴人領取450萬元之緣由、交付450萬元予上

訴人指派代收之〇〇〇經過等項,均詳證歷歷,亦與事理無悖,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證自屬信實可採,系爭收據亦屬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云云(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220頁),無可憑取。據此,由〇〇〇前揭證詞,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既本人到場,並指示〇〇〇下車與〇〇〇至咖啡廳進行點交簽收,其對〇〇〇已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顯應知之甚稔,果若其未同意〇〇〇或〇〇〇通知〇〇〇領款,要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足見上訴人確有透過〇〇〇或〇〇〇指示〇〇〇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而授與〇〇〇代其受領該款項清償之權限,且〇〇〇業將系爭款項交由經上訴人授權代收之〇〇〇,已實際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〇〇〇取款,〇〇〇無權代理伊收受系爭款項,且〇〇〇未將系爭款項交還〇〇〇云云(見原審卷第172、294、300、358至359、366至367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要非足取。至〇〇〇基於自己考量,另自450萬元中抽出20萬元給付予〇〇〇,乃別一法律關係,不足否定〇〇〇業將450萬元全額實際交還上訴人之事實。

⑷上訴人復主張:〇〇〇於另案刑事案件(按:應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66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經手系爭款項,且〇〇〇刑案委任之辯護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黃逸仁律師於刑案偵查中稱〇〇〇未看過系爭收據、該收據為〇〇〇偽造云云,故〇〇〇於107年10月17日未交付450萬元予〇〇〇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73至2

74、297至298頁)。查〇〇〇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稱:450萬元跟伊沒關係,伊未經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〇〇〇是日經本院傳喚到場,旋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未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後依證人訊問程序為證;佐以上訴人是日坦言:伊有就107年10月17日交付450萬元乙事對〇〇〇、〇〇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〇〇〇復當庭表示:上訴人已告伊10幾件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則〇〇〇為免自己或〇〇〇遭上訴人執其所陳訴追,本有飾卸隱匿之高度動機,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要難徒以〇〇〇於本院前揭陳述,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既稱:刑案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已無從知悉〇〇〇或其辯護人於刑案偵查中之確切陳述。且〇〇〇為刑案被告,其或其辯護人為免其遭刑事訴追所為答辯,亦難以遽信。至其刑案辯護人是否同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情事,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上訴人所陳前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據此,上訴人指示〇〇〇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雖可認兩造

間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款項交予有受領權之〇〇〇時,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是上訴人以〇〇〇無權代理其收受系爭款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乏所憑。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確有指示〇〇〇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款項,而授與〇〇〇代其受領該款項清償之權限,悉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〇〇〇,自非逾越權限行為,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設在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之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後,何時提領系爭款項、與〇〇〇簽收450萬元之時間是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6、236、275、319頁)。然無論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自其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皆無從推謂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或〇〇〇有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權限,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 107年9月17日 JX0000000 楊游碧鳳 4,500,000元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附表二:

編號 金額 (美元) 給付 方式 給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發票日 合計 (新臺幣) 匯率 備註 相關卷證 1 1,039,379元 匯款 32,098,102元 107年8月8日 32,098,102元 30.882 甲買賣契約第1期款 2 2,206,725元 支票 24,000,000元 107年9月3日 68,364,340元 30.98 甲買賣契約第2、3期款及乙買賣契約總價款 原審卷第119至127頁 3 支票 20,364,340元 107年9月3日 4 支票 24,000,000元 107年9月3日 5 1,865,985元 支票 30,000,000元 107年9月17日 57,966,824元 31.065 丙買賣契約總價款 原審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 6 支票 20,000,000元 107年9月17日 7 支票 7,966,824元 107年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