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賴韶廣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王雅楨律師被上訴人 李佩貞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合意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前期資金由兩造各自以成立公司、商號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籌措墊付,事後再以盈餘攤提清償代墊資金。上訴人即以其父經營之○○洗染廠名義紓困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上訴人、其胞妹各暫放30萬元、20萬元為資本額設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再以一二三公司名義申貸10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前期資金,而由兩造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伊表示欲結束系爭合夥,伊同意於同月31日結束,乃上訴人嗣竟否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並拒絕清算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係如何出資、出資數額、可否勞務出資及如何估定其價額、合夥人間出資額比例等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可見兩造對合夥契約之必要條件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成立。伊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以一二三公司、「天氣好就去海邊行銷商號」(下稱天氣好商號)申貸100萬元作為出資,及互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無法以其商號取得出資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伊以○○洗染廠名義申貸50萬元、向胞妹借款30萬元及自行支出30萬元設立一二三公司後,以該公司申貸100萬元投入「我願堂」經營,被上訴人則受僱於一二三公司擔任員工,「我願堂」僅係伊獨資經營之一二三公司旗下一品牌商品,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縱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將其與一二三公司間定性為僱傭關係,並已領取資遣費,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合夥清算權利,且被上訴人同意以資遣方式解決本件紛爭,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一二三公司名義所經營「我願堂」商品買賣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合夥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以其父親經營之○○洗染廠名義申貸50萬元,並成立一二三公司申貸100萬元投入系爭合夥。
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寄信表示要結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信,關於上訴人提出結束合作想法,希望10月底正式結束合作關係及相關作業。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接受資遣。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成立:㈠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
。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1日就系爭合夥達成均勞務出
資,出資比例各1/2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合夥出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合夥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36-19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伴手禮電商合夥事業即「我願堂」乙情(見原審卷一第76頁),固堪認兩造就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之意思一致。惟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故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須對之均有明確之約定,要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以兩造約定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即認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成立。
2.關於出資條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9年9月11日合意兩人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遍觀兩造108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5-186頁),並未見兩造有何關於兩人均以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於該日達成上開兩人均勞務出資之合意,已難採信。尤以依該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稱:我剛問主管單位,我之前的公司若要借錢,得全部重來一次,哈,因為廣記太久了,要五年內的公司。被上訴人回應:哈,歪歪。那我們新開一家?上訴人稱:我媽很反對我借錢,我昨天稍微跟他提一下,他就給我一個白眼。被上訴人稱:長輩的傳統觀念咩。上訴人稱:窗口跟我說,不見得能借到100W。被上訴人稱:怎麼說?上訴人稱:還是要看個人評估,跟往來銀行的情況。被上訴人回應:是噢。上訴人稱:我先抓15萬元頂著,應該夠吧?被上訴人稱:你是說借15萬元嗎?夠。上訴人稱:我手邊應該還拿得出15萬,就先用這個當我們的基金,我們就一人一半7.5W,但就我先頂著這樣。若撐得過去,就不借錢。被上訴人稱:謝謝你,我手邊5萬也可以用。上訴人稱:錢進來,看我們怎麼樣攤提掉本金,這個週一再討論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出資條件,應係認由兩造金錢出資,始會有前開其可先提出現有資金15萬元,以兩造一人一半各7萬5000元計算之提議,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此僅係關於合夥事業營運資金籌措之討論,上訴人自僅需表示其得先行墊付15萬元即可,又何須特別表明兩造一人一半各7萬5000元乙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1日達成兩人均勞務出資之意思合致云云,洵屬無據。
3.又依兩造109年9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當日除商討公司名稱外,並結論「紓困50萬元,廣炮(廣指上訴人;炮指被上訴人)各自搞定」(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另依兩造109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稱:「記帳士,我們應該都需要,一人一個公司,這樣才有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再審諸兩造因而各自於109年11月4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設立登記一二三公司及天氣好商號,擬用以各自申貸10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未能貸得款項,故未投入營運資金(見原審卷一第25、95、109頁、本院卷第149、152頁),而僅由上訴人以其父親經營之○○洗染廠名義申貸50萬元,並以一二三公司申貸100萬元投入系爭合夥(見不爭執事項一)等情,足見兩造於商議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過程中,均認彼此應提出同額之資金投入系爭合夥,僅其數額有所變動,或為各50萬元,或為各100萬元,尚未有定論。依此,益難認兩造間有達成以雙方均勞務出資以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事業之意思合致。
4.況且,共同事業之經營,無資金即無法推動,而合夥之出資雖不限於金錢,亦得以其他財產權或勞務、信用及其他利益代之,但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此為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677條第3項所明定。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人全體均勞務出資,上訴人以其父親經營之○○洗染廠名義申貸50萬元,並以一二三公司申貸100萬元投入系爭合夥(見不爭執事項一),僅係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營運資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並未投入營運資金(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查無兩造另有排除勞務出資合夥人不受損失分配之約定,基此,豈非形同兩造均僅受事業經營利益之分配,而不受損失分配之不合理現象,此顯有悖於前揭合夥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殊難採信。
5.另按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合夥」、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285頁),據以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然兩造固合意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但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於109年9月11日達成兩造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之意思合致乙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除約定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外,並已於109年9月11日就雙方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之出資條件達成意思合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合夥契約業已成立。而系爭合夥契約既未成立,尚不能僅因上訴人對於合夥成立必要條件之認知不足,逕以「合夥」稱呼兩造間共營事業關係,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合夥契約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事實,有何自認,而使被上訴人脫免其舉證責任。
6.至被上訴人於「我願堂」伴手禮事業籌備及經營期間,雖與上訴人分工合作並各自墊付費用(於次月領回墊付款),且共同決定薪資、獎金數額,領取相同薪資、相同獎金,甚至在疫情期間討論如何申請得更多紓困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我願堂」流水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91、341-349、365-645頁)。然依前述,兩造間雖就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事業意思一致,但就出資條件,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所指雙方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之意思合致,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成立。再一二三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記案卷核閱無誤,而以一二三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之「我願堂」商品買賣,亦係以上訴人父親經營之○○洗染廠名義申貸之50萬元及一二三公司申貸之100萬元投入營運,則被上訴人在無法投入資金之情況下,為上訴人或一二三公司從事前揭行為之原因關係多端,兩造間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或為合作協議,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其他契約關係,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長期投入一二三公司之「我願堂」商品買賣事業之相關事務,即推論該「我願堂」商品買賣為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堪認兩造雖合意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
事業,但並未有於109年9月11日就出資條件達成雙方均勞務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之意思合致,系爭合夥契約即無從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1日合意均勞務出資共同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2分之1,而已成立合夥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承前論述,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一二三公司名義所經營之「我願堂」商品買賣至112年10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止之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6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清算,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一二三公司名義所經營「我願堂」商品買賣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協同其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