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每宏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上訴人 李泳家
李邑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海明利公司、吳每宏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吳每宏並聲明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海明利公司、A04上訴均駁回。
A04請求海明利公司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海明利公司、A04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A07(下稱A07)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㈢第13頁),於海明利公司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06(下稱A06)代理。嗣A07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經海明利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7-28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海明利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海明利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4(下稱A04)自97年6月16日起受僱海明利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迄108年4月23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僱傭契約忠誠義務之行為:
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
司均使用「○○0000000」對外銷售商品(下稱○○○○集團),所屬客戶自105年起陸續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貨物至美國及加拿大等地。A04竟私下以其個人或使用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承接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以此方式與海明利公司競業,致海明利公司未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託運收入,而受有共25,467美元之營業損失,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A04就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收貨人及提單號碼詳見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先以友人A06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公司)或Tommy Lee或個人名義向○○○○集團客戶收取較高之報酬,再以低價向海明利公司報價,藉此賺取原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差額,致海明利公司受有共新臺幣1,414,495元之營業損失,A0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A04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在海明利公司Booki
ng Note(接單紀錄)填載客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透過A06介紹之不實內容,致海明利公司陷於錯誤,支付介紹費予A06共計新臺幣17,099元(明細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A04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應與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返還之。
㈣A04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在海明利公司Book
ing Note填載客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透過A07(原名○○○)介紹之不實內容,致海明利公司陷於錯誤,支付介紹費予A07共計新臺幣93,400元(明細詳見原審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A04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應與A0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返還之。
㈤A04於108年1月間,違反海明利公司規定,未先向客戶○○○○○○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取報酬即交付提單放貨,致海明利公司受有無法取得應收帳款共新臺幣29,938元之損失,A04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半數新臺幣14,969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A04於離職前8年取得年終獎金共新臺幣378,000元(下稱系爭
年終獎金),惟依海明利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年終獎金以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為條件。A04既於100至108年任職期間有前開所指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即不符合領取系爭年終獎金之條件,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年終獎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⒈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414,495元、美金2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⑴先位聲明:A04及A06應連帶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A06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⑴先位聲明:A04、A07應連帶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A07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392,969元【計算式:14,969+378,000=392,9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海明利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10,499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海明利公司得假執行、A04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而駁回海明利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海明利及A04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海明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414,495元、美金2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⑴先位聲明:A06應與A04連帶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A06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⑴先位聲明:A07應與A04連帶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A07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A04應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39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A04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4則以:㈠海明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2以附表一編號1、2○○○○集團案件
處理複雜、利潤過低為由而拒絕接單,附表一編號3至5同為○○○○集團案件,A04可預見A02亦會指示不予接單,然為保持與○○○○集團合作機會,A04始將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交由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00公司)或○○公司處理,且A04所收取費用與成本相當,並未獲有利潤。
㈡○○○○集團於106年間反應海明利公司服務不佳,A04為挽留客
戶,遂以○○公司或Tommy Lee名義接單,締約後仍交由海明利公司運送,運費則先匯款至A04帳戶,A04再扣除為爭取訂單所支出之介紹費、翻譯費、交際費、公關費等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予海明利公司或A02,海明利公司對此均知情且同意,獲有每筆新臺幣7,000至8,000元之利潤。A04就部分必要費用無法提出單據,係因時間已久,應降低A04之舉證責任。
㈢海明利公司規定介紹費額度為訂單淨利之1/3,A04係透過A06
介紹○○公司船務○○○及○○公司經理○○○才取得訂單,報請海明利公司支付A06介紹費實屬合理,A06並借用其女A07帳戶收取之。
㈣海明利公司既已開立收據及發票予○○公司,顯見○○公司早已
付清貨款。且A04否認業務人員需先向客戶收畢運送費後方得著手運送,亦否認海明利公司有分擔呆帳之內部規定,況此規定屬加重員工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A04於任職期間並無何過失行為,年終獎金乃經常性薪資以外
之給付,實屬贈與行為,A04取得系爭年終獎金應具有法律上原因。況海明利公司未於一年內撤銷給付A04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請求A04返還系爭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A04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海明利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海明利公司應返還A04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16,148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㈠A04自97年6月16日受僱海明利公司擔任業務,於99年間升任為業務經理,迄108年4月23日離職。
㈡○○○○集團客戶自105年起陸續與海明利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貨物至美國及加拿大等地。A04於任職期間曾使用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對外承接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收取服務費用共25,467美元。
㈢A04就附表三所示33筆○○○○集團訂單,先以友人A06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名義向○○○○集團客戶收取報酬,事後A04匯予海明利公司之款項與前開所收取報酬間之價差如附表四所示共新臺幣1,414,495元。
㈣A04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在海明利公司Booki
ng Note(接單紀錄)填載客戶○○公司係透過A06介紹之內容(明細詳如附表五),海明利公司因此支付介紹費予A06共計新臺幣17,099元。
㈤A04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在海明利公司Book
ing Note填載客戶○○公司係透過A07介紹之內容(明細詳如附表六),海明利公司因此支付介紹費予A07共計新臺幣93,400元。
㈥A04於108年1月間未先向客戶○○公司收取報酬即交付提單放貨。
㈦A04於離職前8年共取得系爭年終獎金共新臺幣378,000元(含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自行接單部分: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減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等。查A04自97年6月16日受僱海明利公司擔任業務,於99年間升任為業務經理,迄108年4月23日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於任職海明利公司期間為海明利公司招攬運送業務,海明利公司則按月給付薪資予A04,雙方屬具有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揆諸上開說明,A04對海明利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應無疑問。
⒉○○○○集團客戶自105年起陸續與海明利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貨物至美國及加拿大等地。A04於任職期間曾使用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對外承接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收取服務費用共25,467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海明利公司主張其受A04訛稱訂單利潤恐低於新臺幣8,000元,基於經營效益考量,方就附表一編號1、2訂單表示不予接單,並非一概拒絕接單,A04私下接單乃違反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云云。然為A04所否認,抗辯:海明利公司以利潤過低為由拒絕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伊為維繫客戶,方才以○○公司名義接單,所收取運送費扣除成本後並無利潤,海明利公司自無所失利益等語。
⒊經查:
⑴海明利公司法定代理人A02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自陳:○○的CASE我確實有說過低於新臺幣8,000元不接單。我是考量每筆訂單服務狀況去判斷利潤是否過低,○○○○集團的案件服務內容很複雜,且利潤低於新臺幣8,000元,我才就附表一編號1、2訂單指示A04不接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8頁、卷四第89頁)。足見海明利公司確以利潤過低為由拒絕接下附表一編號1、2之訂單。
⑵而附表一編號4訂單與編號1訂單為相同客戶「0000000 0
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5訂單與編號2訂單為相同客戶「000 00000 0000」;且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之收貨人均為○○○○集團客戶,訂單成立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訂單之後;A02復已明確表示:「○○的CASE我確實有說過低於8,000元不接單」等語,則A04抗辯:依照訂單服務內容及海明利公司接單條件,可推認海明利公司亦無接單意願,尚非無據。
⑶準此,海明利公司既已明示對附表一編號1、2訂單均無
接單意願,就附表一編號3至5訂單亦可推認海明利公司無接單意願,A04為維繫其與○○○○集團間之往來關係,爭取○○○○集團客戶日後繼續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貨物之機會,方另以○○公司名義接單,主觀上即難認A04有違反忠誠義務或使○○公司與海明利公司競業之意;且海明利公司拒絕接單在先,縱A04未以○○公司名義接單,海明利公司客觀上亦無可能賺取訂單利益。是海明利公司主張其因A04私下接單受有未能獲得收益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⑷海明利公司主張其不接單係因A04對其訛以訂單獲利未逾
新臺幣8,000元云云,無非係以A04就附表一5筆訂單所收取服務費用達25,467美元為據。然海明利公司自105年起即陸續接單運送○○○○集團客戶之委託案件如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其中最後一筆訂單結關日為108年2月22日(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之結關日則介於108年2月13日至4月17日之間,可見○○○○集團客戶在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之前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貨物已有多年,A04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之報價均係遵循先前作業方式(詳見後述關於附表二至四高價低報部分),並無異常。佐以A02於刑事另案審理時之陳述:○○○○集團的案件服務內容很複雜,且利潤低於8,000元,我才就附表一編號1、2訂單指示A04不接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8頁、卷四第89頁),可見海明利公司係嗣後自行評估○○○○集團客戶委託運送之服務內容及可能獲利後,才指示A04不予接單,並非A04刻意對海明利公司訛稱附表一編號1、2訂單之利潤低於新臺幣8,000元。況A04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自行接單後,除給付負責國際運送之協和報關行19,323.71美元(見原審卷四第391-393頁匯款單)外,另支出貨物照料費、併櫃費、機具使用費等計新臺幣71,467元(見本院卷二第89-103頁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及支付○○○佣金1,999美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此為海明利公司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下稱民事另案)所不爭執,見民事另案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㈤),合計花費約23,705美元,與A04所收取服務費用25,467美元,僅相差1,762美元,每筆訂單獲利至多新臺幣10,572元,此與海明利公司所認知每筆訂單獲利新臺幣8,000元之金額實相去不遠,實難認為A04有何對海明利公司謊報訂單利潤之情形。
⒋據上,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為海明利公司拒絕接單之訂單,
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即非海明利公司客觀上依照已訂之計畫準備締約之訂單,A04自行接單即難認屬海明利公司之所失利益,則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A04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難認有據。又海明利公司於刑事另案就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對A04提告背信,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對於附表三(按即本件附表一,下同)所示之5筆訂單並無接單之意願,則被告為了幫告訴人留住此等海外客戶,因而自行接單協助託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告訴人競業之意思,且被告於接單前已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A02,因告訴人之代表人A02明確表示利潤太低而拒絕接單,被告始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接單行為,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或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等等,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高價低報部分:
⒈A04就附表三所示33筆○○○○集團訂單,先以友人A06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名義向○○○○集團客戶收取報酬,事後A04匯予海明利公司之款項與收取報酬兩者價差如附表四所示共新臺幣1,414,4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海明利公司主張A04以○○公司名義接單,先向客戶收取較高運費,再以低價回報海明利公司,私下賺取價差,乃違反忠誠義務,應將所賺取之價差悉數賠償予海明利公司云云。然為A04所否認,辯稱:海明利公司所指之價差係用於支付介紹人○○○佣金、○○○翻譯費、交際費、公關費等,其未賺取任何價差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即○○○○集團營運經理○○○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
跟A04提過,因為海明利公司服務不好,所以國外業主不想再跟海明利公司業務往來,出貨部門林小姐有反應有文件遺漏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145頁);證人即○○○○集團經理○○○於刑事另案證稱:我就是林小姐,我有跟公司反應船務公司服務很差,是單純抱怨海明利公司不夠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5-386頁)。可知○○○○集團因海明利公司之服務不佳,本不欲再向客戶推薦海明利公司,此核與A02於刑事另案偵訊時自陳:A04說要用○○公司名義接單是因為國內○○林小姐對我們公司不滿意,不希望海明利公司服務,所以國外買主來,A04才會自稱○○等語(見原審卷三357頁);以及海明利公司員工○○針對○○○○集團美國線客戶000 00000 0000案件向新中旅報關行表示:如果要聯繫○○林小姐,請直接說明您是○○物流的報關行(一定不要說海名利,絕對不能出現海名利字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頁電子郵件)之情節相吻合。則A04辯稱其為挽留客戶,方使用○○公司名義接單等語,即非無稽。嗣A04接單後仍交由海明利公司運送,海明利公司方能取得如附表三「原告公司實際收到款項」欄所示之運費,A04實已盡力為海明利公司賺取收益,尚難謂A04有何損害海明利公司之利益。
⑵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之結關日介於106年9月20日至108年
2月22日之間,時間前後長達1年半之久,且A04所收取運費就美金部分係匯入A02個人之○○銀行美金帳戶內,就臺幣部分係以現金或由A04之○○銀行帳戶匯入海明利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均非由託運人直接匯入海明利公司之帳戶,海明利公司復未能提出向託運人收取款項之會計憑證,實有違託運人逕向運送人給付運費之常態,足徵海明利公司對A04就○○○○集團案件未以海明利公司之名義接單乙節應屬知情,並容任A04持續為之,A04自無海明利公司所指隱匿附表三33筆訂單由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海明利公司運送之情。
⑶A04向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客戶收取之運費雖高於A04回報海明利公司之運費,然:
①證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本案
所涉及的附表一、附表四,5筆+33筆的訂單,被告A04是否都有給付介紹費給妳?就是妳們民事訴訟的5筆+33筆,她都有給付介紹費給妳,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刑事另案原審卷一第353頁);於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A04一開始沒有講介紹費要給多少錢,我一直到介紹第一筆收到介紹費之後,才知道介紹費是多少,大概50塊美金…這33筆我是提供2至3家運送公司業務窗口給業主,看業主決定(本件妳介紹給A04的33筆訂單,妳有無要求A04要給付多少佣金給妳?)我們有談過,A04說需要業績,佣金比例大概是利潤的4成,我們只有談成數,沒有談具體要給多少。(A04說妳曾經嫌棄她給的佣金太少,不提高就不要介紹?)應該是有,後來A04給的佣金有提高到5成左右」等語(見民事另案本院卷第294-296頁)。足見A04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予○○○,是A04抗辯其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共支付○○○佣金15,756.3美元等語,即非子虛(見本院卷二第49頁,海明利公司於民事另案對A04匯款予○○○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民事另案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②證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
是否有受到A04的請求,有幫她擔任翻譯的事情?)有。(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說這件事情?)她是說她有一些國外的客人不懂貿易,因為他要出口一些東西,她有客人要來臺灣,請我幫她做翻譯,也有書信方面的往返,本來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她,後來因為量太大才開始跟她收一些費用。(問:比如說擔任翻譯,具體上做了哪些事情,你可否詳述?)客人來臺灣的洽談、書信往返、她報價單的項目跟客人介紹,都是英文翻譯、英文口譯,也有打過國際電話。(問:這些事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大概在106年開始,那時候剛好是我太太開了新公司,所以還有一點印象。(問:你幫被告翻譯大約持續多久的時間?)蠻久的,因為客人蠻多的,實際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就是陸陸續續幫她處理一些客人,大約有3年左右。(問:A04請你幫忙的頻率為何?多久一次?)不一定,她只要有客人需要我就會,因為我是跟她收這些處理翻譯費,所以她只要有客人我就協助。(問:你們翻譯費是如何做計算的?)CASE BY CASE,一案一案來看待,因為有時候國外客人來臺灣,有時候打電話,看案子,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較高,她會給我比較多,有時候客人比較麻煩,因為她的客人有的是完全不懂國際貿易,我還要去解釋,這個不一定收多少錢,但基本上成交傭金會比較高。」等語(見刑事另案原審卷一第364、365頁)。足見A04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確有支付翻譯費予○○○,是A04抗辯其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共支付○○○翻譯費新臺幣331,600元等語,亦有所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9頁)。③證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所以
○○○公司並沒有委託海明利公司做運送?)沒有。(問:而是妳們海外的客戶委託海明利公司去做運送?)答:對,因為其實是我們海外的業主,他們有運送的需求,我這邊會介紹A04跟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價格,如果0K,客戶可以接受,客戶就會請他們運送,中間不會透過○○○,○○○是做Ex-Work,所以是倉庫交貨。(問:是海外客戶會跟○○○採買物品,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到海外去,所以○○○公司在本案的角色應該是出貨人?)對,我們負責把貨備好,出貨給海外的客戶,海外客戶不一定找海明利公司運送,我們會有很多家,看客戶要選哪一家,由客戶自己決定。(問:也就是妳只有提供海外客戶的資訊給A04,但是否海外客戶要成交,或是否委託,就是靠A04個人的努力?)當然,客戶他會去比較成本,也不一定會委由海明利公司去做服務。其實我們會推薦幾家客戶給業主,也不一定會推薦A04。(問:○○招牌下面的這些公司,跟海明利公司之間的業務,主要是否都由妳與A04接洽?)如果客戶他要我們推薦海運運輸公司,我就會推薦A04或是其他的貨運公司我們也會推薦」等語(見刑事另案原審卷一第347、348、358頁);證人即○○○公司經理○○○及營運長○○○於原審另證稱:○○○公司是出口方,出貨給海外客戶時係由客戶自行選擇托運業者及自行付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79、386頁)。可知○○○○集團客戶就委託何家海運公司運送享有選擇權,非必然委託海明利公司運送,海明利公司就附表三訂單亦非必然取得收益,則A04為爭取訂單,深化與客戶間之情誼,積極贈送客戶年節伴手禮、致贈開幕花籃、與客戶聚餐、招待客戶旅遊、負擔與客戶洽談訂單之交通費用等等,而支出諸多交際費用,實符合常情。
④A04為爭取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確有支出諸多交際費用
,業據A04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17-453頁、本院卷一第363-385頁)。雖A04所提單據剔除海明利公司爭執形式上真正者,合計金額仍小於附表四所示之差額。然本院審酌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之成立時間介於106至108年間,距離海明利公司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兩年以上,部分店家就本院詢問A04所提單據是否為真正乙節,亦函覆稱:法院所檢附之收據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1、135頁),且多數交易係以現金為之,確有金流核實之困難。參以海明利公司法定代理人A02於民事另案審理時陳稱:運費是浮動的,只要有賺錢公司都會接,公司有提供給業務運送成本,業務每一次報價時會先問OP人員運送成本再報價給客戶。(海明利公司有無規定員工招攬運送公司最低承接價格?)沒有規定,只要有讓公司賺錢就可以接,公司沒有規定這部分業務要怎麼跟客戶報價等語(見民事另案本院卷第180-181頁),此核與A04於民事另案陳稱:
公司要求我們業務招攬的運送費用只要超過運送成本就好,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等語一致(見民事另案本院卷第154頁)。可見海明利公司只要求業務招攬運送要讓公司獲利,並未限制業務經營客戶之花費,則A04於支付交際費用時,未予保留相關單據,自屬情有可原,本院考量A04所整理之交際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一第351-359頁),因認不能僅憑A04所提單據金額與附表四所示差額有所出入,即率認A04無交際費用之支出。
⑤海明利公司雖又主張A04支出之介紹費、交際費均未經
海明利公司同意,且超過訂單利潤3分之1,屬違反公司規定之花費云云。惟海明利公司就此並未證明海明利公司訂有業務須事先向公司報備介紹費、交際費並徵得公司同意方能支出之規定,所言自不足採。
⑷綜上,A04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翻譯
費及其他交際費用,且A04並無隱匿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海明利公司運送之行為,海明利公司就此難謂毫不知情,而A04接單後仍由海明利公司運送,海明利公司方得取得如附表三33筆訂單之運送費利益,亦難謂海明利公司受有何損害,是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A04賠償其損害,均非可取。又海明利公司於刑事另案就附表三所示33筆訂單對A04提告背信,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理由略以:「被告就附表四(按即本件附表三,下同)所示之33筆訂單確有支付介紹費、翻譯費及其他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且被告並無隱匿其自行接單後再轉由告訴人運送之行為,告訴人就此難謂毫不知情,而被告接單後仍由告訴人運送,告訴人方得取得如附表四所示33筆訂單之運送費利益,亦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造成告訴人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當無從遽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等等,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五、六所示訂單介紹費部分:
⒈A04部分:
⑴證人○○○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109時任職海明利公
司,共3至4個月左右,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報價,A04是我任職海明利公司時的經理,是我的主管,負責確認報價內容及拜訪可能成交的客戶,海明利公司OP部門會提供給我如工商黃頁的公司基本資料,電話過濾表是我簽名,上面的客戶名單不是海明利公司原有的客戶,是我開發找到可能成交的新客戶,其上○○公司原本並非海明利公司客戶,我當時是跟○○公司的賴小姐聯繫,我有回呈報給經理即A04,其後則會由業務進行拜訪,不一定是交由A04拜訪,若開發新客戶成功、有為實際交易,業務助理會取得獎金,若客戶持續向海明利公司購買服務,獎金就會一直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167頁)。此核與海明利公司所提供○○○99年9月電話行銷情形紀錄表內容相符,且海明利公司於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曾給付獎金予○○○,亦有業務助理獎金明細表、船班費用明細表、零用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03-407頁),堪認○○○證稱:○○公司為其電話行銷之新客戶乙節,應非子虛。
⑵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04為同學,A04表示有
些客人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帳戶去收佣金,請我幫他收取,她會匯款到我女兒A07帳戶,這是她要給其他人的佣金,我收到後會全部退給她,實際上也都有給她。此外,我介紹過客戶給A04,但我不知道○○公司、也不知道○○公司,我沒有從○○公司或○○公司取得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8-188頁)。可知A06未曾介紹○○公司及○○公司予海明利公司或A04,是A04辯稱○○公司及○○公司均係A06介紹予其之客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
⑶A04於附表五所示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期
間,在海明利公司Booking Note(接單紀錄)填載透過A06介紹客戶○○公司之內容,海明利公司因此支付介紹費予A06共計新臺幣17,099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另A04於附表六所示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期間,在海明利公司Booking Note上填載透過A07介紹客戶○○公司之內容,海明利公司因此支付介紹費予A07共計新臺幣93,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A04所申報A06及A07介紹客戶之內容,即有不實,並致海明利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附表五、六所示之介紹費而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海明利公司,則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A04賠償其所支出附表五、六所示之介紹費,洵屬有據。
⑷A04雖舉證人即○○公司職員A01之證詞為證,主張○○公司
係A06介紹才委請海明利公司辦理海運事務等情。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團購團主A06認識A04,我是先跟A06認識,A06再介紹A04給我,因為我任職的公司有海外運送需求。A04來到我們公司拜訪,我再介紹給我們公司的何經理,後來何經理離職,就由我接手,告訴我如果有海外運送需求可以找A04。A04有告訴我如果有介紹可以給介紹費,但是因為公司規定不能收取介紹費,何經理交代如果有給介紹費就叫A04退給A06,因為A06幫我們團購收取的費用比較便宜或有送東西。我不清楚實際上A06是否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70頁)。可知A04原欲支付○○公司之介紹費給○○公司之何經理及A01,而非A06,惟何經理及A01均拒收,並同意A04將介紹費給A06。惟承前證人A06之證述,其收到A04要給付他人之佣金後會全部退給A04,沒有收過○○公司佣金等語。顯見A04係將本應給予○○公司何經理及A01之介紹費,對海明利公司佯稱係A06之介紹費,並利用不知情之A06收受介紹費後,再由A06退還給自己而據為己用,A04確有對海明利公司施用詐術而獲取介紹費,此已該當對海明利公司之侵權行為無訛。是證人A01上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A04之認定。
⑸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A04賠償附表五
、六所示介紹費,既經本院為A04勝訴之判決,海明利公司另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A04為同一給付,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又海明利公司於刑事另案就A04申報附表五、六所示不實介紹費乙事提出告訴,業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A04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駁回A04之上訴而告確定,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⒉A06、A07部分:
海明利公司固主張A06、A07係與A04共同對海明利公司申報不實介紹費云云。然A06僅係出借帳戶予A04使用,海明利公司匯入該等帳戶之介紹費均係由A04管領使用,尚難認為A06、A07有何參與對海明利公司申報不實介紹費之行為,且A06、A07亦無獲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海明利公司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6、A07返還附表五、六所示介紹費云云,即無足採。
㈣○○公司應收帳款部分:
⒈A04於108年1月間未先向客戶○○公司收取報酬即交付提單放
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海明利公司雖主張:海明利公司業務須先向客戶收取運費,才能交付提單予客戶取貨,倘業務違反前開規定無法收回應收帳款,該業務與海明利公司應各自承擔一半之損失云云。然為A04所否認,辯稱海明利公司並無業務應與公司各負擔一半無法收回帳款之規定,且○○公司早已付清帳款等語。
⒉海明利公司主張○○公司帳款未付云云,固提出○○公司帳單
、收據、發票、期間未收款簡明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7-481頁)。然前開資料為海明利公司與○○公司之往來紀錄,尚難據以認定○○公司是否尚有欠款未付。且海明利公司已開立發票交付○○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79頁),依照交易實務,發票乃取款後開立,○○公司該筆交易距離海明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更已有兩年之久,未見海明利公司有何催收帳款之作為,則○○公司是否確有欠款未付,即屬有疑。
⒊證人○○○於原審固證稱:公司沒有書面規定,但我的前手柯
韻慧有說一定要收到客戶費用才放貨(即將海運提單)給客戶,若業務特別要求於收款前放貨就要與公司共同承擔呆帳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0-453頁)。可知海明利公司並無業務須就無法收回應收帳款與海明利公司各承擔一半之書面工作規則,○○○所指收款前放貨要與公司共同承擔呆帳之風險乙節,僅係○○○之前手對其分享自身之工作經驗,A04自不受拘束。
⒋至於A04前於99年間就翊富公司所欠帳款分擔其中一部分,
固有帳單、期間未收款簡明表、業績獎金計算表、支票存根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63-77頁)。惟此僅係A04任職海明利公司期間之單一事件,尚難據此推論海明利公司訂有「倘業務未收款即交付提單,應就無法收回帳款與公司各自承擔一半損失」之工作規則。
⒌況○○公司縱有積欠海明利公司帳款未付,海明利公司對○○
公司之債權既仍存在,海明利公司非不得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追償欠款,要難逕認海明利公司已因○○公司欠款而受有損害。故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A04應就○○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29,938元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自不可採。
㈤系爭年終獎金部分:
⒈A04於離職前8年自海明利公司取得系爭年終獎金共新臺幣3
78,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海明利公司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依海明利公司之工作規則,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發放條件,然A04於任職期間既有前述私下接單、高價低報、申報不實介紹費、造成公司呆帳等行為,顯係不具取得系爭年終獎金之條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海明利公司受有損害,海明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年終獎金云云。
⒉查海明利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重大過失之從業人員,經各部門主管考核後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此為海明利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3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二第502頁,下稱系爭管理規章)。可知海明利公司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係基於鼓勵全年在職且經考核工作績效優良之員工而發放,屬年度終了後,對員工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提供勞務獲有對價之報酬不同。
⒊A04任職海明利公司期間並無海明利公司所指私下接單、高
價低報、造成公司呆帳等行為,但有申報介紹費不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4就此難謂無重大過失,雖不符合系爭管理規章規定年終獎金之發給以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為條件。惟海明利公司前已對外作成給付A04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迄未撤銷該意思表示,A04取得年終獎金自仍具有法律上原因。是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年終獎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海明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A04給付海明利公司新臺幣11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海明利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4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海明利公司、A04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海明利公司、A04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查海明利公司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A04之財產,業於113年11月11日獲償新臺幣16,148元,此數額為海明利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2頁),A04於本院審理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海明利公司返還新臺幣16,148元本息云云。惟A04之上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A04之上開請求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海明利公司、A04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海明利公司得上訴,對造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