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林慧怡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黃秀卿特別代理人 謝惠晴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君穗
林君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0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怡君(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所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下合稱甲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至15、249、326至32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下合稱乙規定),請求本院就甲、乙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2、396至399頁),經核林怡君前開追加,係基於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35頁),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爲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係以租賃法律關係爲抗辯;其於本院再以其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有管理共有物之占有權源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爲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對原審提出之爭點爲補強,如不准許其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參、被上訴人林君穗、林君馨(下逕以姓名稱之)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
一、林怡君主張:被繼承人林○○於民國000年9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遺留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詎上訴人以林○○於000年4月0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與其使用為由,攜同其配偶、女兒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並非真正,且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並未同意其居住使用該屋,上訴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爰依甲、乙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依甲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黃秀卿主張: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辯稱其與林○○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觀之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該文字內容,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林黃秀卿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並未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得依甲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君馨主張:伊父親林○○雖中風,但仍可做一部分之表達,上訴人拿給伊父親簽名的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且伊與上訴人都沒有房子,希望不要出賣系爭房屋,伊平日在彰化工作是住宿舍,但實際是住在系爭房屋,伊不贊同原審判決,也未同意當本件原告等語。
四、林君穗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伊父親林○○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林○○雖因中風、行動不便而入住機構,但意識清楚,其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伊,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林○○死亡後,該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再者,林君馨與上訴人延續林○○死亡前之狀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對公同共有物為管理行為,依常理推知,林黃秀卿應有默示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管理系爭房屋,亦有合法占用權源。林怡君未經得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義修正):
一、林○○為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君穗、林君馨及上訴人林慧怡之先父,為被上訴人林黃秀卿之配偶。
二、林○○係00年0月00日出生,104年12月21日中風,於107年1月15日經鑑定而領有第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8年4月00日時已84歲,000年5月25日經原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庭裁定為受監護人,上訴人及林怡君擔任共同監護人且林○○於000年9月00日辭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林○○之遺產,為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7、19、57頁)。
四、林怡君曾於000年11月30日寄發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並未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五、上訴人於000年12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信函)予林怡君,回應系爭00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六、林怡君並未持系爭47號存證信函所附原證三所示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
七、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明達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八、原證1、2、4、5、8、9、被證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九、被上訴人林君穗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就林○○所留遺產向原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現由該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5號事件審理中。
十、被上訴人林君馨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不同意擔任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按此項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所增訂)、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林怡君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之
一,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甲規定即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其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林怡君於原審單獨起訴,於法即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林怡君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原法院先命林怡君補正,經林君穗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後(見原審卷第195頁),再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林黃秀卿、林君馨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第205頁),因其二人未抗告而確定在案,且林君馨於113年1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拒絕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28頁筆錄),縱林君馨於本院陳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亦無從撤銷。是以,上訴人執前詞以林君馨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本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㈢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怡君依前述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毋庸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起訴,惟其餘被上訴人既自行或經原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確定在案,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一人之攻擊防禦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併先敘明。
二、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及其與林○○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林○○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居住使用,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然經林黃秀卿等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90年、72年間林○○簽名筆跡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請求鑑定系爭同意書上林○○簽名之筆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林怡君否認該供比對之簽名字跡為林○○所為(見本院卷第437頁),上訴人亦未證明該供比對筆跡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真正簽名資料以供比對,且原法院向○○醫院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醫院護理之家)索調林○○本人之親簽字跡,亦無所獲,此有該護理之家112年10月4日○○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9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1頁),故在無真正簽名字跡可供比對之情形下,實難遽認系爭同意書上無法辨識其內容之筆跡(見原審卷第33頁),係林○○親自簽名之字跡。被上訴人林黃秀卿等人抗辯系爭同意書非真正,洵非無據。
3.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明達於原審證稱:系爭同意書簽署時伊在場,伊岳父要伊到現場見證。該同意書是當天伊太太打好帶去的,內容是伊太太和岳父先講好的,要去之前也就是當天上午他們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然觀諸108年4月00日林○○於○○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及兩造(林黃秀卿除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林○○於108年4月00日凌晨時起,因持續血尿、血塊、低血壓等病症,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林怡君偕同護理之家照護員陪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回,且因其近日血尿及當日上午外出看診坐輪椅太久致臀部大面積破皮、股裂且臀部滲血,則以林○○當日身體極度不適及有女兒林怡君陪同之情形下,衡情,豈可能於當日上午與上訴人聯繫商談系爭房屋租賃、簽署事宜。再者,倘陳明達受林○○之邀擔任見證人,理應在系爭同意書空白處簽名或蓋章,以示其在場見證,避免日後口說無憑,且依現今社會以手機錄影實屬容易,陳明達自可持手機將林○○對著同意書要陳明達了解、見證之後,再親自簽寫姓名之經過(見原審卷第228頁)錄影存證,避免日後林○○之其他繼承人否認而徒生紛爭,然陳明達均未為之,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陳明達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04頁),彼此關係緊密不可分,其前開不符常情之證詞,應有偏袒上訴人之虞,難遽為系爭同意書為林○○親自簽寫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與林定間準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之管理系爭房屋權源: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君馨占用系爭房屋,係對公同共有物為保存、管理,林黃秀卿應有默示同意,其3人已超過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自屬符合前開共有物管理,係合法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林黃秀卿等所否認,且林黃秀卿於104年林○○中風後未久即因失智入住機構,嗣並經裁定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204、240頁),林黃秀卿特別代理人亦否認林黃秀卿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3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黃秀卿有同意,及其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甲規定即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第821 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且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甲、乙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甲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就乙規定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甲規定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