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廖義盛被 上訴 人 李麗蓉
李麗澤李承澤
呂新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吳明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原均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請求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原000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麗蓉、李麗澤(下稱李麗蓉等2人)所共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部分(下稱0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呂新華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取得所有權,其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承澤,李承澤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麗蓉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呂新華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李承澤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李麗蓉等2人自110年3月26日起迄今,各就0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依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0部分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新臺幣(下同)269元。據此計算,李承澤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929元、呂新華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950元、李麗蓉等2人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元。
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遭被上訴人以0部分無權占用,致伊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市稅務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而受有須補繳土地增值稅87萬7,474元(下稱系爭土增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李麗蓉等2人應將0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伊269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承澤應給付伊57萬5,9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呂新華應給付伊14萬7,9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7萬7,4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麗蓉等2人應將0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㈢李麗蓉等2人應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伊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李承澤應給付上訴人57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呂新華應給付上訴人14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若慧所有,其於80年3月1日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若慧嗣後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呂新華,再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呂新華。呂新華則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另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承澤,李承澤再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麗蓉等2人共有。呂新華既曾同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先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呂新華嗣後另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承澤,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李承澤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亦存有租賃關係。李承澤嗣後再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麗蓉等2人,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李麗蓉等2人與上訴人間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亦存有租賃關係。伊等就0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增稅屬純粹經濟利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伊等就0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課徵系爭土增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陳若慧所有,後陳若慧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讓與呂新華,呂新華嗣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讓與伊及李承澤,李承澤後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讓與李麗蓉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0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第254頁至第258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2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所有0部分期間,各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手如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亦即房屋所有權人輾轉受讓該房屋,對所坐落土地亦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若慧前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0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嗣後於101年10月22日、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別讓與呂新華所有;呂新華嗣於102年1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再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李承澤所有;李承澤再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麗蓉等2人共有。是呂新華買受系爭建物與土地而歸其1人所有後,其嗣後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時,依系爭規定,推定其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呂新華嗣後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李承澤時,依系爭規定,亦推定李承澤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李承澤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李麗蓉等2人共有,其2人之前手李承澤既有系爭規定適用,依上說明,則李麗容等2人繼受0部分,亦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解釋上其2人亦有同受系爭規定保護,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依系爭規定,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各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就0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序以0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其等就0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因遭被上訴人依序以0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遭臺中市稅務局課徵系爭土增稅之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各基於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免稅之權利;且其等依系爭規定依序占有系爭土地,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0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遭臺中市稅務局課徵系爭土增稅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系爭土增稅等語,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李麗蓉等2人應將0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連帶給付269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承澤應給付57萬5,9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呂新華應給付14萬7,9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7萬7,47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均擴張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