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上訴人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國被 上訴人 陳富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鴻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6,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事資料查詢),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及其中413萬6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4萬842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493萬5000元、246萬7500元,並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擬與訴外人A01合作貨運事業,礙於法規之限制,乃向鴻鋒公司委託靠行及訂購車輛,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及向信鴻車體廠購買附掛於曳引車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車,與曳引車合稱聯結車),同日由伊交付訂金20萬元予高僑公司,並陸續於112年3月1日、同年4月10日將聯結車及相關車用配備價款(下合稱車款)其中之413萬6579元匯款予鴻鋒公司,餘款382萬6700元則交代A01逕行支付予鴻鋒公司。伊與A01因合作營運期間發生帳務不清及聯結車遭A01擅自駛離之爭議,始知曳引車於112年3月24日遭鴻鋒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高達495萬84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動產抵押權)予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嗣和勁公司以未按期清償債務為由而取走曳引車並行使抵押權,於112年10月6日由第三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以493萬5000元買受。鴻鋒公司明知伊為聯結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未經伊同意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勁公司,有違兩造間委託洽購、靠行契約;如認兩造不成立靠行契約,亦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論係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伊均可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鴻鋒公司負賠償責任,且鴻鋒公司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亦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鴻鋒公司賠償曳引車之價值493萬5000元,倘認曳引車為伊與A01依出資比例1/2共有,亦應賠償曳引車之半數價值246萬7500元。又鴻鋒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8因執行公司職務違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鴻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如前揭壹、程序部分二、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係代A01交付曳引車相關訂金及價款,曳引車實由A01買受,並與原所有權人成立讓與合意及受領交車,上訴人未曾實際支配管理曳引車,且未舉證其為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伊對上訴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鴻鋒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信賴關係存在,未曾就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無成立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與鴻鋒公司商談洽購曳引車並成立靠行契約者均為A01,動產抵押權亦係由A01尋覓承擔日後抵押物不足價款之債務人,鴻鋒公司依動產抵押權向和勁公司取得之款項主要供為相關車款使用。上訴人依靠行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於審理中彙整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㈠A08曾為鴻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高僑公司於111年12月6日簽立訂購契約書,約定以598萬5000
元出售曳引車,預定交貨日為112年3月30日,由上訴人當場支付訂金20萬元予高僑公司,餘款由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2日匯款至高僑公司帳戶。訂購契約書買方欄位除蓋有鴻鋒公司、A08之印文外,並有A04之書寫簽名(見原審卷第19、171頁)。
㈢A01於112年3月7日與鴻鋒公司就曳引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甲靠行契約),甲靠行契約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所有權人為A01,鴻鋒公司不得無故將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㈣曳引車於112年3月7日車籍登記在鴻鋒公司名下,於同年月8
日完成交車,並經A01於VOLVO商用車配備點交確認單上簽名(原審卷第25、175、225頁)。
㈤鴻鋒公司於112年3月15日以曳引車向和勁公司簽立「二方動
產擔保合約書」(即動產擔保契約),設定498萬5840元之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契約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至122年3月22日,並由A01之母親張玉音及鍾亞圻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69至87、125至127頁)。
㈥和勁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上
記載曳引車車主為鍾亞圻,並因聲明曳引車因靠行關係掛牌登記於被上訴人,如動產擔保契約發生違約情事,僅向實際車主即鍾亞圻及連帶保證人張玉音追償(原審卷第183頁)。
㈦A01於112年3月1日以199萬元向信鴻車體廠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拖車),約定於同年4月10日交貨,其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係由A01簽名,先支付20萬元訂金,餘款於112年3月7日由鴻鋒公司匯款至信鴻車體廠帳戶。拖車於112年3月9日過戶登記為鴻鋒公司所有(原審卷第21至2
3、341至343頁)。㈧A01於112年3月9日與鴻鋒公司就拖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乙靠行契約),契約約定條款內容與甲靠行契約相同(原審卷第123頁)。
㈨拖車未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審卷第14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10月30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20335525號函)。
㈩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4月10日匯款382萬6700元、10萬9879元予鴻鋒公司(原審卷第101、111頁)。
鴻鋒公司於112年7月11日以公館鶴岡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信
函(下稱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A01解除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該通知於112年7月11日後5日內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9至41頁)。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曳引車之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或與A01共同出資
而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曳
引車實際為其所有或共有,卻違約擅自將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曳引車實際為其所有或共有,卻擅自
將該車設定抵押權嗣遭實行抵押權變賣,侵害其對於曳引車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其與A01針對合作之貨運事業已就出資額、營運
費用、獲利比例,均已約定分擔各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8頁)。參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A04是我國中同學鄭至宣(音譯,下均稱鄭至宣)的媽媽。鄭至宣跟我說要合作買一台車,交給我管理,透過A04的乾兒子來找我,我、A04、鄭至宣合夥經營車行,因為是靠行的車子沒有辦法掛誰的名字,營業車都是靠行,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是委託A08的車行跟VOLVO談。當初只說他們只負責出錢,有出一半的錢,其他的事務包括人、車子都是由我管理,帳務上我每個月都會去A04他們家彙算,營運多少錢,負擔多少錢,但是第二個月他們就叫司機把車子開去車行放著,因為他們說沒有賺錢,導致我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上訴人與A01係先約定各出資一半資金、合夥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並基於營運貨運事業目的而購置聯結車。
㈡⒈證人即貨運事業司機邱聖元於原審證稱略以:A01聘僱我當
曳引車司機,曳引車鑰匙有2把,我1把、A011把,薪水是每一趟單價抽23%,第一個月是跟A01要薪資,第二個月之後A01跟我說找A04,A04對我說她是我老闆、以後跑的帳務需要由我跟她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⒉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本身有兩台車,第一台是我自己的,第二台是我跟A04、鄭至宣一起合股買的,邱聖元開我第二台車時,我有付他的薪水,邱聖元第二個月薪水是A04拿我的錢付的,第二個月的帳A04沒有付我一半,就用拿這些錢去付邱聖元薪水,剩餘的錢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互核證人邱聖元與A01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大貨車」LINE群組之相關對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堪信上訴人確有與A01合夥經營貨運事業,並已經營一段時間,期間或由A04或由A01給付薪資給司機 。
㈢上訴人自承:由其子鄭孟齊(暱稱老爸)於111年12月7日創
設「大貨車」LINE群組供其與A01聯繫合作貨運事業事宜,於112年3月1日因鴻鋒公司為聯結車名義登記人、需代處理曳引車對外事項,而使鴻鋒公司加入群組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43至451頁)。顯見上訴人與A01確實有合夥經營貨運事業,並以聯結車靠行予鴻鋒公司,再邀請鴻鋒公司加入「大貨車」LINE群組。
㈣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自承:其與A01合夥貨運事業,基於相關法令對於經營貨運業之規定,方向鴻鋒公司委託靠行、訂購車輛,於111年12月6日訂購曳引車而簽立訂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參以曳引車由A04及鴻鋒公司在訂購契約書之買方欄擔任買受人(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拖車則由A01出面購買(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暨上訴人與A01間就相關車款亦具體逐項列算支出明細後約定各出資負擔1/2比例之費用,及共同負擔之費用包含車輛保險費、112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相關行照費、網路選牌費、行照代辦費及依靠行契約支付鴻鋒公司之112年3月行費等情,有記載費用明細之電子郵件、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顯見上訴人與A01間對於合夥人間如何出資、獲利比例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合作貨運事業等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有約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並依履行合夥契約之意,分由上訴人或A01執行出面處理曳引車、拖車之訂購、相關車用配備採購修繕等事宜,暨依約定比例共同負擔依靠行契約所應支付鴻鋒公司之112年3月行費等事實。又聯結車既為上訴人、A01依合夥契約約定比例出資所購得,並供為貨運事業營運標的,即屬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應為貨運事業合夥人即上訴人、A01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上訴人主張曳引車為其單獨所有,或其與A01合資而分別共有之財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上訴人主張其與鴻鋒公司間存有靠行契約或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㈠A01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與鴻鋒公司就曳引車、
拖車簽立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其中第2條約定曳引車登記於鴻鋒公司名下,但所有權人為A01,鴻鋒公司不得無故將車輛及其車籍資料向外抵押或出售等語,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㈧項),並有甲靠行契約、乙靠行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依此,甲、乙靠行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為A01與鴻鋒公司,並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其與鴻鋒公司間存有靠行契約之相關佐證,則為此主張,即有疑義。㈡⒈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略以: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是委託A08
的車行跟VOLVO談,我跟鄭至宣說先定車頭20萬元,一人出一半,我那天沒有空去,A04先帶過去。我比較沒有資金,要用貸款,他們兩個都說好,當時我跟車行講要用這台車一半的錢去貸款,車行跟我說我要跟另外一個股東講貸款事情,A04他們也同意,我們就進行訂車。(經法院提示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甲、乙靠行契約)這是我簽的,A04、鄭至宣他們都知道,說用我的名字去靠行就好,沒有什麼原因,他們都知道我要貸款的事情,也跟他們說我要找保人跟房子抵押,第一次去鴻鋒車行洽談時候,我有提到貸款,貸款多少錢數字好像430或450萬元。貸款金額每個月都是由我支付。
是我去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於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的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至177頁)。⒉證人即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A02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是A01在簽約前3天,在鴻鋒公司跟我談的,細節都談好了,金額就是合約上記載的金額,有提到要靠行鴻鋒公司,當天他沒有帶定金,說3天後會請他朋友送過來,簽約當下認為A04是A01的朋友,買車過程中,A01沒有提到跟朋友合夥買車。A04簽約那天沒有表示任何身份,也沒有表示是車主,只是送定金過來。112年3月3日當天是由我交車點交給A01。訂購契約書上雖有簽A04的名字,但出面談是A01,他是屬於買車的人,交車的細節我都跟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⒊證人即和勁公司業務員A03於本院證稱略以:曳引車的動產抵押契約是我承辦,先與車主A01接洽,再找鴻鋒公司合約用印,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張玉音是A01的媽媽,鍾亞圻是A01的朋友,A01信用不佳,不符合申貸資格,A01提供他媽媽之○○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此承諾書(即指原審卷㈠第183頁)是真正,因為車行純粹給車主靠行,車主貸款是以車主的信用、擔保條件來承辦,本案來說若車主不繳錢,我們只能對車主來求償,不能對車行,抵押人是鴻鋒公司,賣掉多的錢應該要還給鴻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㈢依證人A02、A03上開證述,足見曳引車買賣細節均由A01與A0
2在鴻鋒公司商談,上訴人僅係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20萬元予A02,並未表明個人為曳引車之實際購買者,亦未表明係由其與A01合夥購買,又A01無足夠資金購買曳引車,信用不佳,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由A01提供母親之苗栗縣港段後壁厝土地作為擔保及友人鍾亞圻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曳引車亦係由證人A02代高橋公司與A01辦理交車事宜,並有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證明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8日CV-0000000號函、高橋公司113年1月22日覆函、商用車配備點交確認單、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87、125至127、175至185、205至207、217頁、本院卷第209至223頁)。顯見,A01於本院證述關於曳引車、拖車之買賣過程、交車及辦理貸款等細節,核與證人A02、A03證述,並無齟齬,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吻合,堪認曳引車之商談買賣細節過程、辦理貸款及交車者均係由A01與鴻鋒公司、高橋公司、和勁公司接洽,並非由上訴人,難認A01有為上訴人個人受領曳引車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亦不能僅以上訴人在訂購契約買方欄內簽名一事,逕認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鴻鋒公司間就聯結車有成立委任或靠行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則其主張曳引車應為個人單獨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㈣另觀以存證信函內容明示「為台端與A01合夥購買車輛並向本
公司委託靠行營運一事說明如下:系爭車輛現已由動產擔保權利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保管中,盼台端儘速洽該公司,並依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八節合夥之相關法規或與合夥人協議處理之…。即日起本公司解除與台端及合夥人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已敘及相關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上訴人擔任合夥人之合夥事業,並非對個人所為。又曳引車之商談買賣細節過程、辦理貸款及交車者均係由A01與鴻鋒公司、高橋公司、和勁公司接洽,業如前述,鴻鋒公司加入「大貨車」LINE群組,自對話LINE內容僅可知上訴人與A01共同合夥經營貨運事業,該貨運事業亦已經營一段時間,及A01證稱鴻鋒公司有跟我說,我要跟另外一個股東講貸款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凡此足證上訴人與A01購買曳引車、拖車均係為共同合夥經營貨運事業,關於買賣細節、貸款、交車既交由A01處理,堪認已授權A01全權處理靠行及購買聯結車等事宜,是鴻鋒公司、A08就A01就曳引車向和勁公司辦理貸款一事,有無取得其他合夥人之授權,自無法知悉,上訴人就A01已逾越授權範圍,迄今均未舉證證明,難認鴻鋒公司、A08有何違反委託洽購、靠行契約,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㈤另上訴人主張以個人名義與鴻鋒公司就曳引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惟就雙方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均未具體說明,亦無證據可佐證,是其為此主張,難謂有據。又曳引車應屬其與A01為貨運事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頁)所載係基於上訴人與A01就貨運事業之合夥關係所委託購得之曳引車一事吻合,上訴人得為執行貨運事業而出面與鴻鋒公司共同擔任買方訂購及對鴻鋒公司爭執曳引車占有使用方式,亦如前述,不能僅憑上訴人名列共同擔任曳引車之買方、其給付訂金及出資部分車款等節,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曳引車成立借名契約。是上訴人主張鴻鋒公司、A08明知曳引車實為其單獨所有乙情,依上開事證無從證明,此外,復未證明鴻鋒公司、A08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曳引車成立委任契約、
靠行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後段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鴻鋒公司與A08應負連帶賠償,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三、爭點事項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曳引車既屬上訴人、A01為貨運事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能證明曳引車為其單獨所有或與A01分別共有之財產,均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個人財產受有何損害。又曳引車實因A01未依約按期繳交貸款有違約情事,於112年7月10日由其交還和勁公司,經和勁公司行使抵押權,於112年10月6日由第三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以493萬5000元拍定取得,亦有和勁公司拍賣投標規則暨投標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5頁)。足見曳引車係因和勁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由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非因鴻鋒公司或A08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鴻鋒公司、A08應連帶賠償其損失,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鴻鋒公司應連帶給付493萬5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鴻鋒公司、A08應連帶給付246萬7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