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姚凱文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上訴人 姚孝邦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徐弘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先後於民國105、10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7段455巷12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於105年年底,在系爭房地上址,成立玖仟車業行。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起,與伊共同經營玖仟車業行,兩造為釐清彼此權益,乃於110年3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迄今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而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㈡伊經兩造之父姚○○說服,願與被上訴人就家族事業即玖仟車
業行齊心工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並另購置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後,伊始負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建物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約定贈與之標的,不包含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約定未附有系爭停止條件,兩造嗣後亦已合意附加系爭停止條件,而變更系爭約定之內容。系爭約定,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非分配家產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縱認系爭約定未附有系爭停止條件,然伊既尚未履行系爭約
定,復已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2頁、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為兄弟,姚○○為兩造之父,黃○○為被上訴人之配偶。㈡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姚○○、黃○○均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0年
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系爭約定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5至59、63至67頁)、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含貸款),主要係以兩造共同經營玖仟車業行之營利所支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單獨所有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價
金350萬元,向柯王美娘、柯朝宇、柯朝閔、柯翠容購買,其中尾款29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05、206頁)為證;0000地號土地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於108年9月8日,以買賣價金350萬元,向陳家成購買,其中尾款21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給付,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可參。又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受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嗣於108年12月12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並於同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前揭彰化十信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參;另於108年10月18日受讓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日,以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六信,並先後向彰化六信貸款215萬元、70萬元、3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六信個人貸款總數明細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原審卷第63至67、173至177、207頁)為憑。佐以證人盧○○於原審證稱:姚○○說他要買房子,欠一些資金跟伊借50萬元;已經還清了,大概是5、6年前的事等語(原審卷第263頁);證人姚○○於原審亦證稱:伊有跟盧○○借50萬元,作為105年買房子的頭期款,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堪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主要係由姚○○向盧○○借貸,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彰化六信貸款而來。
⒉又玖仟車業行係於105年11月間設立,原由姚○○擔任負責人,
嗣於106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有臺灣公司網網頁資料(原審卷第201頁)可參;而玖仟車業行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93至195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個月會跟被上訴人拿3萬元去繳房子跟土地的貸款,因為公司的錢是被上訴人在管理,那筆地是兩造合買的等語(原審卷第
258、259頁)。再依卷附兩造與姚○○、黃○○於110年12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我要跟他(指上訴人)對,他要跟我對房貸嗎?我問他房貸還要多久,他跟我說什麼,應該還要30年吧…明明才20年」;…上訴人:「我又沒有那張單子」;被上訴人:「…1個月才繳29,000而已,你為什麼要拿3萬,你敢跟我對嗎」;上訴人:「為什麼1個月才19,000」;被上訴人:「29,000啦,全部加起來啦」;上訴人:
「你知道1年還要繳保險嗎」等語(原審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稱其每月拿3萬元給上訴人繳納貸款,並要求與上訴人核對貸款帳目乙事,不僅未為反駁,更進一步表示該金額包含因貸款而須投保相關保險之保險費,核與證人黃○○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貸款債務,係以兩造共同經營玖仟車業行之營利所支付;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均不可採。
㈢系爭約定之標的包含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未載有000地號土地之相關內容,其標的不包含該土地在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即系爭約定記載:「土地、房子目前登記名為姚凱文,110.3.3.更改為2人名義之共有財產,房子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地段為○○鎮○○段地號0000-000」(原審卷第33頁),該約定既載明標的除0000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房子」,且該「房子」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解釋上即應包含該門牌號碼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在內。此由證人姚○○於本院證稱:110年12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97、298頁)中提及被上訴人擇一過戶的房屋及土地,就是系爭房地及0000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證人黃○○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伸港鄉的房子跟0000地號土地要變成共有,原本是登記在姚凱文名下,之後要變成姚凱文與姚孝邦共有;伸港鄉的房子有包括坐落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59、260頁)即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系爭約定之標的包含00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㈣系爭約定性質上屬共同財產分配契約,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且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約定既載明:「土地、房子目前登記名為姚凱文,110.3.3.更改為2人名義之共有財產」,堪認兩造係約定將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兩造共有。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貸款債務,係以兩造共同經營玖仟車業行之營利所支付,亦如前述。再參諸前揭110年12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姚○○:「那張本票那回來,再簽上你的名字上去,這家公司是不是你們一合夥的」;被上訴人:「對阿」;姚○○:「還是你沒有合夥,為什麼只簽他的名字」;被上訴人:「房子跟土地還有公司上面都沒有我的名字」;姚○○:「要,你要過戶,看那一樣要過你名字,你去過戶你的名字」;上訴人:「你要這樣,沒關係,去過一樣,公司名字給你也沒關係」;被上訴人:「兩樣你自己選」;上訴人:「我沒差,給你選就好」;…姚○○:「你怎樣說,那樣說也是因為房子沒有名字、田沒有你的名字,公司沒有你的名字,每次都說這些而已,說這個有用嗎?是賣出去了嗎?還是現在要分家,那是你猶豫不決那個285萬,一下子要270萬、不要超過280萬,你有這樣說嗎?有嗎」;…姚○○:「你現在那個土地填成這樣,還要過戶要繳稅金,你可以去問看看,那個房子有貸款,你是不是要清償,還要重新貸款1次」等語(原審卷第297、298頁)。足見兩造對於姚○○陳稱玖仟車業行屬於兩造「合夥」乙事,全無異議,且上訴人及姚○○於被上訴人質疑何以系爭不動產及玖仟車業行都未在登記其名下後,不但未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及玖仟車業行享有權利乙事表示異議,更均提及可由被上訴人擇一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益徵系爭不動產及玖仟車業行均非上訴人個人所有,而屬兩造之共同財產,否則姚○○何以認為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及玖仟車業行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係要求「分家」之行為。至於證人姚○○於原審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或清償借款云云(原審卷第265、266頁),然與前揭事證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因此,系爭約定性質上應屬兩造共同財產分配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云云,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約定,亦不生效力。
㈤系爭約定未附有系爭停止條件:
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約定附有系爭停止條件,即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約定,並另購置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其始負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約定內容,除記載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110年3月3日更改為兩造名義之共有財產外,全無上訴人所稱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相關文字。況系爭約定既載明「110.3.3.更改為2人名義之共有財產」,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系爭約定立即生效,自難認為兩造就系爭約定另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之合意。至於證人姚○○於原審雖證稱:
簽協議書時,有談到被上訴人要另外去買土地、房屋,並將其中一半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的財產才會一半給被上訴人;沒有寫在協議書上,是因為協議書只有寫簡單的(原審卷第
267、26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其念給黃○○書寫,且只寫簡單的,係指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寫6條,當時的用意是要讓兩造兄弟可以同心,讓車行可以經營成功;當時還沒有討論到被上訴人要買土地並過戶一半給上訴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證人黃○○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沒有說姚凱文要過戶有什麼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系爭約定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乙事進行討論,遑論達成合意。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嗣後已合意附加系爭停止條件,而變更系爭約定之內容云云,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㈥兩造既於110年3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約定,合意
將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110.3.3.更改為2人名義之共有財產」,雖使用「更改」一詞,復未載明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其文義,並參酌系爭約定係在分配兩造以共同經營玖仟車業行之營利所取得共同財產之意旨,應認其真意為: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兩造共有。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