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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傅武郎

楊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彰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測成果圖所示(A)、(B)、(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自才之其他繼承人(下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僅係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應由林自才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是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權屬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本件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並非適格之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為浮覆地,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需經實質審理始得確認,茲系爭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被告,其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伊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土地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24);編號3至5土地為林自才單獨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畫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且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複丈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可稽。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為伊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為伊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確認坐落如附表、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被上訴人應證明林自才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兩者是否具同一性,亦乏證據證明。縱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而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前,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臨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於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如附表所示編號1、2、6、7土地登記為林自才與他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24);編號3至5土地登記為林自才單獨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河道坍沒而為削除登記。

㈡被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二所之人均為林自才之繼承人。

㈢依據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均位於烏溪堤防外,現況

為稻田;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C之溝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管理之東西三圳幹線,該渠道最早興築於清乾隆31年(參原審卷第429頁)。

㈣烏溪治理計畫於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

㈤系爭土地屬未登錄(未編定地號)之土地,尚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固然不同,然其登記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之參考。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附表所示編號1、2、6、7土地登記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24);編號3至5土地登記為林自才單獨所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因河道坍沒而削除登記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81頁),上訴人雖抗辯林自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上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其所辯自無可採。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參

原審卷第111至181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之結果如系爭附圖所示(原審卷第441頁),其地形、位置與面積均與日據時期地籍圖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25頁、491至499頁日據大正5年地籍圖),堪認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即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最早興築於清朝乾隆31年之水利設施東西三圳,而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該水利設施經過,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並非同一云云。然系爭附圖所測繪之溝渠係原審履勘現場時,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一併繪製(參原審卷第383、384頁勘驗筆錄),而日據時期地籍圖則係土地管理機關所製作記載地段、地號之圖籍,製作之時是否必將水利設施一併測繪於地籍圖,尚乏無資料可資認定,參諸現有地籍圖上亦未標示任何溝渠(本院卷第133、135頁),自難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未標示上開水利設施,遽認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㈢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查系爭土地原本緊鄰烏溪河道,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烏溪於80年11月21日即完成治理計畫公告等節,業經原審偕同兩造赴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疑義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38頁、383至425頁),足認系爭土地除其中如系爭附圖標示(A)、(B)、(C)溝渠部分,現已非河川之行水區而已浮覆。另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林自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除其中如系爭附圖標示(A)、(B)、(C)溝渠部分既已浮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林自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

㈣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水道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言。系爭附圖標示(A)、(B)、(C)溝渠部分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管理之東西三圳幹線,兩造並無爭執,其現狀既屬水道,尚難認定該部分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溝渠係土地浮覆後,再行整治施設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土地並未浮覆,堪予採信。系爭附圖標示(A)、(B)、(C)溝渠部分土地既未浮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土地為其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㈤末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即已浮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尚未經地政機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將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依法公告,被上訴人等林自才之繼承人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且若非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土地展繪於現有地籍圖,測得系爭附圖,始得以認定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即為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自難遽認上訴人於此前已得行使權利。又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估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除系爭附圖標示(A)、(B)、

(C)溝渠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日據時期登記面積 浮覆後面積㎡ 削除登記時間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田中央段281番地 1分3厘6毛2系 1321 日據昭和9年(民國23年)3月1日 林自才2/24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同段281-1番地 4厘5毛3系 439 同上 同上 3 同段300-1番地 7厘2毛7系 705 同上 林自才全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同段300-2番地 5厘1毛7系 501 同上 同上 5 同段300-3番地 2厘2毛3系 216 同上 同上 6 同段319-2番地 1分2厘4毛8系 1211 日據昭和10年(民國24年)9月4日 林自才2/24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同段319-3番地 9厘9毛2系 962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