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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萬勝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複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志誠,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9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各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000、00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9,990元(見本院卷27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前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及其附屬設施之鐵圍籬(下稱鐵圍籬)、電信管線基礎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另被上訴人維修上開設施所需吊車、大型機具均須通行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未將系爭占用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確致伊受有損害。另伊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基地台占用系爭2筆土地內之50.55㎡部分,於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另案和解筆錄),由遠傳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租金1萬元。則伊自得據上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990元;及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0元;及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係遠傳公司設置,非

伊所有,且伊係經由鐵圍籬右側後方之出入口進出,並未通行系爭2筆土地,自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交予遠傳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且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不可能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從再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所有供電線路、設施或地上物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亦屬提供電信服務之公共利益所需,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即得設置,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哥大公司: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係遠傳公司設置,伊所

有電信設備均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又伊係經由鐵圍籬右側後方出入口進出,並無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且伊縱偶有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亦非占有行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基地台僅其中1支支架位於系爭2筆土地內,伊縱有部分設備放置於系爭基地台上,亦非位於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自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基地台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出租予遠傳公司,並交予遠傳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況遠傳公司於另案和解筆錄所約定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承租,伊之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基地台上,均未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各應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9,990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又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35至36頁),堪認實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台哥大公司所有機櫃及被上訴人所有電線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派員測量結果,上開機櫃及電線,均非位於系爭2筆土地內,有本判決附圖即竹南地政11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機櫃)及乙、丙(電線)位置可稽(見本院卷205頁),堪認上開機櫃及電線均未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另附圖所示編號丁(電箱),雖位於系爭占用土地範圍之內,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電箱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電箱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⒊次按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2、3款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電信法之用詞定義,電信法並未就電信設備及管線基礎設施之所有權,有何特別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電信設備或管線附掛在系爭基地台上,系爭基地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電信設備或管線基礎設施,尚無可採。又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係遠傳公司所設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8頁、訴更二字卷152頁),堪認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屬遠傳公司所有。而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既非被上訴人設置,亦非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支配系爭占用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另系爭基地台僅有西南側占用系爭2筆土地1.03㎡、9.14㎡,大部分係坐落在系爭2筆土地之外,有竹南地政111年1月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41頁、訴更二字卷73頁),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電信設備或管線設施附掛於系爭基地台上,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電信設備或管線設施所附掛位置係在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⒋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伊可經鐵圍籬右側後方出入口進出,

不需經過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8-179、199頁),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有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通行方式占有此部分土地。況僅偶有通行他人之土地,尚難認對該通行土地已達支配該土地之程度,更難認有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通行系爭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聲請向遠傳公司函詢關於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承租系爭基地台之租金為何,以證明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0元;及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應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0元,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