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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黃秋森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張琬渝

劉奕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有道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農業署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之臺中管理處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上訴後,追加依同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主張有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原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伊家族共有坐落同段63、63-1

7、63-18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6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均須經由系爭土地段對外通行。然農田水利署於40年前,為施作排水門,竟將水溝拓寬,使原有道路滅失,水溝拓寬處亦未加蓋,致附近居民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農田水利署因此受有水溝拓寬之利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者,未盡職責致系爭道路滅失,亦侵害通行者之權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伊為中華民國國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恢復系爭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恢復等語。並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14號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毋須經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並非道路用地,亦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查無市區道路條例所指之道路,亦無市管編號,復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列管之農路,更無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維護管理之資料;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亦無從看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66年間即存在,即非屬實;又系爭土地上早期即存有灌排溝渠,並無上訴人所稱排水溝拓寬、安裝水造成道路滅失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原有道路遭移除,應回復原狀,此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陳情或申請,如有不服再提起行政救濟始屬正辦等語;建設局另以:倘當地有交通需求需設置道路系統,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評估其劃設位置、路型、寬度等,符合公眾利益,始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評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中華民國國民,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道路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之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又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其管理者為國產署,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由管理機關即國產署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63等地號土地及其共有14號建物均須經由系爭土地段對外通行,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供其通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63等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須經由周圍多筆土

地始能到達系爭土地,而63等地號土地上之14號建物,係臨東蘭路石牌巷,可經由該巷對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間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至133頁);由上訴人提出毗鄰現通行道路所蓋建物圍牆內有車輛停放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現有道路已可供一般車輛通行;上訴人亦自承6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14號建物現可經由其於上開地籍圖所標示紅色箭頭之道路對外通行,僅是較遠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現有道路不足供通常通行之用,則63等地號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道路確曾存在,或其通行系爭土地為63等地號土地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最便利之方式,仍無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適用之餘地。況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縱可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亦應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產署為之,要無向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役權,可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依同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之一方,固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役權之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宜之用之權利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係以何方式取得民法第851條規定之不動產地役權,並未具體主張、舉證,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關於地役權之登記,此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不動產役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供附近民眾通行多年云云,縱係屬實,然此乃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倘有爭議,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與民法第851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亦無從循民事訴訟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道路曾經存在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舊時照片及現況照片、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80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復未具體主張其有因不能通行系爭道路致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或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自難認有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保護區,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上早期排水路已存在,為供汛期排水使用,平常以石頭擋水引入灌溉,後期為方便農民取水及管理,才施設排水門;而圳溝堤岸屬於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項所生「農田水利設施」,由農田水利署本於權責辦理農田水利設施改善等情,有農田水利臺中管理處112年6月30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557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農水水利署在系爭土地上所為農田水利設施,均是本於其職掌所為,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主張建設局為系爭之管理機關,未盡職責,致系爭道路滅失云云,既為建設局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上情,及其對建設局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恢復系爭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51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恢復原有道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