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謝秉錡律師被上訴人 楊寶宸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吳佩書律師凃奕如律師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其已故父親即訴外人楊連發所成立,日常經營由楊連發負責,楊連發之三名子女即其與訴外人楊姍錡(原名楊嘉容)、楊華誌長期以來俱擁有股份。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上訴人已多年未通知召開股東會議及分配盈餘,其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索閱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竟遭上訴人拒絕。其既為上訴人之股東,所持股份乃家族長輩即祖父楊得根所贈與,並非楊連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又其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從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林育廷,楊連發於112年3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林育廷名下,上訴人即於同日自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顯非合法,其仍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查閱其具備股東身分期間即106年至110年之系爭財務報表,原審判決准予其查閱,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楊連發之女,於73年出生,楊連發於87年間將所有伊股份200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後伊數度增資,楊連發亦將增資所持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楊連發乃於112年3月3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並於同年月6日請求伊更改股東名簿,伊乃將股東名義變更為訴外人林育廷。被上訴人既非為伊之股東,伊拒絕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財務報表予其查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㈠上訴人於78年11月16日設立,當時名稱為德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園公司),嗣於96年間始更改為現名。
㈡自上訴人設立迄至楊連發於112 年8 月21日死亡前,係由楊連發擔任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楊連發之女。
㈣上訴人自87年間至103年間均登載為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並
於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上訴人106年股份1,000 股〈一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沒有現金股利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股份相同,且有現金股利18,606元之申報。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改登記為林育廷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登載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楊連發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均為楊連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62、12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楊連發所設立,被上訴人為楊連發之女兒,
伊公司股份200股於87年12月31日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其僅14歲,並無資力購買,係楊連發所出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查,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設立時,資本為500萬元,股東有楊連發及訴外人即其前妻林淑娟(已更名為楊沛晴)、其母楊吳奈美、呂婉貞、廖佩春、張羅綠蘋、管俊男等人,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授經字第1120762808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設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1至445、453、45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係楊連發所獨資設立,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之前股東即訴外人楊太極(更名為楊長杰)於87年12月31日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00股給被上訴人;楊連發於89年12月30日移轉100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因增資等原因陸續取得股份,而於93年3月5日起持有1000股迄至112年3月5日止乙節,有德園公司股東名冊、楊名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7、209至2
09、213至221、375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洵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為楊連發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楊連發出資向楊太極購買或認購增資股份之證據,且父母為節稅而贈與財產與子女亦屬常見,尚難僅因楊連發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9頁),於93年3月5日持有系爭股份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倘若楊連發就系爭股份欲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9條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連發與被上訴人有借名之合意,空言泛稱楊連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無足取,復以楊連發與林淑娟(即被上訴人之母)為夫妻並同居為由,即率然推論林淑娟有默示同意云云,更屬無稽,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參加過股東會,亦未行使股東
權利,其非伊之實際股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從未開過股東會(見本院卷第284頁),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股東權利,且楊連發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掌管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楊連發親情未生變之前,因信任楊連發而未過問上訴公司營運狀況,亦與常情無悖,要難因此遽認上訴人非為上訴人之股東。又楊連發、訴外人楊長極復均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創辦人楊得根之子,被上訴人為楊得根之孫,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於00年00月間設立上訴人公司時,楊連發甫滿29歲(其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衡諸常情,其是否有500萬元資金創立上訴人公司,已茲疑問,參以楊得根除裕國公司外,尚有德昌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有限公司等家族投資事業,而家族長輩因年齡、健康或接班等因素,陸續移轉股份與子孫亦時有所聞,且上訴人原名稱為德園公司,楊得根之妻楊吳奈美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起至103年間均為該公司股東,與楊長極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500股陸續移轉予被上訴人、楊姍錡(原名楊嘉容)等情(見原審卷第20
9、219頁)互核,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股份係家族長輩即祖父楊得根安排贈與(見本院卷第153頁),亦非全然無據。是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楊連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於本件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楊連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故其主張系爭股份係楊連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請求查閱系爭財務報表,為有理由: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必於股東將其股份讓與他人,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反之,如已登記股東向公司陳報股份轉讓之事實,並請求公司為變更登記,則該股東之股份登記事實既未經其變更,自應以登記之事實,做為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公司不得自行認定股權歸屬,並私自為變更登記之行為,否則無異於容許公司經營階層得透過否認股東名簿所登載內容之方式,或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方式,而任意拒絕、排除特定股東行使其股東權。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向上訴人查
閱系爭財務報表,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迄至112年3月5日以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7頁、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自應以該登記之事實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其股東,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具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已無可採。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一節,本有糾紛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股權讓與之通知,且被上訴人未有向其申請移轉變更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係依伊董事長楊連發單方面口頭指示,逕於112年3月6日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改登記為楊連發女婿林育廷名下,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該讓與登記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顯非合法,自不得以該非法之移轉登記對抗被上訴人,拒絕其行使股東權。雖上訴人又主張伊明知系爭股份為楊連發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自得依借名人楊連發指示變更登記予林育廷名下,被上訴人已非伊之股東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系爭股份係楊連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被上訴人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返還之前,上訴人公司亦不得逕依楊連發單方面指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楊連發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系爭股份有借名關係,而拒絕被上訴人行股東權利,亦無足憑採。
⒊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報表。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於審理期間,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登記為林育廷所有,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顯非合法,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股東權利,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意旨,請求上訴人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備置於上訴人處所,供其以查閱、抄錄或複製,核屬有據。
⒋再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9頁),故其請求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即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各年度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附註),尚在上訴人保存義務期間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置於其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為前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