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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蔡易怜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何律恩

參 加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被上訴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1397、2424號本票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參加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428萬8952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上訴人與新邑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456萬元向新邑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匯款21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新邑公司對上訴人尚有26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新邑公司對上訴人之26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139627、185537、18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内,收取或處分其對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下稱○○路000巷地址)、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至○○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街地址)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稱本案其我無關,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有260萬元之房屋買賣金未清償,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訴外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清償顯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法院查封之效力,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新邑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已經辦理過戶,並於112年7月28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伊遂依新邑公司代書指示,將剩餘買賣價金在112年8月23日、24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公司之帳戶,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新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間為112年9月18日,系爭扣押命令應於斯時方發生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邑公司陳述略以:伊前與○○公司、訴外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融資及新建融資,故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伊對○○公司之欠款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新邑公司對上訴人有26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邑公司參加聲明:同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及新邑公司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對新邑公司有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共計3428萬8952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

2、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新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3、新邑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就新邑公司興建之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房屋編號A戶0樓(興建完成後為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地)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456萬元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匯款21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12年8月23日、24日經新邑公司指示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公司,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司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

4、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新邑公司對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内,收取或處分其對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路100巷地址、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至○○○街地址予上訴人。

5、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本案與我無關,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函覆執行法院。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對新邑公司所為260萬元買賣價金之清償,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上訴人26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新邑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新邑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5),並否認新邑公司對其尚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能否就新邑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即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又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㈢、被上訴人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其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新邑公司對上訴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内,收取或處分其對上訴人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路000巷地址、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至○○○街地址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及新邑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4),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為事實。而查,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上開112年9月18日、112年8月9日送達回證後,陳稱:○○路000巷地址是上訴人4年前居住地,○○○街地址是租屋地址(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另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路000巷地址是以前居住及設籍地址,也是租屋地;109年10月之前還居住在○○路000巷地址,109年10月之後搬至○○○街地址租屋而住,當時沒有遷移戶籍,因為新邑公司告知交屋時間約1年半,所以沒有辦理遷移戶籍;112年11月間搬至系爭房地的新屋,並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足見,112年11月以前,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街地址,故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9日送達○○○街地址,應屬合法,並自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堪予認定。上訴人其後於本院雖變異說詞,改稱:其在系爭命令扣押寄存送達前早已搬離○○○街地址,並搬至系爭房地之新址,而請求通知前房東到庭做證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在112年11月方搬至系爭房地之新址,且於本院陳稱:○○○街的租約到112年11月,並未提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倘若上訴人確實在112年8月19日以前即搬至系爭房地之新址,應可輕易提出入住證明,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已搬至系爭房地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其在112年8月19日以前已放棄○○○街地址之住所地,並變更以系爭房地為新住所地之意思及事實,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至○○○街地址,仍屬合法。上訴人請求通知前房東證明其未居住○○○街地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復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與新邑公司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5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匯款212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12年8月23日、24日經新邑公司指示分別匯款250萬元、10萬元予○○公司等情,為兩造及新邑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予認定。惟系爭扣押命令已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於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斯時起即應遵循系爭扣押命令,不得對新邑公司為清償,然而,上訴人仍於112年8月23日、24日依新邑公司指示將買賣價金共260萬元匯至○○公司代清償新邑公司對○○公司之債務,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清償新邑公司買賣價金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新邑公司對於上訴人買賣價金26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仍然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上訴人有2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新邑公司對上訴人有2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