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陳妙賢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上訴人 唐遠俠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5萬6,4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開戶起迄今,存摺、印鑑章(簡稱印章)都由伊管理使用,伊對系爭帳戶有管領力,且對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兩造於107年至110年6月同住一起、原情同姊妹,伊於108年1月29日出國前2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向伊口頭報備後,得提領系爭帳戶內資金支付檳榔攤之貨款或房租、水電支出等營運費用或日常生活支出。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6日,未經伊授權及同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100元;縱鈞院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有得伊授權及同意,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確屬未得伊授權提領,侵害伊之權益。另伊於111年7月9日發現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5時43分、7日13時43分盜取伊所經營○○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倉庫內置物櫃之現金1萬2,300元、1萬8,095元,合計3萬0,395元(下稱系爭置物櫃款項)。上訴人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180萬6,495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0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欲與配偶離婚,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乃於107年10月左右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伊存款存入,故自始即由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向伊借款,伊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有支配權,係有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亦有將證人翁○○購買藥品之資金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混用帳戶,上訴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盜取系爭置物櫃款項部分,實係伊換錢之行為,要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並不可採:
⒈按所謂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立,開戶時並未留存上訴人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係留存被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不爭執事項2.)。參以上訴人迄於110年1月12日始對其配偶提起離婚訴訟,有離婚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應無於107年間欲與配偶離婚,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帳戶達成借名契約之動機(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三第305至30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其始終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見本院卷
三第6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存摺,①於107年11月21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萬元、②108年5月16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4萬元、③108年11月6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10元、④109年1月14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000元、⑤110年12月6日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10萬元等情,有○○○○○○銀行114年6月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卷三第129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不爭執事項5.),可認被上訴人稱其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迄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始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則非可採。
⑶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戶時核發的末4碼0000號金融卡
,兼具提款及簽帳功能之Debit卡,但不具信用卡功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持系爭帳戶末4碼0000號卡片之簽帳卡功能,於108年1月5日在○○○醫院持卡簽帳消費支出醫療費2萬元、4萬元、6萬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可知系爭帳戶末4碼0000號之提款卡,於開戶後至108年1月5日前,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非如上訴人所稱自始由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亦能清楚說明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僅上訴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上訴人稱:其於108年1月29日出國(見本院限閱卷第23頁入出境資訊)前2日,始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應屬可信。
⑷系爭帳戶於開設時即開立有網路銀行並申請網銀密碼,綁定
手機門號為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①於110年3月12日轉帳支出3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之帳戶,②於110年3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支出6萬元至訴外人陳○○帳戶等情,有申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01至4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不爭執事項2.14.15.;卷三第7頁),可認被上訴人有憑網路銀行功能,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
⑸○○○○銀行嗣後於109年4月20日新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卡片(下稱0000號卡片),具提款卡及信用卡功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不爭執事項2.),可認0000號卡片(見原審卷第155頁)並非系爭帳戶申設時同時辦理。又0000號卡片於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14日刷卡消費,消費明細除加油費用外,亦不乏兩造一起用餐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交易明細、第215頁),然兩造於上開期間同住,於110年3月前感情尚未生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持卡消費,並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共同用餐費用、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或000-0000號車輛之加油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0000號卡片刷卡消費之扣款簡訊通知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①原審卷第395至397頁編號31、32之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
額29萬元)、111年3月1日(面額50萬元)支票2紙,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6.),是此2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票款,權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②另證人鄭○○於本院證稱:伊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333至363頁編號1至15的15張支票,陸續於10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此15張支票係用以支付向被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飲料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04頁、第211頁),是此15張支票款,權益自歸屬於被上訴人。③證人鄭○○於本院固證述:原審卷第365至393頁編號16至30之15紙支票(發票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吳○○),陸續於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現,伊交付此15紙支票予上訴人,係償還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伊當初向上訴人借錢,約定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支付3千元利息,直接在借款時算到還款時應該要還的利息,預扣利息後交付本金。發票日108年8月的,大約於發票日前一個半月或2個月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惟其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伊認為被上訴人比較有資力。上訴人有在○○○○路檳榔攤或○○○○店或○○○○店的檳榔攤交付借款予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從包包拿錢給伊或去後面的倉庫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檳榔攤之收入會放在後面的倉庫的置物櫃內。伊授權上訴人借貸予鄭○○之資金來源,包含檳榔攤櫃臺現金、置物櫃內資金、從系爭帳戶領出之資金、伊身上的資金;兩造當時同住,基本上都是當面交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三第8至10頁);及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10,987元【○○餘額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額8,234元(本院卷一第297頁、卷四第7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餘額101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轉帳36萬2,324元後餘額0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第413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餘額2,652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7頁;卷四第15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無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主要使用之107年8月22日開戶之○○銀行帳戶,餘額約3千多元至11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卷四第16至17頁○○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員工,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每月薪資3萬多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其他投資、與他人合作生意、業外收入來源,僅稱其會將現金放身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306頁;卷三第49頁、第307頁),亦乏證據可佐;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帳戶餘額約277萬多元至296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銀行帳戶餘額約108萬多元至69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30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4月時經營三間檳榔攤,有三間檳榔攤之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不爭執事項1.),可認被上訴人資力應較上訴人雄厚許多。又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固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不爭執事項6.),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資金流動係基於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資金借貸予證人鄭○○,上訴人願將原審卷第365至393頁編號16至30之15紙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託收,而非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其他帳戶託收,可認此部分票款因借貸資金來源來自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內部權益歸屬判斷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288頁、卷四第35頁),尚非不可採信。
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存入10萬元外,亦於108年1月10日
以其○○○○○○○帳戶轉帳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3、12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交付金融卡予上訴人前,有將其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友人陳○○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7.後段)。此外,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分別於①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至○○○○履保專戶,支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簽約購買門牌號碼○○區○○路00之00號房地(下稱○○房地)價金、②110年5月5日轉帳14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③110年5月24日持存摺臨櫃辦理現金支出60萬元、④110年8月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至被上訴人友人陳○○○○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127頁)、⑤110年12月6日轉帳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帳戶、⑥111年3月9日轉帳支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⑦111年3月11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店房東等情,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不爭執事項8.13.14.17.18.),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資金流動是上訴人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三第43頁、第57頁、第311頁),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故由上證據以觀,應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自開戶時起即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且於108年1月5日前亦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末4碼0000號),上訴人係嗣後經被上訴人交付始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係綁定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有憑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或持存摺、印章,領取或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自應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方不構成盜領之權益侵害行為。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倘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名義人,系爭帳戶內資金權益歸屬,原則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6月、10月、109年2月使用末4碼0000
號卡片;及於109年5月至12月、110年1月至3月使用末4碼0000號卡片,在ATM存入資金(即CD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不爭執事項1.2.),並有交易明細表格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31頁)。惟查,①上訴人每月薪資僅3萬多元,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有辦理CD存款之大部分月份(即108年5月、6月、10月;109年2月、5月至12月;110年2月、3月),上訴人主要使用之○○銀行帳戶餘額每月資金水位(見本院卷四第16至26頁),均少於上開月份系爭帳戶資金(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從○○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後再以CD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內,復未舉證其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是尚難認上訴人CD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資金係其自有資金。
⑵證人翁○○向上訴人支付購買中藥材費用,依上訴人指示,於①
108年6月21日現金存入4,000元、②108年10月14日轉帳存入4,000元、③109年3月2日CD存款4,000元、④109年10月19日CD存款4,000元、⑤110年12月1日現金存入4,000元、⑥111年2月14日現金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7.),然查:被上訴人於①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至○○○○履保專戶、②110年5月5日轉帳支出14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77頁)、③110年5月24日持存摺臨櫃辦理現金支出60萬元、④110年8月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至被上訴人友人陳○○○○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127頁)、⑤110年12月6日轉帳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帳戶、⑥111年3月9日轉帳支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⑦111年3月11日轉帳支出30萬元至○○店房東等情,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不爭執事項8.13.14.17.18.),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提領資金前、後,均有辦理CD存款或CD提款(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足認上訴人可由ATM螢幕顯示之帳戶餘額,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異議,則上訴人既有○○銀行、○○銀行等其他金融帳戶,仍願指示翁○○將上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後,任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可認上訴人同意處分上開資金予被上訴人,尚難以此據認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人。且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轉帳支出160萬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6萬9,376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款項之支配性。⑶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範圍,應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持存摺臨櫃辦理現金存入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及同日辦理轉帳支出15萬元至被上訴人前夫陳○○之帳戶後(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不爭執事項5.⑤、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7.前半段),應可知悉當時系爭帳戶餘額為210萬2,040元(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友人陳○○於110年12月30日轉帳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7.後半段),此情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臨櫃辦理存入原審卷第397頁編號32發票日111年3月1日(面額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不爭執事項16.),由當時辦理後刷存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存入編號32支票前系爭帳戶餘額為130萬6,196元,被上訴人應可知悉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後至111年3月1日前有以「CD提款」方式,在ATM持卡提領款項,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向上訴人異議或採取收回提款卡之動作,可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後至111年3月1日間以「CD提款」方式持卡提領之金額範圍(含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間提領85萬元),仍在被上訴人授權及同意之範圍內。再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名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託收後,於111年3月9日持存摺臨櫃辦理轉帳支出58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活儲帳戶、於111年3月11日持存摺臨櫃辦理轉帳支出30萬元至○○店房東(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不爭執事項18.),亦有取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動作,可知在此時點前,上訴人辦理CD提款之行為,尚未對被上訴人運用、取回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權益造成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未得
被上訴人授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13日時餘額為166萬9,406元,被上訴人因當時需支付○○房地價款,於109年10月14日持存摺、印章辦理轉帳支出160萬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剩6萬9,376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三第229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資金流動係借貸資金款項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持卡辦理CD提款、CD存款之情況下,可認被上訴人係以持存摺轉帳支出或臨櫃提領大額資金,行使自身就系爭帳戶內資金權益。惟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陸續以CD提款方式,合計提領92萬6,100元後,於111年6月6日最後一筆提領6,1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36元,顯然上訴人係有意將系爭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此當已影響被上訴人運用、取回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權益。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訴人上開舉動後,於111年9月28日掛失上訴人持有末4碼0000號提款卡(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避免上訴人再就系爭帳戶內資金為提領或存入,益可佐證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將系爭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未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6日提領92萬6,100元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應屬有據。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
萬6,1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置物櫃款項3萬0,395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檳榔攤加盟主。系爭檳榔攤採三班制,倉庫
內置物櫃有3格,分別是三班營收款的放置位置。店內只收現金,每班員工下班會結帳並將營收款放入塑膠夾鏈袋,然後在營收紙卡上寫上金額、日期、班別、姓名,再置入各班的置物櫃;上訴人曾持有系爭檳榔攤倉庫內之置物櫃鑰匙;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5日5時43分、同年月7日13時43分至上訴人經營系爭檳榔攤倉庫內置物櫃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不爭執事項9.10.),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係為換錢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竊盜案件(下
稱刑案)證稱:伊會去巡店收取置物櫃內之營收,於111年7月9日點收時,發現置物櫃內有少中班及大夜班各1包夾鏈袋,然輪班員工均表示有將錢放進置物櫃,經被上訴人調閱監視器,確認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員工們全部都有把錢放進置物櫃,放入後亦無人再去接觸置物櫃,且都有上鎖。上訴人所謂2次換錢,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兩包夾鏈袋金額分別是1萬2,300元、1萬8,095元等語(見刑案卷第82至100頁);參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5時44分許,前往系爭檳榔攤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後陸續將置物櫃內之數包物品取出又放回,最後僅留其中一包在手上,並將手上僅留之包裝袋打開並取出一疊鈔票,將鈔票如同撲克牌般散開後再收合,並放回包裝袋,復將同一包裝袋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後離開倉庫。另於111年7月7日13時4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從置物櫃內取出透明包裝袋1包。前開兩次行為,從上訴人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起至離開為止,始終僅有從置物櫃內取出物品,及將取出之物品再次放回之動作,未見有任何將自行攜帶之物品放入置物櫃之舉動等情,有刑案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卷第131至135頁),足認上訴人並非係換錢之舉動,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取系爭檳榔攤之營業收入,核屬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之行為。⑵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置物櫃款項之行為,經刑
案判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不爭執事項11.),亦可佐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法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3萬0,395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495元(計算式:926,100+30,395=956,4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