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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李佳哲

林美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張桂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參 加 人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有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883萬4,07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563、574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李佳哲、林美娜(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多田公司之股東,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作成以公司餘裕資金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供股東申請貸借之決議,李佳哲、林美娜據此分別向多田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68萬元、99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尚未返還。經臺中執行分署於101年5月24日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本金扣押命令),復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本金收取命令);另於112年6月15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利息扣押命令,並與系爭本金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利息收取命令,並與系爭本金收取命令,合稱系爭收取命令,另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先後於101年6月5日、112年6月27日、8月17日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李佳哲、林美娜各給付210萬154元(含借款債權本金168萬元、本金執行費68元、112年7月6日回溯5年之利息42萬元、利息執行費86元)、123萬7,654元(含借款債權本金99萬元、本金執行費68元、112年7月6日回溯5年之利息24萬7,500元、利息執行費86元),及其中本金及本金執行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否認多田公司對伊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前代

位多田公司對伊等提起收取訴訟,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借款予多田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著重於公法上請求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上爭議,並未就多田公司與伊等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或關於利息爭議為論述,兩造亦未就此爭點為完足舉證及辯論,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臺中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業經伊等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命令,均經伊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多田公司與伊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及債權額等實體事項,應於本件訴訟中逐一審認,系爭收取命令以尚處實體爭執之債權為標的,其核發與合法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伊等為本件請求。

㈢被上訴人迄19年後之112年6月15日始聲請臺中執行分署核發

系爭利息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且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自不得再為徵收行為。

㈣縱認多田公司對伊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借款清償

期已於94年11月25日屆至,多田公司迄未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於109年11月24日已罹於時效,由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伊等拒絕給付。

㈤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範

圍,至多應僅及於被上訴人對多田公司之稅捐請求權,並未擴及至多田公司對伊等之私法債權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前案起訴而中斷時效,且於前案受確定判決即111年12月9日重行起算時效,然前案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因前案敗訴確定不生效力,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等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法院所提內容表示意見,並非明知時效完成而對多田公司為承認之契約行為,且伊等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主觀上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欲拋棄時效利益之認識,無從擴充解釋為對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有認知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仍稱不爭執有積欠伊債務,而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代位伊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係行使伊之權利,應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獲前案一審勝訴判決後,於104年3月5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亦已中斷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3頁):㈠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對多田公司有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

案經被上訴人核定(多田公司雖曾不服,惟業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移送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在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由董事長

李義正為會議主席,另有董事李張月理、林李雅、李錦益、監察人林明煌出席,於會議中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以不超過60%之額度,准予股東申請貸借。2.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 交付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說明:一、依據本公司93.11.3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辦理。二、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

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年利率3%計息,一次開立逐月到期之利息支票(本票)交付公司。4.借貸期間以一年為期,期滿若無積欠利息或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得由股東提出申請後,經董事會之同意,予以延展之。5.若有一期利息未獲兌現,視同貸借款項全數到期,應即償還之。6.申請期間自即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予受理。三、臺端如需辦理,請填妥後附申請書,俾便辦理」(原審卷第226頁)。

㈢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間股份總數290萬股,信託登記股數170

萬股,各股東股份數額分別為:李義正117萬9,800股、林明煌6萬142股、李張月理68萬5,448股、林李雅5萬8,564股、林美娜1萬5,328股、李佳哲2萬6,000股、李淑如4萬3,391股、李孟宗8萬6,608股、李淑瑢2萬7,691股、林益源5萬2,000股。

㈣上訴人簽立附表之申請書(代借據),並簽發附表「借款人

簽發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多田公司。多田公司93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附表「多田公司轉帳傳票」欄所示之內容,並交付附表「借貸金額交付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該等支票均已提示兌領,即系爭借款。

㈤臺中執行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有關多田公司對上

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於101年5月24日核發系爭本金扣押命令,復於112年6月15日核發系爭本金收取命令;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則於112年6月15日核發系爭利息扣押命令,復於112年8月1日核發系爭利息收取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先後於101年6月5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臺中執行分署收受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聲明異議不實,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1至102、120頁)。

㈥被上訴人前代位多田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對多田公司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屬公法上權利,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餘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多田公司之系爭借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中執行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未經撤銷,仍屬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執行分署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臺中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其等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臺中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與法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執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臺中執行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就多田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先後於101年5月24日、112年6月15日核發系爭本金扣押命令、系爭利息扣押命令,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1年6月5日、112年6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系爭本金扣押命令、系爭利息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91至10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臺中執行分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再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臺中執行分署未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並獲確定勝訴判決之前,逕於112年6月15日、8月1日核發系爭本金收取命令、系爭利息收取命令(原審卷第99、100、109、110、127、128、133、134頁),固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⒉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未依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在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強制執行之命令前,強制執行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中執行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縱有前揭未合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事,然上訴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則在系爭收取命令經撤銷前,該等收取命令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多田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多田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尚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3日在公司會議室舉行董事會,於會議中

說明:「3.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擬將公司餘裕之資金限額提供於有資金(財務)需求之個別股東週轉」;該次董事會決議為:「1.以餘裕資金1.3億元按個別股東持股比例(減除信託登記股數)計算後之金額」等語;嗣多田公司即依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以93年11月15日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將部分餘裕資金提供予各股東週轉,其約定條件為:1.借貸對象以公司現有股東為限。2.以總額新臺幣7,800萬元為基礎,按目前股東名簿記載(減除信託登記股1,700,000股後)之持股比率換算之金額,即為各股東准予借貸之最高額度(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多田公司93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通知書(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又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代借據),並簽發如附

表「借款人簽發本票」欄所示之本票予多田公司,而多田公司93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則記載如附表「多田公司轉帳傳票」欄所示之內容,並交付如附表「借貸金額交付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且該等支票均已提示兌領;有申請書(代借據)、本票、支票、多田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36、242、249至252、255、25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多田公司於93年11月間股份總數290萬股,信託登記股數170萬股,林美娜、李佳哲各持有1萬5,328股、2萬6,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持有之多田公司股數,按前揭通知書內容計算,其等可向多田公司借貸之金額各為李佳哲168萬元(7,800萬元×26,000股【投資股數】÷{2,900,000股【多田公司總股數】-1,700,000股【信託登記股數】}=168萬元【萬元以下捨去】)、林美娜借貸99萬元(7,800萬元×15,328股【投資股數】÷{2,900,000股【多田公司總股數】-1,700,000股【信託登記股數】}=99萬元【萬元以下捨去】);均與附表所示借貸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已依前揭多田公司董事會決議及通知書,與多田公司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多田公司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而上訴人除辯稱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拒絕給付外

,對於其等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未為爭執;且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問:「就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有積欠參加人(即多田公司)系爭債務部分,有無其他補充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20、284頁);堪認多田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對多田公司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之執行,未逾徵收及執行期間: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112年6月15日始聲請臺中執行分署核發系爭利息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且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自不得再為徵收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定有明文。亦即,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後,即進入徵收及執行程序;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徵收期間屆滿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開始執行期間屆滿日,如於5年內已開始執行,再加計5年(即合計10年)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

⒉被上訴人對多田公司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其徵收期間自

第二次開徵送達之應繳納期限末日即100年5月15日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5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100年6月29日已將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移送臺中執行分署而開始執行,其執行期間應至115年5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3、5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多田公司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尚未逾稅捐稽徵法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另辯稱:縱認多田公司對其等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清償期已於94年11月25日屆至,多田公司迄未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於109年11月24日已罹於時效,由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歸於消滅,其等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對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且其代位多田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系爭借款債務為承認,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⒈多田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均為94年11月26

日,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多田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1月25日屆滿。

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不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效力:

⑴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

,已依第118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139條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執行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雖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之101年5月24日,就多田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核發系爭本金扣押命令,然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既非該扣押命令所扣押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即上訴人亦非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臺中執行分署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15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部分,核發系爭利息扣押命令,既為時效完成後所為,且依前揭同一理由,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⑵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雖仍為債權主體保有債權,惟已喪失其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應認債務人就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執行分署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固於112年6月15日、8月1日先後核發系爭本金收取命令、系爭利息收取命令,然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於系爭收取命令核發前,早已完成,即與民法第139條關於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時效不完成要件不符,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其時效不完成,且非屬民法第129條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依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不發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⑴被上訴人係以其對多田公司有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且上訴

人積欠多田公司系爭借款,經臺中執行分署核發收取命令為由,請求確認多田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依收取命令行使收取權,以及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而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審就確認多田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依收取命令行使收取權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就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對多田公司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屬公法上權利,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餘地,且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5項雖增訂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然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為無理由,而廢棄前案一審此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原審卷第27至97頁)可參,應堪認定。

⑵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關於基於收取命令行使收取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向自己為給付部分,係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依照前揭說明,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多田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所謂起訴,包括提起確認之訴。而執行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者,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訴訟,然亦得本於執行債權人自己之權利為之。前者,執行債權人係代位執行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於起訴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者,因執行債權人係行使自己之權利,自不因其起訴而使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關於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部分,固屬代位多田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⑷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1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案訴訟關於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部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對多田公司之系爭稅捐及罰鍰債權,屬公法上權利,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多田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前案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依照前揭規定,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⑸多田公司於前案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有前案歷審

判決書可參。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限於請求、承認、起訴,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則限於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包括輔助參加,此一規定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增減其事項或排除其適用。是多田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前案訴訟,非屬上開時效中斷之事由,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多田公司在前案重上字二審審理時,先後於108年1月16日、6月3日以參加人身分具狀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固有民事準備一狀、民事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前案本院重上字卷三第20至22、202至212頁)可參。然多田公司前揭書狀縱有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其性質至多亦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多田公司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

⒋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未拋棄時效利益: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又同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如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者,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如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已為之清償或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受命法官詢問:「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參加人債務部分啊,兩造還有其他的補充嗎?或是證據要調查的嗎?」時,陳稱:「就我個人部分,上訴人部分,我沒有意見」、「這個債權上訴以後,這個部分,我們沒有爭執」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0頁)、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開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4、226頁)可參。惟觀諸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原審卷第125、126頁)、開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全文,受命法官及雙方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主要係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關於課徵稅捐之公法上權利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乙事,進行闡明及攻防,未見有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與否之相關陳述。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關於代位多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代為受領部分,係代位多田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借款債權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兩造於前案更一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時,對上開爭執事項爭執甚烈,尚無法預見前案最終判決結果,及依該判決結果所衍生系爭借款債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判斷結果,實難認為上訴人前案更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前揭陳述時,係明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表示,尚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多田公司與上訴人既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均為94年11月26日,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9年11月25日即已完成。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11月26日,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固應給付遲延利息。然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歸於消滅,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縱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持系爭收取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佳哲、林美娜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執行費)210萬154元、123萬7,654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佳哲、林美娜各給付210萬154元、123萬7,65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貸金額(新臺幣) 申請書(代借據)日期 借款人簽發本票 借貸金額交付之支票 多田公司轉帳傳票 約定清償日 備註 1 林美娜 99萬元 93年11月26日 發票日93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11月26日,面額99萬元 面額99萬元支票1紙 林美娜借款99萬元 94年11月26日 原審卷第236、250、255、256頁 2 李佳哲 168萬元 93年11月26日 發票日93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11月26日,面額168萬元 面額80萬元支票1紙、面額86萬元支票1紙 李佳哲借款168萬元 94年11月26日 原審卷第242、249至252頁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