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楊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8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核定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46,050元,尚應補繳8,85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