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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彭一修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涂家源、詹宗叡(下稱涂家源等2人)被訴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涂家源等2人,自無庸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28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其主張上訴人與涂家源等2人共同破壞如附表所示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詹宗叡則為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光冕公司與邁斯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健身俱樂部(下稱系爭健身俱樂部)。上訴人、詹宗叡於光冕公司向伊申請供電契約,在上址1樓及毗鄰之3號1樓裝設系爭電表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改裝電表,涂家源即於108年9月下旬系爭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持工具撬開系爭電表封印鎖再偽裝封回,以改動彎曲系爭電表內部計量齒輪,或鬆脫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藉此竊取伊供應之電能,以供24小時日夜不停用電之系爭健身俱樂部使用,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規定之違規用電。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電費之損害,伊得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間之電費損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涂家源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2萬1,1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於110年12月28日查獲經改裝之系爭電錶,改動手法與涂家源於108年9月間所為不同,應係被上訴人於同年底將涂家源安裝之電錶拆除、修繕完畢後重新安裝者,嗣後之違規用電,與伊無關,伊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以為涂家源是被上訴人退休人員,方介紹涂家源與詹宗叡認識,並轉交詹宗叡要交付予涂家源之費用3萬元,此等行為非屬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行為,且詹宗叡是否委請涂家源施工,決定權在詹宗叡,難認伊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伊無專業電力背景,無從判斷省電裝置之裝設方式、位置及其合法性,且實務上確有經被上訴人或專業研究機構認可之省電裝置,故裝設省電裝置非必為違法,不應要求伊應知悉涂家源所為當然違法。至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另案刑事判決),係因違規用電之處所乃伊父親所有,且為伊與配偶之共同住所,若遭被上訴人斷電,將無電可用,亦無法對父親交代,且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還協議,可獲分期付款之利益,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獲得刑事有利判決,方為認罪之表示,無從因此反推伊知悉涂家源係以違法方式改裝電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公司負責人,詹宗叡經營之光冕公司與邁斯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系爭健身俱樂部,光冕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契約,在上址1樓及毗鄰之3號1樓裝設系爭電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會同警方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電表則有內部計量齒輪遭改動彎曲,或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鬆脫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電表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遭改動之系爭電表照片、變更用電戶名(過名)/其他異動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7頁、第269、272、277頁、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MAX FITN

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8日會同警方查獲之系爭電表,乃上訴人與詹宗叡於108年9月下旬系爭健身俱樂部開幕前,以3萬元代價委請涂家源改裝,致生計量失準情事等情,上訴人就有於上開時間,以3萬元代價委請涂家源協助節省電費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與涂家源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曾為節省電費,而108年9月下旬開幕前某日,以3

萬元代價委請涂家源前來系爭健身俱樂部提供協助等情,核與涂家源於原審所述至系爭健身俱樂部更動系爭電表之時間,及收取之對價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曾於108年9月間,為達節省電費支出之目的,以3萬元代價,委請涂家源前去系爭健身俱樂部處理,涂家源乃以改動電表之方式為之無誤。

㈡110年12月28日查獲時,附表編號1之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

有2相無法導通;附表編號2、3之電表外箱蓋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鉛有被撬開過再封回跡象,內部計量齒輪有被改動彎曲現象;附表編號2之封印鉛塊亦有被撬開再封回跡象等情,有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表上開遭更動之手法,顯與涂家源所述其於108年9月間係用使電表內橫軸不平整之方式更改電表,顯有不同,足認查獲時系爭電表改動狀態並非涂家源所為云云。然查:

⒈涂家源係在員警於110年12月27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主動

供承除曾受上訴人所託前往詹宗叡經營之系爭健身俱樂部違法改裝系爭電表外,亦曾受詹宗叡所託於110年3月間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健身房(下稱文心路健身房)更改電表等情,再經被上訴人派員稽查,始於翌(28)日查悉系爭電表遭違法改動之情,有涂家源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涂家源等2人被訴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含一審、偵眷)查閱屬實。

⒉涂家源於原審雖亦抗辯係以使電表內橫軸變得不平整之方式

更改電表,系爭電表查獲時改動之手法與其108年9月間所為不同云云。惟涂家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健身俱樂部108年9月底開幕前某日,在系爭健身俱樂部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被上訴人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被上訴人供應之電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其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94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無訛,顯見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坦認系爭電表於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即為其於108年9月間違法更動者無誤。再者,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另供稱:係以快乾阻斷電流讓電表不能過電方式,更動詹宗叡文心路健身房之電表;另於110年7月左右,有前往詹宗叡竹北店健身房,以將電箱方印鎖及電表鉛封印破壞後,打開電表,破壞內部齒輪,用夾子夾彎齒輪方式,讓齒輪無法順利運轉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7頁),顯見涂家源更動電表方式不一而足;參以涂家源更改過電表之次數非少,自難期其就每次改裝之方式均清楚記憶,自難僅憑其於原審所為片面,且與系爭刑事案件相異之陳述,遽認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電表,非其於108年9月間所改動者。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於涂家源更動電表後,被上訴人曾於108年底

修繕、更換新電表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之電表於同年1月10日完成新設裝表供電,電表表號00000000,嗣因用戶申請增設用電,乃於同年8月16日拆除上開電表並裝設表號為00000000之電表;如附表編號2、3之電表則分別於同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完成分戶新設裝表供電,電表表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且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如附表所示遭破壞改動之電表表號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被上訴人112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21170392號函及所附新設、增設用電登記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不爭執事項㈡),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於涂家源改動系爭電表後,再行更換電表等情無誤。至詹宗叡於原審雖抗辯108年底房東告知系爭電表有問題,被上訴人有來更換云云,然詹宗叡復陳稱:系爭電表用電戶變更為光冕公司同一時間,房東曾以電話聯繫系爭電表有問題,伊隨即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允諾會處理,嗣房東告知有被上訴人有「處理好了」,並非伊親見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更換電表,「處理好了」乙事可能是指用電戶更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顯見詹宗叡抗辯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於108年底所更換,非涂家源改動之電表云云,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⒋基上,系爭電表於上訴人、詹宗叡委請涂家源違法更改後,

既未更換新電表,且涂家源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110年12月28日查獲遭違法改動之電表即為其所為,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並無電力專業,且以為涂家源為被上訴人

退休人員,實務上亦有合法省電裝置,伊非當然知悉涂家源所為應屬違法云云。惟查,涂家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是否還有去兩家健身房改電錶?)有,一家是兩年前。是一位先生委託我,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警察有讓我指認,他是之前老闆,老闆叫我幫他處理電錶,看能不能省一點,…這次收了3萬元…(問:最近是否有去另一家文心路健身房?)是,是3月份去的,是新接手的老闆委託我,我也有指認…印象中我收5萬現金。(問:這位新老闆知道你在前一家店有改電錶嗎?)知道」、「(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27、229頁),參以涂家源於為警查獲時即指認上訴人即為其所述「前老闆」,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年級對照資料表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涂家源證述,堪認上訴人應知悉涂家源係以改動電表方式,使計量失準方式,達節省電費之目的。雖涂家源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上訴人不知伊是以違法改電表方式處理,並未告知上訴人是如何節電,伊動電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35、436頁)。然查,上訴人亦曾為節省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加盟店(登記用電戶名為訴外人林怡君)、苗栗縣○○鎮○○○路000號健身房(登記用電戶名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花翎芸)之電費支出,分別於107年10月前某日、108年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共計4萬元代價,委託涂家源以違法更動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於苗栗地院為認罪之表示,經苗栗地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案卷查閱無訛。涂家源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向彭一修稱你是台電退休人員,可以幫他做合法節電?)沒有,我不可能這樣說。我跟他是朋友介紹,106或107年認識,他說有開店幫他處理一下。(問:他說的處理一下是什麼意思?)幫他做省電,他知道我做的是非法,但不知道我用什麼方式去做,我做這兩家店的時候他都在店裡,做完他就給我錢,他可以看的到我用什麼工作在做什麼」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42、43頁),益證上訴人確實知悉涂家源係以違法更改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達減省電費支出之目的無誤。上訴人抗辯對於涂家源係以違法改動系爭電表,使電表計費失準之方式為之,毫不知情云云,殊無可信。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國立中央大學電機控制實驗室網站「產業用

電節能方法-功率因素之改善」、「節能增校設備與技術」文章、被上訴人印製之「減輕無效電力提高功率因素」(見本院卷第196至279頁)欲證明確實存在經被上訴人或專業研究認可之省電裝置云云。然查,涂家源並非以合法之裝設節電裝置方式,節省電費,且系爭電表於為警查獲時,其上未有任何裝置,是縱然坊間確有合法節電方式存在,仍無解於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㈤再查,上訴人因委請涂家源違法更改系爭電表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從一重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87至311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值採信。

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該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涂家源等2人共同違法改動系爭電表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2萬1,114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2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電 號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 41萬8,178元 2 00000000000 35萬0,603元 3 00000000000 105萬2,333元 合 計 182萬1,11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