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阮語豔被 上訴 人 林志堅
莫怡珍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堅、莫怡珍(下合稱林志堅等2人)先前各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部主任、行政人員,疏於打掃精神部1樓門口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地面因此佈滿細砂,致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班時在系爭斜坡滑倒,受有頭部腦震盪、左手肘骨裂、多條韌帶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向臺中榮總人事室申請核給公傷病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詎臺中榮總人事室僅給予1個月公傷病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及110年12月24日、29日),其餘否准,致伊遭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2,483元(㈠110年11月前剋扣5,934元;㈡110年12月扣款1,374元;㈢111年1月扣款1萬4,605元;㈣111年2月扣款6,556元;㈤111年3月扣款7,348元;㈥111年4月扣款6,350元;㈦111年5月扣款6,129元;㈧111年6月扣款4,111元;㈨111年7月扣款3,254元;㈩111年8月扣款3,225元;111年9月扣款3,409元;111年10月扣款4,291元;111年11月扣款5,897元),影響或侵害伊請休公傷病假權利、健康權、名譽權等,致伊受有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林志堅等2人與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86條等規定,請求:㈠林志堅應給付伊360萬元;㈡莫怡珍應給付伊160萬元;㈢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應給付伊2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榮總人事室係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並非適格當事人。又林志堅等2人分別為精神部主任、行政人員,醫院環境與設施管理等事務均不在伊等業務職掌範圍。況被上訴人乃依臺中榮總工作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核發工作獎金,且申請公傷病假須經臺中榮總勞工安全衛生單位(下稱勞安單位)審定,非伊等得自行決定。伊等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若何損害。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林志堅應給付360萬元、㈡莫怡珍應給付160萬元、㈢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應給付26萬元、㈣原審被告應負責返還名譽和澄清資訊(不論是文字或是各式毀損,包括人事與考核資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㈠㈡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林志堅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
⒊莫怡珍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
⒋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志堅等2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僅限於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志堅等2人抗辯其等分別為臺中榮總精神部主任、行政人員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一般大型醫院環境清潔與設施管理等事務,通常均由總務單位專責人員負責,此乃公眾週知事實。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志堅等2人職司前揭清潔與管理等事務,或負有清潔管理之義務,則其等對於系爭斜坡清潔或管理之不作為,難認屬於侵害健康權或名譽權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⑵又臺中榮總係公立醫院,上訴人自承伊為臺中榮總精神部編
制內技術助理員,係屬公務人員等情,此固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公審決字第000834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96頁)。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申請公傷病假及其天數,本有臺中榮總勞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可循,且須由勞安單位審定(見原審卷第75-77頁),非林志堅等2人可自行決定;另關於上訴人之薪資、年終考核及獎懲等,依工作規則與作業規定,依須由臺中榮總依所屬人員年資、出勤、工作表現、績效、學識、才能等綜合考評及核發(見原審卷第82-83、87-88頁),非林志堅等2人所得干預或置喙,上訴人縱遭扣款或受有其他不利益等情,要非林志堅等2人所致,與其等之職務更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志堅等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㈡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部分: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
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3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臺中榮總人事室並無獨立預算,且無法對外行文,係臺中榮
總之內部單位,此情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8日中榮人字第1130103425號函及處務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8頁)。
⑵從而,臺中榮總人事室為內部單位,亦不屬非法人團體,並
無當事人能力,無從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仍以之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林志堅等2人各應給付360萬元、160萬元,並請求臺中榮總人事室代表人胡謹隆應給付26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損害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賠償項目 金額 損害種類 備註 1 腦震盪治療費 22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3頁 2 骨裂及靭帶治療費 6萬5,000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3頁 3 心臟治療費 25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3頁 4 中醫調養費 7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3頁 5 其他醫療費 4萬5,000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3頁 6 6年考績丙等損失 50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7 17年考績打壓損失 56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8 升遷機會損失 35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9 公傷病假薪資損失 15萬元 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0 長期精神壓力 3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1 人格權受損 2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2 工作環境壓力 2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3 不實指控損害 3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4 誣告損害 3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15 專業形象受損 2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34頁 合計 3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