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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傅張順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上訴 人 王雅婷

邱俊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峻立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傅張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傅張順新臺幣3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傅張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傅張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傅張順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進,復變更為宮文萍,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ㄧ第97至99、291至2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4人共同詐騙、脅迫其簽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致其依該申請書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力興公司,受有3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核符前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林峻立所未反對(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81頁),應予准許。至傅張順於原審原請求先、備位聲明,後改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嗣於本院中再改正為僅就力興公司部分為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傅張順(下逕稱其名)主張:

一、伊配偶即訴外人傅○○於民國79年7月起即與臺中市第○○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有資金往來,因營運需要於87年5月15日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約定年息8.75%,並於同日由伊及訴外人傅○○共同簽面額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憑證。嗣○○合作社併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銀行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87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傅○○及傅○○(下合稱傅張順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未受償之不足額為357萬6660元,則經原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89年債權憑證)。其後,○○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未受償債權本金279萬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並公告刊登於日報以代通知。傅張順於93年5月6日對力興公司清償7794元、於95年6月8日受分配退稅款而清償152萬8898元,經抵充本息後,未受償本金應減為178萬382元,詎力興公司竟浮報所受讓之債權,換發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權憑證)後,於108年7月5日持此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468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其程序稱108年執行程序),原法院執行處因而查封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經拍定,系爭建物因流標經減價並改定於109年7月1日拍賣。伊為保有系爭建物,遂至力興公司委外負責催收之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商,並於109年6月19日與○○公司催收人員即被上訴人林峻立(下逕稱其名)簽立「其上記載傅張順債務本金為3,447,926元(依104年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準)」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於109年6月24日前1次清償300萬元,再由力興公司撤回執行程序後,伊依約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分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下稱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王雅婷(下逕稱其名)為力興公司之催收人員及108年執行事件之經辦人,被上訴人邱俊碩(下逕稱其名)為力興公司之臺中業務處主任,曾於109年12月16日就108年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及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林峻立為辦理伊於109年6月16日、19日至○○公司簽署系爭申請書事宜,其等均參與108年執行程序,且明知力興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僅279萬2842元,該債權本金於95年6月8日減為178萬382元,竟與力興公司對伊浮報債權數額,藉伊畏懼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心理,以此手段共同對伊詐欺、脅迫,使伊簽署系爭申請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司法院33年度院字第2691號、釋字第3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後發現受騙,即於109年12月1日以律師函向力興公司為撤銷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力興公司。系爭申請書經伊撤銷後已不存在,且系爭申請書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力興公司依系爭申請書受領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力興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並就力興公司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力興公司:傅張順與傅志文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傅○○就系爭借款停止繳息並經○○銀行於89年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回分配款沖償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357萬6660元及自90年12月19日(執行拍賣分配計息期間末日之次日)起依年息8.75%之利息尚未清償,此為○○銀行依系爭借款債權契約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對外債權」,而○○銀行以本金279萬2842元轉列呆帳,係屬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第8條、第10條等規定所列之「對內債權」,然○○銀行既將對傅張順等3人之全部債權讓與力興公司並交付89年債權憑證,力興公司自得依該債權憑證請求傅張順等3人清償上開本金357萬6660元及利息。況縱以本金279萬2842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本息,扣除債權受讓後依序受償之7794元、152萬8898元,於109年6月間仍有高達523萬7711元本息未清償,且傅張順於匯款償還300萬元給力興公司時,並未就系爭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對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力興公司為有效受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15年時效,力興公司亦得以傅張順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其請求返還之3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王雅婷、邱俊碩則以:渠等僅為依法為力興公司辦理催收業務,按月領取固定薪酬之人員,所有催收所得均歸力興公司所有,渠等並無不法動機及情事。王雅婷依本身之職責,以力興公司受讓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替該公司主張權利並與傅張順協商和解内容,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另邱俊碩因108年強制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就近協助出席調查程序,亦無詐欺傅張順之情事。傅張順對渠等所提出詐欺等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書)確定在案,傅張順對渠等提出本件訴訟,實無道理等語置辯。

三、林峻立則以:伊所受僱於○○公司,因受力興公司委託而辦理108年執行事件,伊信任104年債權憑證所載本息係正確數額,而與傅張順進行協商,相關資料非伊所製作,亦無故意或過失提出不實債權之情事,且力興公司曾於102年間提出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司執字43495號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傅張順已閱卷且於簽訂系爭申請書時,曾於協商時要求返還債權憑證,傅張順顯然早已知悉債權憑證之內容,並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置辯。

參、原法院為傅張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力興公司應給付傅張順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傅張順對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傅張順、力興公司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各當事人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銀行前執傅張順等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9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該3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拍賣傅○○所有5筆土地,僅受部分清償(未受償之債權原本為357萬6660元),經原法院核發89年債權憑證,於91年1月18日送達○○銀行(見原審卷一第79、81、135、145、157頁)。

二、○○銀行於93年4月16日出具系爭系爭讓與聲明書給力興公司,其上記載○○銀行將對傅張順等3人未受償債權餘額279萬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三、力興公司於93年5月6日以傅○○在○○銀行之存款受償7794元。

四、傅張順以其配偶傅○○之繼承人身分,於95年4月14日申請傅○○所有上開5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重新核算並認定溢繳稅款152萬8898元,而於95年6月2日檢附退稅支票函知原法院執行處重新分配債權,原法院乃製作分配表,並指定95年7月17日為分配期日,由○○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152萬8898元完畢,不足額尚有344萬7926元。因力興公司於95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受讓○○公司與傅張順等3人間之債權,並於95年9月20日補正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於89年債權憑證上空白處補載「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2044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528,898元(退稅款)」,並蓋印書記官95年10月11日之職名章(見原審卷第149、150、159至164頁)。

五、力興公司於102年5月8日以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讓與聲明書為證,對傅張順等3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102年執行事件受理,傅張順於102年7月2日閱覽該執行卷宗,嗣經力興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撤回102年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六、力興公司前將89年債權憑證換發為104年債權憑證,並於107年5月24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傅張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94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5月29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

七、傅張順於109年6月16日與力興公司當時的委外公司即○○公司之員工林峻立進行協商,○○公司因此提出申請書草稿給傅張順(清償金額275萬元),傅張順之後提出有手寫字跡的申請書草稿給力興公司(原審卷一第73頁),經力興公司討論後製作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予傅張順(清償金額為300萬元),傅張順於109年6月19日在申請書上簽名;力興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函覆傅張順同意依其陳報之清償條件。

八、傅張順於109年6月22日、23日分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100萬元。

九、傅張順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力興公司,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力興公司。

十、原法院108執行事件109年12月10日、12月16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分別有王雅婷名片及簽名、邱俊碩簽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力興公司於108年間對傅張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傅張順之債權數額為何?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此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傅張順自承傅○○於79年間即與○○合作社有資金往來,8

7年5月15日為系爭借款時,伊、傅志文與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為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授信戶號000000之逾期放款戶催收進度表(其上記載初放79年7月11日、現放日87年5月15日,擔保品南區○○○○段00-01、00-02、00-04、00-05、90-6等5筆土地及建號0000號,借保人傅張順等3人)、發票日87年5月15日之系爭本票(按下方記載初放日期79年7月11日、中期擔保放款)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傅○○、連帶保證人傅張順之79年12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71頁),足見力興公司辯稱傅張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核屬有據。是傅張順自應就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不因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而受影響,其主張其非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人,僅負票據債務責任,自無可採。

㈢○○銀行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傅○○上開5筆土地等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7萬4236元、利息117萬57616元(即800萬元自89年4月15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與本金442萬3340元,合計567萬3192元,未受償之債權原本即本金為357萬6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本票裁定、89年執行金額分配書、89年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是於89年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完畢,系爭借款尚有本金357萬6660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由傅張順等3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後,○○銀行於91年9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列呆帳,於93年4月16日將之讓與力興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日報公告等情,有呆帳申請書、91年9月18日呆帳備查簿、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債權讓與聲明書、日報、89年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1、151至158頁、卷二第51、59頁),且讓與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讓與債權數額),堪以採信。

㈣傅張順雖據債權讓與聲明書主張○○銀行僅將呆帳備查簿上所

載本金279萬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等語,然為力興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90年9月1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現行法第8條第1、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㈤○○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時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固記「

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為償餘額:279萬2842元、『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系爭借款經89年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確僅獲得分配款567萬3192元,此觀逾期放款催收日誌亦記載「91年2月26日自法院取回分配款567萬3192元、依規定沖償訴訟費用、利息、本金」可明(見原審卷二第51、59頁),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此567萬3192元於沖償前述執行費用、利息與本金後,尚未受償債權原本為357萬6660元,已如前述,參以90年9月1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9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其修正前即88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逾催辦法第5條規定之用語為:「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及90年9月10日修正發布第10條規定可扣除估計可回收部分,轉銷呆帳,亦即,此估計可回收而得扣除之數額係由銀行決定等情,堪認力興公司抗辯稱○○銀行於收回執行分配款後,○○銀行於90年9月18日將本件逾期放款轉為呆帳時,其備查所載餘額279萬2842元依逾催辦法規定辦理之對內債權,對外仍應依契約約定向債務人追償,洵非無據。再者,○○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記載:「…○○銀行就其對後列債務人所有債權(信用卡債權除外)即該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一併於93年4月16日移轉予力興公司...」、第四點:「本公告係已通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倘本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該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已載明轉讓債權之內容仍以債權相關文件所示為據,參以○○銀行此次讓與之債權數量龐大,此觀日報記載之債務人姓名繁多可明,授讓債權人自無可能逐一核對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記載是否與受讓債權文件相符,及○○銀行交付予力興公司之89年債權憑證確係記載「僅受償執行費用7萬4236元、本金442萬334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117萬57616元,合計567萬3192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與系爭借款承辦人員施○雄於本院證稱:分配表的不足額是法院拍賣後,依照○○銀行請求的金額所為記載,伊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何打銷呆帳僅記載本金279萬2842元。銀行不可能僅將部分債權列為呆帳轉讓出去,部分不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5頁),足見力興公司抗辯稱○○銀行係將89年債權憑證所載傅張順等3人未清償債權,即原本357萬6660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之利息債權(下稱357萬6660元本息)讓與力興公司,應堪採信。是以,傅張順未證明除前開執行分配款外尚有其他清償情事,僅以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記載餘額279萬2842元,主張力興公司僅受讓本金279萬284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即難採信。

㈥力興公司於93年4月16日受讓357萬6660元本息後,於93年5月

6日以傅○○在○○銀行存款受償7794元,及因稅捐機關將89年執行傅○○上開5筆土地所溢收稅款152萬8898元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重新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而此152萬8898元沖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本金後,尚有原本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見附表二編號1),此觀原法院95年6月21日計算分配表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經扣除上開7794元後,即為89年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後,傅張順所應連帶清償之債務額。嗣後,力興公司於102、104年均對傅張順執行未果,經換發104年債權憑證(按該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聲請執行金額為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後,於107年仍執行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是其於108年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額為應為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扣除7794元。

二、傅張順是否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申請書?傅張順於109年12月1日以律師函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效力?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傅張順主張力興公司僅受讓279萬284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

計之利息,上開退回稅款加上前清償之7794元,於沖償279萬2842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力興公司僅得請求償還本金178萬382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計之利息,竟於104年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證,浮報債權為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計利息之詐欺手段,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迫使傅張順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與其委外催收人員林峻立簽立系爭申請書乙節,既為力興公司、林峻立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傅張順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銀行讓與力興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經以7794元、95年退

稅款沖償後,得請求系爭借款債權餘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扣除7794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其於102年聲請執行固僅聲請執行190萬6251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計之利息,然其聲請當時既已檢附89年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力興公司雖因委外人員計算錯誤而為前開請求,亦不影響力興公司實際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其後,力興公司於104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係因該本金於95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266元(計算式:344萬7926元×10/365×8.75=8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7794元,堪認力興公司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95年6月19日,係因以10日利息沖償7794元後之結果,其請求換發債權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利息之104年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一第334頁),並無浮報債權之情,力興公司於108年間持104年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傅張順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傅張順主張力興公司以浮報債權之詐欺手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脅迫其為避免無居所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不足採信。

㈣再者,傅張順先於109年6月16日在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弟

張景豐陪同下前往與力興公司委外公司人員林俊立等進行協商後,張景豐建議增修申請書內容(清償金額275萬元),由傅張順提交力興公司修改成系爭申請書(清償金額300萬元)後,傅張順於109年6月19日在系爭申請書簽名提交力興公司,並由力興公司於翌日回覆同意之,為傅張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卷二第85、212頁、卷三第148頁,不爭執事項七),並有109年6月16日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手寫修正字跡之空白申請書、109年6月19日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73、75、185至189、389頁、卷二第132、135至141、145至197頁),參以張景豐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看過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及於準備書狀陳稱其61年進入司法界,自70年轉任律師(見原審卷二第214頁),顯見其係法律專精之人士,若非經過其審思評估可以接受,豈會要求修改申請書;傅張順又豈會在系爭申請書簽名,再提交力興公司予以同意之理。由此足見傅張順主張係遭力興公司及其委外公司人員林俊立以浮報債權之詐欺手段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要難採取。況如依傅張順主張於○○銀行89年第一次執行後,於93年4月16日僅讓與本金279萬2842元予力興公司,依民法294條2項規定,此本金自90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亦一併讓與,則以此計算沖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本金後,力興公司得請求傅張順償還本金234萬9215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是於109年6月16日第一次協商時,已到期利息為283萬1735元(計算式:234萬9215元×(13+284/366)×8.75%=283萬1735元),與本金合計為518萬950元(計算式:234萬9215元+283萬1735元,顯已超逾力興公司與傅張順簽立之系爭申請書所載清償金額300萬元,益徵傅張順確係與張景豐協商評估後,方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

㈤傅張順雖又主張本院另案判決已認定傅張順與力興公司間之

系爭申請書約定不成立,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準此,若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查傅張順前係以力興公司對其系爭本票債權自95年6月8日起算未受償金額970,524元本息(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0月19日,年利率8.75%,利息27,687元)列入98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7,並於次序1列計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該次序7之債權及其105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均罹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其已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分別向力興公司清償200萬元、1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求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該分配表次序1所載「執行必要費用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前經另案判決傅張順勝訴勝訴確定乙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頁)。而另案判決就系爭申請書是否成立乙節,雖於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歷經債權轉讓、多次執行或有受償且又有自行清償致本息金額不明確等情節,兩造未循一般協商模式,相互核對資料結算欠債再訂立協議內容,僅由傅張順提出系爭申請書、力興公司函覆同意即行了結,不唯系爭申請書並未直接指明拋棄時效利益一事,甚至系爭申請書第3點所稱協議清償金額,究竟是否以300萬元為最終和解金額,兩造仍有爭執,足見兩造就和解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受契約效力之拘束等語,然力興公司於本件所提出109年6月16日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施○雄之證述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申請書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受另案判斷之爭點效拘束。是以,系爭申請書既非傅張順遭詐欺或脅迫所簽立,且經力興公司同意而生效,則傅張順主張以109年12月1日律師函撤銷系爭請書,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傅張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傅張順主張王雅婷、邱俊碩均為力興公司之員工曾參與108年

執行事件之調查程序,林峻立(與王雅婷、邱俊碩合稱王雅婷等3人)為力興公司委外公司人員,辦理其簽署系爭申請書事宜,且明知力興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僅279萬2842元,及該債權本金於95年6月8日僅為178萬382元,竟與力興公司對伊浮報債權數額,畏懼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心理,共同對其詐欺、脅迫簽署系爭申請書,且以浮報之債權額之104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司法院33年度院字第2691號、釋字第3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保護他人法令等語,然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為其中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力興公司於108年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104年債權憑證係執行處依債權執行結果所發給並無浮報債權,亦無詐欺、脅迫傅張順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情事,業據本院本院如前述,且本件債權經執行部分受償、列入呆帳再予轉讓及多次執行,而王雅婷等3人均係持力興公司提供之104年債權憑證,因信任該公文書之效力,僅依此辦理力興公司債務催收業務,亦無何詐欺、脅迫傅張順之故意或過失,況傅張順對王雅婷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而同本院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49頁),是傅張順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致受有依該申請書交付300萬元予力興公司之損害,自無足取。

四、傅張順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力興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肯定,力興公司以傅張順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票據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傅張順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簽立系爭申請書

,並依該申請書給付300萬元予力興公司,縱認被上訴人無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亦因其與力興公司意思表示為合致,而不生效力,力興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傅張順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無其所指之遭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為合致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是力興公司基於其與傅張順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收受傅張順交付之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㈢傅張順雖又主張其於交付300萬元,已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時效

抗辯,力興公司無受領之原因等語,然查傅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依系爭申請書給付300萬元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且查傅張順係於給付300萬元後之110年2月2日,始於108年執行程序主張105年5月27日以前時效完成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此有傅張順於108年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明及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

4、338至340頁),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是傅張順主張時效完成,力興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傅張順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力興公司敗訴判決,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力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傅張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力興公司上訴有理由,傅張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傅張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計年:民國)原判決主文項次 原判決主文內容 上訴人 及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及答辯聲明 一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傅張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力興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傅張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傅張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應與力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傅張順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公司負擔。 法院職權酌定 法院職權酌定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計年:民國)編號 沖償項目金額、未償債權額 1 ㈠95年退稅款152萬8898元沖償: ①利息140萬164元【計算式:357萬6660元×(自90年12月19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即1633/365)×年息8.75%=140萬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本金12萬8734元【計算式:357萬6660元-(152萬8898元-140萬164元)=344萬7926元。】 ㈡未償債權額:本金344萬7926元,及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2 ㈠於93年5月7日沖償前述7794元後,尚積欠本金為279萬2842元、利息57萬4430元【計算式:279萬2842元×90年12月19日起至93年5月6日即(2+140/366)年×8.75%-7794元=574430元】,及279萬2842元自93年5月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㈡續以95年退稅款152萬8898元沖償①前述57萬4430元利息,②本金279萬2842元自93年5月7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之利息51萬0841元【〈計算式:(2+33/365)年×8.75%×279萬2842元】,③本金44萬3267元【(計算式:152萬8898元-57萬4430元-51萬0841元=44萬3267】。 ㈢未償債權額:本金234萬9215元(計算式:279萬2842元-44萬3267)及自95年6月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按此為依上訴人傅張順主張受讓本金279萬2842元計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