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被 上訴人 吳錫宗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萬5,0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68萬5,01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成立之協議(下稱A協議)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4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設備,補充陳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就附表編號2至4設備(合稱系爭3設備),追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就系爭3設備達成合意解約並返還價金之退款協議(下稱B協議)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卷三第118頁、卷四第246頁),並就返還價金部分減縮為268萬5013元,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2年7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87頁),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設備(各稱設備1至4,合稱系爭4設備),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伊已於附表匯款金流欄所示時間,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已支付價金完畢。惟被上訴人僅交付附表編號1之其中1台冰水機組,其餘設備均未出貨。伊於111年5月23日對更換型號後冰水機組1台催告給付,並於114年7月17日定14日之相當期限催告履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附表編號1之更換型號後冰水機組其中1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關於附表編號1其中1台冰水機組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1台冰水機組價金人民幣32萬5,000元,以系爭匯率換算為140萬7,2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其中1台冰水機組價金140萬7,250元。又兩造就系爭3設備,有達成B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退款人民幣34萬6,250元,以人民幣、新臺幣匯率1:4.33(下稱系爭匯率)換算,被上訴人同意退款149萬9,263元,伊同意抵扣被上訴人已退還之20萬、2萬1,500元,爰依B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有理由請求返還127萬7,763元。上訴人本件合計請求返還268萬5,01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萬5,013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有購買系爭4設備、有支出系爭4設備之價款、未收受系爭3設備及附表編號1其中1台冰水機組乙情,並不爭執。上訴人係透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伊購買設備,○○公司再透過伊作為與大陸地區供應商之聯絡管道購買所需設備。系爭4設備係因○○公司未完全付清貨款,大陸地區供應商始未發貨至臺灣地區。系爭4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公司或○○○間。至於B協議係伊協助○○○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設備1冰水機組部分: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
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第1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訂購冰水機組2台,經更換型號後,上訴人未收受其中更換型號後之冰水機組(型號CSVH-125Y)1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298頁不爭執事項6.),僅抗辯:冰水機組(即原審卷一第79頁訂購設備金額明細清單項次10之設備)因未收到○○公司給付貨款,故未採購,未安排出口至臺灣。○○公司收受上訴人關於冰水機組價款後,未給付給伊,應由○○公司自行處理,冰水機組屬○○公司應出貨而未出貨。兩造間之訂購契約不含冰水機組,冰水機組買賣契約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公司或○○○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69頁、第282頁、第287頁;卷三第61頁)。經查:
⒈冰水機組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
⑴上訴人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93至94頁)。依兩造微信之對話紀錄,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0月間,冰水機組報價是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提供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後續關於冰水機組機型變更、補差價(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冰水機組補差價3萬元人民幣亦係要求匯到被上訴人提供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訂金及尾款支付方式、匯率計算、收受款項時間,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並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第232至241頁)。而上訴人就冰水機組訂金,於110年11月、12月是先匯款至○○公司帳戶再轉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就冰水機組尾款,於111年4月至6月是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至於被上訴人提供的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在大陸以其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大陸供應商(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詢價,經該供應商向○○公司報價(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73頁),惟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均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確定價金、傳送的付款說明亦未記載○○公司名義(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被上訴人亦係以個人名義要求上訴人補冰水機組差價及提供母親○○○○帳戶供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且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本件亦不提出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者為○○公司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94頁)。再由上訴人付款之過程,被上訴人均係以個人向上訴人確認有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並提供付款說明、訂購設備金額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9頁即第313頁,序號10為冰水機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32至233頁、第242頁、第249頁),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發送「設備收款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即本院卷一第249頁2021年9月9日之對話),清單內詳列「冰水機組」品項及金額,可見就冰水機組締約過程之報價、匯率計算、購買與否之決定、商議型號之變更、補差價通知、收款帳戶之指定、對帳確認收受款項,均係由兩造互為磋商、確認價格、標的並達成合意,足認被上訴人為冰水機組之出賣人。
⑵再觀之上訴人110年8月19日稱:「主機最新款的,你介紹的
,我很感激你,新款的差價也付了,來的主機設備不是這個廠牌的,我趕著要完成工廠運作,麻煩你幫我處理好一下」,被上訴人回:「一定會處理好」。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錫宗,是否可以真的幫我處理好,我們從頭到尾應該沒有財務問題,外掛式的變頻機組與原主機變頻差很多,工廠因為主機設備遙遙無期無法完工對我本身殺傷力很大」、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我跟你做生意簡單明瞭,也沒拖帳,該給你的款項清清楚楚,也按照進出口協議(按:即SALE
S CONTRACT)走,我搞不清楚現在是什麼狀況」,被上訴人110年10月7日回:「莊董你好,現在負責換二台CSVH-125」,苟若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毋庸事後親口承諾處理。再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稱:「採購對接與匯款也是你直接跟我報價,陳董(按指○○公司○○○)只是從旁協助,沒經過我同意無法幫我下決定,希望你能理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回:「已經訂了2台CSVH-125Y,現貨有1台,另1台因芯片問題,交貨期未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稱:「認識好幾年了,信用做生意該具備的,我至今還是好好說,我付的錢,你該處理真的別再拖了」、於111年2月22日稱:「我再重申最後一次,我訂的壓縮機,...,我的廠因為你的亂套...」,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好的,再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7頁),可知冰水機組嗣後發生遲延爭議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反應、究責,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表示會處理,亦係由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再次商談變更後之冰水機組型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93至294頁),足認冰水機組之買賣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抗辯:冰水機組其中1台係○○公司應出貨而未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提供於110年1月至3月有出貨設備之銷售合同(即SA
LES CONTRACT),其上記載之○○公司為出貨人(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73頁、第81頁被證5),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公司係其在大陸配合之進出口貿易商,○○公司係負責出口報關、安排船期跟貨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四第250頁),銷售合同是為配合貨物進出口,故尚難逕認○○公司為冰水機組之出賣人。至於銷售合同記載進口人為○○公司(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73頁、第81頁被證5),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公司係代上訴人訂購貨物。貨物從大陸出口時,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溝通這批貨的總價值是多少,貨運公司會直接列出費用問兩造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第103頁),及被上訴人結稱:出口到臺灣後,○○公司拿伊提供的合同、發票、貨物清單,安排給臺灣的報關行做報關手續,○○公司自己拿去給報關行做處理,海關結算完稅金後,由上訴人這邊支付完稅稅金,再由上訴人辦理領櫃手續,由上訴人安排車輛送貨到上訴人指定的地點。貨物到臺灣港口後,就是領櫃後直接出貨至上訴人工廠,並不是先運送至○○公司工廠,也未在○○公司臺灣工廠組裝加工後再送至上訴人工廠。伊報價單同時提供給○○○跟上訴人;伊提供報價單後,最後是由上訴人決定要訂購設備與否,非由○○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85頁、卷二第310頁、第312頁、卷四第89頁),可知為配合國際貿易在銷售合同、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以○○公司為進口人,○○公司於進出口程序中擔任協助角色,亦僅屬履約過程中之協力行為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已給付2台冰水機組價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⑴就冰水機組訂金: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透過○○公司轉匯241
萬元(計算式:70萬+60萬+40萬+41萬+30萬)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價款包含聚氨酯板及冰水機組原型號(BZV-125Y)2台訂金人民幣29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付款說明、另詳附表編號1匯款金流欄㈠①②③④)。另由上訴人與○○公司○○○附表編號1上訴人提出證據欄㈠2.⑴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上訴人匯款至○○公司,僅係請○○公司再轉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證人○○○於本院證稱:因上訴人跟銀行貸款,由○○公司出具建造工廠的一些資料,故透過○○公司辦理,上訴人把錢匯款給○○公司,○○公司再匯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而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要匯到○○公司帳戶,伊知道的只是錢匯進來,就配合○○○、上訴人匯款。是上訴人跟○○○說要轉到哪,伊就轉到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認上訴人雖先匯款至○○公司,僅在由○○公司○○○協助轉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用以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足認○○公司僅係資金轉匯之協助者,並非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②被上訴人自承:○○○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收受○
○公司轉匯70萬元、30萬元,及○○○○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收受○○公司轉匯之12萬9,900元,伊可以動支;伊可以兌換為人民幣,在大陸付人民幣給廠商。伊亦為○○公司的股東,伊跟○○○是股東關係。○○○有大陸的網銀,故○○○帳戶收到錢後,可用○○○大陸的帳戶把相當於100萬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卷三第115至116頁不爭執事項1.2.3.、第119頁),僅抗辯:○○○帳戶是○○公司自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供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上訴人透過○○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轉匯40萬元(相當人民幣9萬2,379元)、41萬元(相當人民幣9萬4,688元)至○○○帳戶時,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亦表示有收受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受此部分價金。至於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將款項用於購買○○公司先前訂購之貨物,未用於購買被上訴人開立付款說明所特定上訴人支付款項用以購買之貨物(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僅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又被上訴人與○○○內部間約定應由何人負責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付款予大陸供應商(如○○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7頁),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之內部分工,不影響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磋商、合意,冰水機組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且由冰水機組於109年12月10日經兩造合意變更機型(BVS-253)後,訂金差額人民幣3萬元(約相當於12萬9,9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稱:「不然的話匯我家裡,我自己換來用,3萬人民幣」,並提供○○○○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至○○公司帳戶後,○○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轉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附表編號1匯款金流欄㈠⑤),足認上訴人已支付冰水機組訂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⑵就冰水機組尾款: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後直接找伊對接;伊提供之110年4月英文合同並非實際出口的合約,冰水機組主機未實際出口,該合約係向農會貸款的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309頁),並抗辯: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6月匯款金額共人民幣126萬3,756.28元,被上訴人斯時安排出口給上訴人貨款總值共151萬6,901.8元,上訴人支付貨款不足支付出貨貨物價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傳送付款說明「包含冰水機組尾款人
民幣32萬5,000元之結餘未收人民幣73萬9,750元、合計請款人民幣96萬4,029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卷四第223頁),可知此人民幣96萬4,029元包含冰水機組尾款。
又此人民幣96萬4,029元,經被上訴人以匯率換算後應支付美元約14萬8,312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110年4月21日對話紀錄),因上訴人追加聚氨酯板應再支付美元約6,891元,故被上訴人提供之【110年4月英文合同】記載上訴人應付總額美元15萬5,202.39元(計算式:148,312+6,891)(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故此美元15萬5,202.39元,包含冰水機組尾款(詳附表編號1匯款金流欄㈡①②③),應可認定。
②就上開美元15萬5,202.39元,被上訴人於提供110年4月英文
合同上有指定美元12萬4,977元匯款至○○公司、68萬0,800元匯款至○○○帳戶、17萬3,844元匯款至○○○○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而上訴人依約⓵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0萬美元至○○公司帳戶(尚差額美元2萬4,977元)、⓶同年4月29日匯款68萬0,800元至○○○帳戶、⓷17萬3,844元至○○○○帳戶、及⓸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萬3,822.94元至○○公司帳戶補足上開差額美元2萬4,9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4頁不爭執事項6.),被上訴人於偵查亦稱:匯款至○○○○帳戶,是給父母生活費。匯款到○○○帳戶,是因伊積欠○○○錢,匯過去當作伊清償○○○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9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可認上訴人已支付冰水機組尾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6月25日匯款所購買標的不含冰水機組價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冰水機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訂購,冰水機組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並已支付2台冰水機組價金至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因未收到○○公司給付之貨款,故無採購冰水機組從大陸出貨等詞,否認上開買賣及收受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三第121頁)。就上訴人訂購冰水機組2台、人民幣65萬元,嗣後於110年10月7日同意更換為CSVH26-125Y的2台,其中1台機組,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不爭執事項6.)。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合意更換冰水機組型號為CSVH26-125Y(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93至294頁),上訴人有於111年5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新型號冰水機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第298至299頁不爭執事項8.),可認被上訴人就新型號冰水機組給付期限於111年5月23日後已屆至,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就其中1台遲未交付,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再定14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而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前仍未交付其中1台新型號冰水機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其中1台冰水機組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1台冰水機組價金人民幣32萬5,000元(計算式:65萬÷2=32萬5,000),即屬有據。因兩造同意以系爭匯率換算(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140萬7,250元(計算式:32萬5,000×4.33=140萬7,250),應屬有據。
二、就系爭3設備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3設備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固有透過「○○○○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貨物(見原審卷二第59至75頁),並有銷售合同、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29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訂購系爭3設備,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3設備從大陸出口到臺灣,上訴人並無收受系爭3設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298頁不爭執事項3.),僅抗辯:系爭3設備(即原審卷一第79頁訂購設備金額明細清單項次8、9、19之設備),因未收到○○公司付款,故未出口至臺灣。○○公司收受上訴人價款,○○公司要自己處理,○○公司應出貨而未出貨。兩造間買賣契約實際購買標的及品項如被證2之貨物,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含設備4空調電動閥與配件,空調電動閥與配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公司或○○○間。上訴人就系爭3設備未交貨之爭議,係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糾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169頁、第282頁、第287頁),並提出被證2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經查:
⒈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系爭3設備之報價、匯率計算、價額,
均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提供付款說明、請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系爭3設備價金後,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反應並未收受價款;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訂購設備金額明細清單」序號8、9、17有記載系爭3設備,收款明細清單」亦把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67萬4,253元(其中54萬4,353元係關於設備2淨化設備之價款)、110年2月4日(按:應為2月5日)匯款81萬4,040元(關於平移門跟設備3新風機之價款)至○○公司帳戶之金額計入(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金額,亦屬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更以個人身分承諾退款(詳後述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對話紀錄提供之設備明細清單僅係個人紀錄之用,其中僅有部分係兩造間買賣貨款明細,其餘則非兩造買賣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並非可採。
⒉就設備4空調電動閥與配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提出報
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上訴人固陳稱:110年6月英文合同上記載標的並非實際買賣標的,該110年6月合同僅係為讓上訴人貸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然查:⑴依被上訴人傳送關於設備4之110年6月4日付款說明,可知貨款美元3萬9,645.94元包含設備4之價款(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81頁),上訴人支付美元3萬9,645.94元所購買之標的,有包含設備4,兩造間買賣標的包含設備4乙節,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實際購買標的僅被證2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00頁、卷三第55頁、第59頁),即非可採。⑵被上訴人就此美元3萬9,645.94元,被上訴人於提供【110年6月英文合同】上亦有指定①美元2萬8,845.94元匯款至○○公司、②30萬匯款至○○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匯款給○○,是因伊要借錢給○○(見他字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83頁)。而上訴人依約於①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萬3,822.94元至○○公司帳戶,除補足第一次英文合同差額美元2萬4,977元,其餘美元2萬8,845.94元(計算式:53,822.94-24,977=28,845.94)、及②110年6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帳戶,即是針對包含設備4之價款(詳參附表編號4匯款金流欄2.3.),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不爭執事項8.),可認上訴人已支付設備4之價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元5萬3,822.94美元所購買標的不含設備4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共收受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人民幣126萬3,756.28元,但出貨金額為人民幣151萬6,901.80元,並提出附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第99頁),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就設備4之價款為全部給付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收受系爭3設備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82頁;卷二第298頁不爭執事項3.)。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我跟你做生意簡單明瞭,也沒拖帳,該給你的款項清清楚楚,也按照進出口協議(按:即SALESCONTRACT)走,我搞不清楚現在是什麼狀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稱:「採購對接與匯款也是你直接跟我報價,陳董(按指○○○)只是從旁協助,沒經過我同意無法幫我下決定,希望你能理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稱:
「一、淨化設備126,300元(人民幣)二、空調電動閥與配件105,950元(按:誤載為10590元)(人民幣)三、新風機4只114,000元(人民幣)。這些東西錢都付給你了,這些東西都沒有收到,怎麼處理你回應一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經兩方於111年1月27日通話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稱:「莊董你好,我下禮拜先匯2萬人民幣給你,三月份再繼續安排」、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稱:「我之前就已經提前跟你說了,我與你確定再開票出去,今天你得匯50萬元我才夠繳票,我的工廠已經你搞的很不單純了,你還要這樣處理嗎?」、被上訴人同日回:「莊董,我很抱歉,也一直在處理問題」。上訴人於同日稱:「我早已給你的錢,只是匯還給我,沒買匯還給我,這麼簡單,還有什麼問題要處理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稱:「你真正太扯了吧,我匯給你,設備沒買的錢,你何時要還給我,我的設備款跟你的生意好不好搭的上邊嗎?」、被上訴人111年3月12日回:
「莊董,實在很抱歉,工作沒做好,我也一直在處理,才能對你有交代。希望你給我多一點時間去努力,把冷凍機組(按:即冰水機組)處理好,把未出的設備款陸續退回,昨晚匯了臺幣21,500元,請查收,後續會陸續匯。萬分抱歉」、上訴人111年3月14日稱:「21,500元臺幣我付銀行利息都差很遠」、被上訴人同日回:「會陸續安排,月底前還會匯」(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8頁),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自己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係以個人身分承諾就系爭3設備合意解約並退還上訴人已給付價款,由此亦可認兩造就系爭3設備有買賣契約關係及B協議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有跟○○○討論過,如果系爭3設備沒有出貨,就安排退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此僅涉及被上訴人與○○○間內部約定由何人負擔給付B協議之退款金額,此為被上訴人與○○○之關係,不得對抗上訴人。再者,另觀兩造112年4月5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出「給付450萬元」以換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提告刑事案件之撤回告訴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是○○○要付的云云,惟若僅係○○○對上訴人之債務,何以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兩清後請莊董再終止臺中法院(按:指臺中地檢署)的訴訟」條件?被上訴人雖稱:○○○收了這個錢,肯定是要○○○付,伊有跟○○○討論過。兩清是指450萬元付清,萬一沒有兩清,後續沒有再跟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跟上訴人自始自終沒有討論過這件事,伊是跟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足認對外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提出該方案,在外部上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返還價款之責。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係以其母親○○○○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以為退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益徵兩造就系爭3設備有買賣契約關係及B協議之存在。⒋至於被上訴人提供的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在大陸以其經營之○
○公司向大陸供應商(如○○○○○○○○○公司、○○公司)詢價,經該供應商向○○公司報價(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215頁、第243頁),然查:⑴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確定價金、傳送關於設備2的付款說明,未記載○○公司名義(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3頁),被上訴人就設備3請款單亦非以公司名義請款(見原審卷一第第219頁),且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本件亦不提出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者為○○公司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94頁)。⑵被上訴人提供英文合同上記載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有出貨設備之銷售合同、進口報單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到貨通知書,出貨人(Shipper)固記載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9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公司僅係配合貨物在大陸出口之貿易商,被上訴人亦無抗辯上訴人係與○○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佐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出貨的被證2之設備,被證2的4份書面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自難以○○公司為報關之出貨人即認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兩造間就系爭3設備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同意兩造於111年1月27日通話內容即係就系爭3設備達成B協議,被上訴人並同意就系爭3設備退款金額以人民幣34萬6,2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上訴人依B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民幣34萬6,250元。又兩造同意系爭匯率換算(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9萬9,263元(計算式:34萬6,250×4.33=149萬9,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同意扣減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收受2萬1,500元,及被上訴人以母親○○○○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117頁)。從而,上訴人依B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萬7,763元(計算式:149萬9,263-2萬1,500-20萬=127萬7,763),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萬7,763元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46頁),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能為上訴人更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B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8萬5,013元(計算式:140萬7,250元+127萬7,7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四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報價(含匯率計算)、上訴人訂購時間(微信對話紀錄) 訂購標的、價金 匯款金流 上訴人提出證據 相關帳戶及證據頁碼 1 ①被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針對冰水機組舊型號BZV-125Y報價(見原審卷一第 137、175頁;本院卷一第160、第205頁); ②被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針對冰水機組新型號報價,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決定改訂購低噪音變頻式風冷主機型號BVS-253之2台(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93至294頁) ③於110年10月7日再次商談變更後之型號,合意更換型號CSVH-125Y之2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93至294頁) 冰水機組BZS-253號2台、1台人民幣32萬5,000元,2台合計人民幣65萬元 ㈠2台冰水機組訂金人民幣32萬5,000元: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70萬元至○○公司帳戶,○○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70萬至被上訴人提供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7頁)。 ②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匯款176萬4,000至○○公司帳戶,○○公司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以聯行現金轉出60萬元(本院卷三第173頁)。【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於109年11月20日收到○○○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微信回稱收到60萬(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③○○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以聯行現金轉出40萬元,於109年11月24日轉帳45萬元至○○○○○○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由○○○現金存入40萬元及於109年11月24日收到○○○○○○轉帳4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微信回稱:收到人民幣92,379元相當於新臺幣40萬;及於同日下午微信回稱:說收到人民幣94,688元,相當於新臺幣41萬元,合計收到8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④【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30萬元】(本院卷三第273頁)。 以上合計241萬元,包含支付冰水機組兩台的訂金人民幣29萬5,000元及聚氨酯板訂金,合計55萬5,800元,以當時匯率4.33換算新臺幣240萬6614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上訴人與○○○對話紀錄)。 ⑤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匯款67萬4,253元至○○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後,○○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轉12萬9,9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5頁轉帳傳票),補2台冰水機組訂金差額人民幣3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 ㈡2台冰水機組尾款人民幣32萬5,000元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英文合同,以美元換算合約上記載15萬5,202.39美元(原審卷一第253、291頁),其中3萬0,225.39美元折算新臺幣85萬4,644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分成兩筆68萬0,800元及17萬3,844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匯款68萬0,8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7萬3,844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69頁○○○○帳戶明細)。 ②其餘12萬4,977美元(計算式:15萬5,202.39-3萬0,225.39),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0萬美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公司帳戶】(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匯款資料;見上證一25頁、28頁,即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③上訴人就110年4月9日英文合同尚未給付差額24,977美元,加計空調電動閥與配件有關價金3萬9,645.94美元其中2萬8,845.94美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匯款5萬3,822.94美元至被上訴人英文契約合同指定之○○公司帳戶】(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匯款資料;上證一第37、38頁,即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㈠關於冰水機組2台訂金 ⒈被上訴人①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冰水機組舊型號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一第137頁)、②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新冰水機組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上訴人是訂購含冰水機組之一批貨物。 ⒉被上訴人①109年11月18日有回覆:莊董,已收到70萬臺幣,折人民幣16萬1,662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②109年11月20日回覆:莊董,今天收到臺幣60萬,折人民幣13萬8,568(見本院卷一第208頁);③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07分:莊董早,收到9萬2,379、折合臺幣40萬元;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11分:莊董,收到9萬4,688、折臺幣41萬;④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47分:莊董您好,最後一筆收到30萬元臺幣(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傳送付款說明包含聚氨酯板及冰水機組訂金合計55萬5,800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問:「莊董,預計匯款金額多少?」,上訴人先匯款70萬元後,○○○於109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稱:「另一筆請匯款176萬4,000元,多匯的差額,再另外轉帳」。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向○○○稱:「大陸這方面早上傳訊我有匯款了沒,我請他(即被上訴人)稍等一下再回訊息與有匯款會傳送匯款單,再麻煩你了,有匯時匯款單再LINE給我一下我傳給他(即被上訴人)」。○○○回:「中午已經轉帳了」,並回傳匯款給○○○匯款單。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帳戶之存摺帳號、封面傳送予○○○,稱:「再麻煩你分匯兩個帳號」(見上證6,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 ⑵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問被上訴人:麻煩有收到匯款請告知我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問:全部收到沒。被上訴人同日回:莊董你,今天還沒收到。上訴人回:我打給小陳催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稱:莊董,剩下的29萬多還沒到(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稱:冰水主機更改後,每台增加3萬元人民幣,所以只要補12萬9,907.5臺幣,上訴人回:我要匯那個帳戶?被上訴人回:我問一下再發給你,不然的話匯我家裡,我自己換來用。3萬人民幣,並傳○○○○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⒊109年12月15日日傳送包含冰水機組之關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11日付款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追加差額付款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 ㈡關於冰水機組2台尾款 ⒈被上訴人傳送的付款說明: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傳送原審卷一第223頁(包含冰水機組2台之尾款、滅菌鍋2台單價24萬9,000元之尾款、冷風機尾款)之付款說明未付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9,750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右上圖) ⑵因上訴人嗣後於110年2月10日追加訂購滅菌鍋(人民幣單價27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故就「滅菌鍋」2台單價24萬9,000元之尾款部分,與追加滅菌鍋2台單價27萬9,000元之訂金,連同「運費補貼」人民幣1萬2,000元,合計人民幣54萬元一起支付,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傳送原審卷一第225頁付款說明(不含冰水機組)予上訴人,並說這筆54萬元全部匯美元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左下圖)。上訴人就此筆人民幣54萬元,已於110年3月2日匯款232萬2,000元至○○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故原審卷一第223頁包含冰水機組2台尾款、滅菌鍋2台尾款、冷風機尾款之付款說明,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更正為原審卷一第229頁付款說明(僅留冰水機組2台之尾款、滅菌鍋2台單價27萬9,000元之尾款),合計金額為人民幣73萬9,750元,換算為新臺幣320萬3,117.5元,於110年3月25日再傳送原審卷一第229頁付款說明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左上圖) ⑶被上訴人再將原審卷一第229頁付款說明整理為原審卷一第231頁付款說明,於110年3月31日傳送原審卷一第231頁結餘未收人民幣73萬9,750元付款說明(包含冰水機組2台尾款3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卷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左上圖)。 ⑷嗣上訴人追加訂購無縫鋼管(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不鏽鋼管(原審卷一第241頁)、聚氨酯板336平方公尺、鋁合金地槽及角鋁(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另因之前尚有角鋁40支款項(人民幣6,400元)未收取,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7日傳送付款說明(包含表二包含冰水機組尾款32萬5,000元之結餘未收73萬9,750元,見本院卷四第223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對話紀錄),合計應收人民幣96萬4,029元。【關於110年4月7日付款說明人民幣96萬4,029元兩造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要求 ①以美元匯款11萬8,086元,相當於人民幣767,559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對話紀錄)。②其餘款項人民幣19萬6,47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稱莊董早,我和○○董換了人民幣,請上訴人①匯新臺幣68萬0,800元給陳董,並傳○○○帳戶,②另匯款臺幣17萬3,844元至○○○○帳戶。這樣共85萬4,644元,匯率4.35,被上訴人這邊得到人民幣19萬6,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對話紀錄),此部分即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稱相當於3萬0,226美元折合臺幣85萬4,644元匯臺灣的二個帳號(按:指○○○跟○○○○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匯款68萬0,800元至○○○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匯款17萬3,844元至○○○○帳戶】 ⑵人民幣96萬4,029以6.5換算,上訴人應支付美元14萬8,312.5元,因上訴人聚氨酯板原先336平方米追加至610.8平方米,需再增加美元約6,891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故第一次110年4月英文合同記載上訴人應付總額為美元15萬5,202.39元(計算式:148,312+6,891,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其中①30,226美元折合臺幣854,644元匯到臺灣○○○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左上角圖對話紀錄)、②其餘美元12萬4,977元(計算式:11萬8,086+6,890,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指定匯款至○○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匯款美元10萬元至○○公司帳戶】。扣除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匯款美元10萬元後,剩餘美元2萬4,977元未付。 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稱:美元已收到,99,972。於110年4月29日稱:昨天10萬美元是多少臺幣。差昨天10萬美元的臺幣金額。並傳送已收款明細202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稱:本次合同(按:指110年6月英文合同)2萬8,845.94,加上次(按指:110年4月合同)未付2萬4,977,共應匯款5萬3,822.94(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元5萬3,822.94元至○○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稱:美元匯款已到帳,莊董臺幣的水單,匯好後請拍照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㈢訂購設備明細清單序號10(見原審一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9日傳送設備收款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7、249頁) ⒈○○公司○○銀行○○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3頁) 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235頁上證四,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4頁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得兌換人民幣 ⒊○○○○○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三第233頁上證三,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9頁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18日分別傳送○○○、○○○帳戶影本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母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被上訴人得兌換人民幣。(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⒌○○○(○○○老公,見本院卷四第92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32、187至191頁交易明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為上訴人書狀所載帳號,與上證五有所出入,新發函,尚未回函)被上訴人得兌換人民幣 ⒍○○○○○○○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得兌換人民幣(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⒎○○(○○○大嫂,卷四第88頁)○○○○○○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⒏○○公司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在大陸配合進出口的貿易公司,出口透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0、285、287頁) ⒐兩造對話紀錄(上證一,本院卷一第205至261頁) ⒑被上訴人與○○○對話紀錄(見被證4,本院卷二第5至208頁) ⒒上訴人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對話紀錄(見上證六、七,本院卷二第239至267) ⒓被上訴人經營○○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⒔被上訴人是○○公司的股東。○○○也是○○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三第119頁) 2 【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證一第10頁即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8頁) 淨化設備(②新風機風量6000cmH3台、10000cmH1台、4台,合計人民幣12萬6,300元)被上訴人微信告知相當於新臺幣54萬4,353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匯款67萬4,253元至○○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54萬4,353元至○○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4頁)。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淨化設備(新風機)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5頁;上證一第10頁,即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計算式126,300*4.31=544,353,匯率改4.31,並傳送○○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付款說明,表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冰水機組2台差額訂金民幣3萬折合臺幣12萬9,900跟淨化設備人民幣12萬6,300元折合臺幣54萬4,353元,合計67萬4,253元(原審卷一189、193頁;本卷一第215頁) ⒋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公司○○○稱:分匯兩個帳號,○12萬9,900元,○54萬4,353元(見上證六,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⒌訂購設備明細清單序號8(見原審一第79頁) 3 【110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證一第18頁即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新風機(風量6000cmH)4台、1台人民幣2萬8,500元,4台合計人民幣11萬4,000元 上訴人110年2月5日就新風機(人民幣11萬4,000)、平移門(人民幣7萬4,000),以4.33匯率計算,共匯款新臺幣81萬4,040元至○○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77頁交易明細)。○○公司於110年2月8日聯行轉帳支出新臺幣43萬元至○○○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交易明細、卷四第29頁)。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傳送新風機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證一第18頁,即本院卷一第222頁) ⒉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向○○○○○傳送匯款單並稱麻煩你了謝謝。○○○於110年2月9日稱:收到了,昨天已轉帳(見上證七,本院卷二第267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2月5日傳送新風機平移門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6頁) ⒋訂購設備明細清單序號9(見原審一第79頁) 4 【110年6月1日】(原審卷一第263頁;上證一第32頁即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86頁) 空調電動閥與配件、人民幣10萬5,950元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提供2021年6月4日付款說明針對美元3萬9,645.94元支付的標的包含價格105,950元空調電動閥與配件(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⒉被上訴人就110年6月21日合同(包含空調電動閥與配件)價金3萬9,645.94美元,要求上訴人將其中相當於美元10,800元兌換成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110年6月英文合同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⒊被上訴人就包含空調電動閥與配件有關價金39,645.94美元,要求上訴人將其中2萬8,845.94美元(計算:39,645.94-10,800),加計110年4月9日之英文合同上未給付差額2萬4,977美元,合計美元5萬3,822.94元,【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匯款美元5萬3,822.94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英文契約合同指定○○公司帳戶】(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證一第37、38頁,即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上證一第32頁即本院卷一第236頁) ⒉被上訴人於傳送關於空調電動閥與配件之110年6月4日付款說明(原審卷一第269、281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將空調電動閥與配件連同其他設備(諸如無縫鋼管追加、運費、熱交換器、聚氨酯板等,原審卷一第281頁)製作成英文合同合計39,645.94美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⒋訂購設備明細清單序號19(見原審一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