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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楊致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上訴人 沈敬人

蔡正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再確認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至1,253萬元間之73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180萬元至1,253萬元間之73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本金1,180萬元,及債權利息逾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五、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1,253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總和)及自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1,253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附表三編號4所示495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495萬元本息)債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758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758萬元本息)之債權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逾1,253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0月21日因原審法院囑託而塗銷,系爭房地則於113年11月6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鵬(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3頁),上訴人乃於114年2月13日將上開聲明㈢部分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758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下稱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127至128頁),並撤回上開聲明㈣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張振新擔任其公司助理,張振新於110年2月間以「協助公司業務發展」、「節稅」為由,要求伊協助公司出名擔任借款人,及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向伊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1個月内即會辦理塗銷登記,並會將伊出名借款之債務清償完畢,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與張振新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伊與張振新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0年5月3日;及於同日簽署代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償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借款部分用以充抵償還張振新與訴外人毛健麟之240萬元借款債務,及張振新與訴外人涂正安之495萬元借款債務(下分稱240萬元借款、495萬元借款);伊並與張振新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以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黃○○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明知張振新慣以他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張振新自身債務,仍配合張振新之說詞,共同對伊施用上開詐術而居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黃○○之行為負責。伊與涂正安均遭張振新以相同手法詐欺,故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代償同意書之行為均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代償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及代償內容之記載,兩造間無代償合意;系爭代償同意書所載495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張振新與涂正安393萬6,700元及28萬3,300元,共計422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分配款於逾758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逾75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75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變更聲明:㈣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逾758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代償同意書,而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為借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同意以所借款項代償張振新與涂正安先前所借之495萬元,兩造成立代償合意。黃○○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與黃○○均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代償同意書之行為,均未違反公序良俗。495萬元借款部分,伊於扣除利息、其他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及地政規費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張振新與涂正安共計437萬元,經上訴人代償後,伊已塗銷擔保495萬元借款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配款逾75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使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及張振新(

下稱上訴人等2人)為借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日清償,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等2人並於110年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復於同日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並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沈敬人、蔡正仁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償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及代償內容

之記載,兩造間無代償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同一天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

票及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之過程,有上訴人等2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並據證人即地政士曹○○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接受黃○○之委託辦理,黃○○有告知借用人是上訴人等2人,貸與人是被上訴人,借款金額1,400萬元及系爭房地的資料都是黃○○提供的,伊再製作系爭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是出資人,故伊有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伊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授權伊蓋用的印章,系爭代償同意書是伊依據黃○○所說的內容製作,文件做好了,伊透過黃○○與上訴人等2人約時間到中山地政事務所;上訴人等2人有到中山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及黃○○沒有到中山地政事務所,都是委託伊到場;上訴人有提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伊有解釋系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給上訴人知悉,伊說明後經上訴人同意才請其簽名,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都是在同一天簽的,上訴人簽完名之後,伊跟上訴人說去抽號碼牌,當場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61頁)。審酌曹○○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為實際參與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之人,是其證詞應屬可信。⒉系爭代償同意書明文記載: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提供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設定予被上訴人,且同意代為充抵償還⑴張振新與毛健麟先前借款240萬元抵押權收件號:109興普登字第014850號,債權人為:蔡正仁之債務,⑵張振新與涂正安先前借款495萬抵押權收件山普登字第064150號、109山普登字第153060號,因恐說無憑,立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審酌上訴人為銘傳大學畢業,從事過幼稚園及國小課輔、看護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代償同意書之內容,應可理解,並同意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

⒊綜合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之內容及簽署之過程,足見兩造就「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00萬元,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部分借款用以代償附表三編號3、4所示240萬元借款及495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業經黃○○之媒介及曹○○之協助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有系爭代償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黃○○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與張振新共同對伊施用詐術而居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具結證稱:伊從事二胎仲介,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是伊媒合的案件,伊接洽的是張振新,當初張振新有債務問題,說上訴人要拿房子出來挺他,張振新有提供上訴人的照片、身分證、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伊收到這些東西給金主估價,金主這邊說可以給多少額度、利息多少,伊居中斡旋到沒問題,就由借款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到地政事務所簽約設定;因為二胎借貸是有擔保品,上訴人背景怎麼樣對金主端都無所謂,只要擔保品足夠就可以;上訴人等2人是共同借款人,關於借款要用來塗銷495萬元借款及240萬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495萬元抵押權、240萬元抵押權)的部分,是張振新與上訴人內部之間的問題,伊跟張振新說要與上訴人討論好,確定沒問題就照討論的這樣子做;簽約設定這一部分由代書負責,伊就幫他們約好到地政事務所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並有黃○○與張振新之LINE對話記錄,及張振新於對話中傳送之上訴人照片、身分證、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01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黃○○知悉張振新曾分別由涂正安、毛健麟提供不

動產而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償債能力低落,惟黃○○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提供借款擔保並用以清償張振新個人債務時,仍只在乎擔保品是否足夠,未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係配合或放任張振新詐欺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雖證稱因張振新有債務問題,伊曾居間涂正安、毛健麟向被上訴人借錢拿房子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惟上訴人何以願意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所借款項如何使用,均屬共同借款人即上訴人2人內部之問題,外人本無從置喙。再者,張振新既已提供上訴人照片、身分證、所有權狀、綜合信用報告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黃○○或被上訴人根據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貸與上訴人及張振新之借款金額,亦無不可,自難以張振新已有償債能力不佳之情形,黃○○未與上訴人聯繫見面等情,推認黃○○有配合或放任張振新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⒊上訴人又主張涂正安於其495萬元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後,又

於110年8月27日為沈敬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450萬元(下稱450萬元借款),故495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為假塗銷,495萬元借款債務未經實質清償,係張振新再次詐騙的結果,黃○○仍決定出借450萬元借款,可見黃○○對於上訴人是否受張振新之詐騙在所不惜,應認黃○○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涂正安前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197、

207-1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8日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35萬元,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均為109年山普登字第064150號,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435萬元抵押權);又於109年12月9日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60萬元,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均為109年山普登字第153060號,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60萬元抵押權),以上4個抵押權(合計即為495萬元抵押權)均於110年2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3頁)。足見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時,該同意書⑵所載495萬元抵押權確屬真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495萬元抵押權係由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代償同意書⑵之意旨代償495萬元借款後塗銷登記等情,並據證人黃○○具結證稱:上訴人等2人借的1,400萬元還掉涂正安的495萬元去塗銷此筆抵押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復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3、10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涂正安嗣於110年8月27日為沈敬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金額450萬元,於112年4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不爭執事項㈧)。是450萬元抵押權係於495萬元抵押權塗銷後逾6個月後始再行設定,時間上並無密切關連,二者間之擔保金額及債務人亦不相同。關於4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並據證人黃○○具結證稱:張振新說涂正安跟毛健麟的房子塗銷抵押權後要轉銀行,但塗銷掉以後張振新沒有轉,過沒多久又來找伊,伊說不然涂正安房子可不可以再拿來貸,所以450萬元抵押權是第2筆,不是495萬元抵押權,這筆450萬元抵押權也塗銷了,這2筆是2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349至350頁),復有黃○○與張振新110年8月24日至2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110年8月26日涂正安借款450萬元之借據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61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495萬元借款債務未經實質清償,495萬元抵押權係假塗銷,並據以主張黃○○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要無足取。

⑶又依涂正安於另案告發利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涉犯重利罪

出具之書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涂正安並不否認有與張振新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及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之事實,僅說明係遭張振新詐騙所致。惟涂正安何以願意與張振新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所借款項如何使用,均屬共同借款人涂正安與張振新內部之問題,外人本無從置喙。準此,姑不論涂正安是否遭張振新詐騙,均不足以推認黃○○或被上訴人於本件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⒋另張振新詐欺訴外人徐良君而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僅能證明張振新確有詐欺徐良君之情,且該判決並未認定徐良君之借款債權人與張振新共同詐欺徐良君,自亦無從推認本件黃○○或被上訴人有與張振新共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有與張振新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擔任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代償同意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與涂正安均係遭張振新詐騙,故其簽署系爭

代償契約書係有違公序良俗之無效行為。惟向他人借款而將借款用以代償他種欠款之行為,屬個人資金之自由運用,並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因上訴人是否遭張振新詐騙而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代償契約書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要無可取。㈤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借用

人以清償他種欠款,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即具有要物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共同借款1,400萬元,並合意以部分借款充抵償還附表三編號4所示張振新與涂正安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95萬元借款,仍具要物性,惟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與涂正安之借款金額為限。被上訴人主張495萬元借款實際上交付437萬元,上訴人則主張僅交付422萬元,經查:

⒈43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扣除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其

他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及涂正安之借款為393萬6,700元;而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於扣除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振新及涂正安之借款至少為28萬3,300元,以上共計42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425至426頁),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部分,主張尚有交付1

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該15萬元係由伊先匯至曹○○帳戶,再由曹○○提領同額現金交付涂正安與張振新,並提出由訴外人陳柏蓉帳戶於109年12月7日轉帳15萬元至曹○○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上開2人帳戶存摺畫面、同日張振新手持現金與涂正安簽寫文件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7頁),惟上開匯款單無從證明15萬元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15萬元係由曹○○交付張振新與涂正安,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給上訴人等2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部分,除交付28萬3,300元之外,尚有交付15萬元。堪認49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僅交付422萬元,並非437萬元。

⒊準此,張振新與涂正安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雖以設定495萬

元抵押權做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422萬元,則上訴人等2人因充抵償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422萬元;其餘未交付之73萬元部分,上訴人等2人即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㈥從而,系爭借款債權1,400萬元其中存在之部分,為附表三編

號1、2、3所示758萬元本息(此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及編號4所示495萬元其中422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1,18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1,180萬元本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配款逾1,18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1,18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准確認如附表三編號5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73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未及審酌兩造於第二審始為之前揭要物性攻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債權逾1,180萬元本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系爭本票):

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2月4日、票據號碼CH566880、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

附表二(系爭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603、7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9分之1、全部、19分之1、10000分之417、全部、10000分之446〈含停車位編號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貸予1,400萬元之細項項目 原審認定債權(含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存在與否 是否在本院審理範圍 1 匯至上訴人帳戶100萬元 存在(合計758萬元本息)。 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匯至張振新帳戶418萬元 3 用以清償張振新與毛健麟所借之240萬元 4 用以清償張振新與涂正安所借之495萬元 存在 上訴人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 5 手續費42萬元與預扣利息105萬元 不存在(合計147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定編號1至4共計1253萬元本息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