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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吳宏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被 上訴人 吳尚鴻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之00號(含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將該建物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嗣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吳○○(下稱吳○○等2人)等情(本院卷114、15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上訴人與吳○○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已另訴對上3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吳○○等2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起訴狀、答辯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9至348、431至438頁)。關於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即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並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1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