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吳宏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被 上訴人 吳尚鴻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嗣兩造已就相關爭議達成調解、撤回起訴,上訴人並撤回上訴,此有調解筆錄可憑。爰依職權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