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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許崴翔視同上訴人 許源峯訴訟代理人 許宸恩被上訴人 劉耀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劉耀鴻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許崴翔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許源峯,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劉耀鴻主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60.65平方公尺、1321.92平方公尺、845.04平方公尺、

863.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0日通數土字第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一分配予兩造(下稱甲案)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許崴翔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皆為沙地,

現為泥地部分是透過填土改良,伊在系爭土地上如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3日114年通數土字第002900、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種植西瓜、玉米、地瓜、花生及蔬菜等農作物,使用大型耕耘機進行翻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兩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方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且寬大,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更高,並保留南邊3米寬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可避免將來發生通行紛爭。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狹長型,大型耕耘機無法迴轉,難以進行種植工作,並非妥適等語。

㈡許源峯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甲案為分割,分割

後土地價值較高,且每筆土地皆臨近產業道路,有利於使用,土地寬度亦足供小型農用機具使用及迴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伊不同意依乙案為分割,因兩造關係不佳,不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0000、0000地號為沙地,0000、0000地號為泥地,該方案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整塊沙地,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合併分割。許崴翔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劉耀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二、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法令另有規定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二),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款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而不受每筆土地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筆,亦有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通第二字第1130000179號函及113年3月13日通地二字第11300010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103頁)。且依劉耀鴻、許崴翔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4筆,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劉耀鴻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㈠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型,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又0000、0000地號土地東臨○○路,與○○路高低落差約3米多;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水泥農路,農路路口處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草、雜樹林,僅中央位置面積1606.1平方公尺(即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08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6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7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71平方公尺,共計160

6.1平方公尺)土地由許崴翔種植西瓜、苦瓜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5-330頁),並有原審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2.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耀鴻主張依附圖一甲案為分割,許源峯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許崴翔則主張依附圖二乙案為分割。而查:

①系爭土地西側為沙質地,東側為土質地,此有劉耀鴻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283、287、289、2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8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土質並非相同,可種植之作物有所不同,其經濟價值自有不同,依附圖一甲案採東西向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東、西側土地,土地資源之配置較為公平、合理;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呈狹長形,但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得面臨○○路,可對外聯絡通行,有利經濟上之利用;各筆土地臨路面寬亦均達7公尺以上(見附圖一),足供中小型農業耕耘機具進入耕作使用,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至系爭土地與○○路間雖有約3公尺之高度落差,但仍可透過架橋或填土方式以為解決,尚無甚礙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另依甲案為分割,雖與許崴翔之使用現況不符,但許崴翔自承其係未經共有人同意即自行於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種植農作物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許崴翔先行占有使用之現況,而欠缺合理的壓縮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參酌許崴翔自陳其目前均由南側現有農路進出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而劉耀鴻、許源峯亦同意將現有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而較可立即利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部分土地分歸許崴翔取得,其等則依序取得附圖一編號0000(0)、0000(0)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依此,足認甲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公平性及共有人意願暨分得後土地之利用。

②依乙案採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雖較甲案為

方正,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質各有不同,土地資源分配即有不均;且依乙案為分割,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並無可對外連絡之通路,不利使用,致另須留設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691.39平方公尺之3米道路作為通路使用,使全體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亦與共有人劉耀鴻、許源峯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有違(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尚難認依乙案分割為適當。

③另依甲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888萬3607元;依乙

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則為802萬8307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4頁、附件1-1-1、附件1-2-1),足見採甲方案之分割效益高於乙方案。

㈢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較依附圖二乙案更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甲方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4年3月24日函檢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現況、地形及地勢、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陸、綜上所述,劉耀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未及審酌兩造間之金錢補償,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0000(0) 1563.74 劉耀鴻 0000(0) 1563.74 許源峯 0000(0) 1563.74 許崴翔附表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許崴翔 劉耀鴻 4萬7434元 許源峯 4萬7434元 合 計 9萬486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