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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偉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上訴人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同上居所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萬1,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宏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瑕疵補正費用)320萬元本息部分,撤回上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之公司,為確保廢水處理後放流水水質符合標準,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名稱「中央廚房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名稱「20CMD污水處理設施(含安裝及試車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區)之中央廚房污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工程。兩造另於同日簽立「中央廚房新設20CMD污水處理設施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申請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搭排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由被上訴人代為製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搭排許可。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確保放流水質應在COD100(mg/L)、BOD30(mg/L)、SS30(mg/L)【下稱標準值】以下,若違規超過標準值致受罰,一切罰鍰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為專業污水處理廠商,對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水質濃度及操作限制,應負充分說明及告知之義務,惟其明知系爭廠區係處理雞肉、魷魚等高油脂物料之食品加工廠,其廢水性質顯非一般生活廢水,系爭設施需達能處理原廢污水濃度(指進入設備之廢污水或稱原水之濃度)COD1700mg/L、BOD900mg/L、SS600mg/L【下稱甲數值】之效能,惟被上訴人卻於111年9月申請許可證時,將可處理原廢污水濃度設定為COD500mg/L、BOD170mg/L、SS220mg/L【下稱乙數值】,不符食品加工廠之需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設施有瑕疵。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伊每小時僅得處理2.5噸廢水,許可證亦未限制伊每小時僅能處理2.5噸之水量,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訂約時起,迄至112年7月24日伊遭第二次裁罰前,均未告知系爭設施須限制在每小時處理水量2.5噸之情形下,方能處理甲數值之原廢水濃度,否則即會超標,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操作限制,未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違反附隨義務。伊為食品製造廠,有既有作業流程,未平均每小時處理排放2.5噸污水,因此致110年11月24日及112年6月14日放流水水質超標,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4月18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裁處罰鍰46萬5,000元及129萬3,600元(合稱系爭罰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7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8,600元本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495萬8,6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系爭設施係處理「一般生活廢水」或「食品製造廠污水」。伊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設施之設備清冊提送予上訴人,經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安裝,兩造並於109年12月30日就安裝完成之系爭設施點交完畢。嗣伊於111年9月間依約代辦申請許可證,經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認系爭設施並無瑕疵。上訴人嗣後於112年3月3日取得環保局核發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許可證),系爭設施經驗收通過。上訴人所受兩次裁罰,非肇因於系爭設施之瑕疵,而係上訴人員工在製程區,未依常規操作流程於清洗前將含油肉、澱粉類原料採用刮除至廢棄物收集容器後,再進行清水清洗,致廢水濃度偏高、超出系統負荷,及加藥管線阻塞、用水量逾許可證上限20噸,致污水於處理池內停留時間不足,自難達成放流水標準。是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罰鍰,應可歸責於其自身操作及用水方式,退步言之,至少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告知、通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4月簽立合作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兩造並於108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區之系爭設施,契約總價為120萬元(不含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8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包系爭設施,範圍涵蓋規劃、設計、採購、安裝、完工測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被上訴人業務就是處理設備的設計,設備是跟協力廠商購買,設備的安裝是由被上訴人工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佐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應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各階段上訴人指定政府認可合格實驗室所驗證之排放水水質檢驗報告及環保局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系爭設施於109年12月30日安裝完成並進行點交,系爭廠區自110年間8月始有水源,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取得大里廠之工廠登記證,於112年3月3日取得許可證及驗收系爭設施完畢,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結算支付尾款,上訴人於結算時扣款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96頁不爭執事項1.、第231至232頁;卷二第74頁、第327頁),並有112年3月3日許可證、被上訴人112年9月23日存證信函、水污染防治措施示意圖、109年8月4日污水處理設施位置開挖照片、109年8月10日污水處理設施位置打PC底照片、污水處理設施進場流程圖、廢污水處理設施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63至69頁、第143頁、第371頁、第377頁;本院卷二第247頁),可認系爭契約係重視由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載明:「被上訴人須確保放流水質需符

合放流水標準,若放流水質有違規超標受罰,一切罰鍰需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一第25頁),所謂放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經過系爭設施處理之放流水質,應在標準值以下(見本院卷三第143頁)。上訴人經營連鎖食品餐飲業(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設計施作之系爭設施,安裝地點在系爭廠區,現址建物為生產「魷魚」、「雞肉製品」之食品製造業工廠,系爭設施與上開食品工廠連接,系爭設施係用於處理上訴人生產「魷魚」、「雞肉製品」食材原料於生產製程中產生之污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包含廢污水處理業,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則綜合兩造訂約之目的、被上訴人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信原則,可認上訴人就放流水水質不超標,係其契約重要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設施操作限制(例如倘不以此方式操作,系爭設施無法將相當於甲數值原廢污水濃度處理降低至標準值以下),應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以確保放流水質不超標之契約目的。

⒊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第二次代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

資料,申請處理進流水質之原廢水濃度為甲數值(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志豪陳述及所附同卷第96頁資料),可認被上訴人知悉食品廠應有處理進入設備前之原廢污水濃度數值如上,此亦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簽約前提供被上訴人參考太平廠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原廢水1前門截油槽「COD1990mg/L、BOD1070mg/L、SS502mg/L」、原廢水2後門截油槽「COD1340mg/L、BOD672mg/L、SS740mg/L」之數值接近(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本院卷二第449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15日功能測試水質檢測報告記載原廢水(T01-1)數值為「COD1650mg/L、BOD820mg/L、SS204mg/L之廢水濃度」【按:接近甲數值】,經系爭設施處理後之混合放流水平均值「COD82.6mg/L、BOD23.5mg/L、SS23.5mg/L之廢水濃度」,降低至標準值以下(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可認被上訴人安設之系爭設施,在無加裝「加壓浮除槽」情形,且在一定使用方式下,能處理上開接近甲數值濃度之污水。準此,尚難以許可證上所載原廢污水濃度為乙數值,推論為系爭設施得處理之原廢水濃度數值之上限。

⒋關於第一次違規裁罰:

⑴環保局於111年4月18日以該局人員於110年11月24日至系爭廠

區稽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6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8頁不爭執事項㈡)。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如進入被上訴人施作的設備的原廢水濃度是甲數值,如沒有平均8小時、每小時處理水量2.5噸以內,而是集中排放,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噸(例如每小時5噸或每小時10噸),這樣放流水的水質,有超標的風險。假設110年11月24日第一次稽查時進入系爭設施前的原廢污水濃度即為COD856(mg/L)、BOD816(mg/L)、懸浮固體220(mg/L)【按:第一次稽查之放流水質】,只要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噸,就會超標,因停留時間不夠,水被沖出去,微生物再多也不夠時間吃那些COD、BOD、懸浮固體。系爭設施,如要處理甲數值之原廢污水濃度,需限制在每小時用水量2.5噸內,這件事並無特別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292至293頁、第298頁、第306頁),則在系爭契約未約定限制每小時處理用水2.5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頁),亦非基本使用常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只要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噸,放流水質將會超標導致上訴人遭處罰鍰,卻未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且未在系爭設施安裝控制平均每小時處理水量2.5噸之裝置(例如自動限流裝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⑵本件上訴人自承第一次違規係因現場製程將所有粉類、油脂

等於每日上午及下午清洗過程一次排出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可認上訴人係集中用水,未刻意將每小時用水量限制在2.5噸以下。則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將每小時用水量限制在2.5噸以下,放流水質因而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自屬有據。

⒌關於第二次違規裁罰:

⑴環保局於112年7月24日以經該局人員於112年6月14日至系爭

廠區稽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9萬3,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不爭執事項㈤)。

⑵兩造於108年7月間簽訂系爭代辦契約,契約價金為18萬元(

不含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8頁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製作申請許可證之資料,並代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第三次提出申請許可資料,其上所載申請處理原廢污水濃度之數值為乙數值,經環保局審查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取得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第357頁),並有許可證、申請許可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227頁)。又上訴人112年3月3日取得許可證後,廢污水處理應確保與申請核准之許可內容相符,有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此亦與上訴人應遵守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然而,①被上訴人撰擬111年9月申請許可資料上所載申請處理原廢污水濃度為乙數值,經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負責人及○○○○○○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原廢污水濃度乙數值,接近一般生活污水,單純洗手的水就會到這樣的濃度,針對食品業,如果有裹粉,COD一般都會有2、3千。伊後來有去實測原廢污水濃度COD大約1500mg/L、BOD大約1000mg/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9至240頁),及②證人○○○於本院證稱:依據伊稽查過程獲得之經驗,食品工廠原廢污水濃度之COD應該上千至上萬,因裡面有機質含量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認被上訴人111年9月申請許可資料所載乙數值,與食品廠之污水處理設施得處理之原廢污水濃度數值不相當。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供稱:伊於口頭上沒有特別告知

上訴人調降後之乙數值,但許可申請資料要送給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有審閱內容的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然查:①上訴人非廢污水專業廠商,有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頁),其對申請許可資料上所載所謂原廢污水設定數值之意義,難認可自行解讀明悉其意。是被上訴人以此較低數值之原廢污水設定值申請許可證,應特別告知上訴人。②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伊並無將原水設定值調降後之乙數值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被上訴人尚難以此為由抗辯上訴人於第二次違規稽查時未能將進入設備前的原廢污水濃度降低到乙數值之下,係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假設112年6月14日第二次

稽查時,進入系爭設施原廢污水濃度為COD613mg/L、BOD275mg/L、懸浮固體281mg/L【按:第二次稽查之放流水質】,只要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噸,就會超標。因停留時間不夠,水被沖出去,微生物再多也不夠時間吃那些COD、BOD、懸浮固體。關於COD、BOD、懸浮固體,主要是靠T01-4(接觸生物池)處理,T01-4槽體有54.4立方公尺,類似魚缸的概念,靠該槽體內的微生物去分解污染物需要時間,靠微生物吃COD、BOD,如水大量進來,會把槽體的水往後端沖,所以微生物還沒吃完或吃到目標值,還沒處理完的水就會被往後端帶。如每小時進水超過2.5噸,就會被沖刷出去,水力停留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第296頁、第298頁),核與證人○○○於本院證稱:COD、BOD部分是水溶性,要看T01-4這邊能不能有效處理,被上訴人設計的是生物處理,一般COD去除率大約是40至60%。在處理的主要是T01至T04,主要看T01-4(接觸生物池)的大小,T01-4設計的有效容量是54.4立方公尺,去換算水力停留時間,如平均八小時排放,停留時間足夠,但如果用水量比較大,停留時間就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第242頁)相符。

則在系爭契約未明文限制每小時處理用水2.5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頁),且上訴人取得之許可證,容許一天排放20噸處理後之廢水,許可證並無限制每小時用水量(排水量)

2.5噸等情,有環保局114年12月16日函文檢附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亦與證人○○○證稱:環保局的許可證不會去規範1小時排多少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相符,足認許可證無排放頻率的限制。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只要每小時用水量超過2.5噸,放流水質將會超標導致上訴人受有罰鍰,卻未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且未在系爭設施安裝控制平均每小時處理水量2.5噸之裝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至於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開會及與○○公司於112年10月簽約後,知悉被上訴人施設系爭設施每小時可處理之最大水量為2.5噸(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78頁),尚難反推上訴人於本件兩次遭裁罰前即知悉系爭設施有此一限制。

⑸依上訴人所提出112年9月1日大里廠污水改善評估記載:「公

司是集中在3-4點一次排出20噸用量,導致沉澱時間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認上訴人作業區清洗在第二次遭裁罰前並無刻意控制平均每小時用水2.5噸。則被上訴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致上訴人未能將每小時用水量限制在2.5噸以下,因而放流水質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自屬有據。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每小時2.5噸用水之使用限

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鍰損害(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440頁、第444頁;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82至83頁、卷三第130至131頁),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遭裁處系爭罰鍰為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

⒈證人○○○於本院證稱:如果在製程端提前將裹抹粉末及油脂類

的物質撈除,讓廢污水濃度比較低,及在現場製程作業於清洗前,將含油肉粉類原料,刮除至廢棄物收集容器後,再進行清水清洗,進入污水處理設施的原水COD、BOD濃度就會比較低。一般對食品業者,都會建議員工在作業區提前做撈除或刮除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6頁),上訴人雖非廢污水處理之專業廠商,然其身為具規模之食品製造業者,對於生產製程中產生之大量固態物(如生雞肉、魷魚殘渣、裹粉塊狀物),依一般經營常識與誠實信用原則,此類固體不宜逕行排入以處理「液態污水」為設計基準之系爭設施。是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製程區現場作業清洗前,將製裹粉末及油脂類之物質刮除至廢棄物收集容器後(即撈除行為),再進行清水清洗原料。

⒉依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發函提出予環保局之改善措施報告

書記載:「1.經公司檢討此次原廢污水為試車期間現場製程將所有粉類、油脂等具生物可分解物質於每日上午及下午清洗過程一次排出造成,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2.本廠現階段已要求現場製程作業於清洗前暫時將含油肉粉類原料採用刮除至廢棄物收集容器後再進行清水清洗,降低原廢污水濃度,降低污水處理設施之負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於112年7月13日發函予環保局函文檢附之改善計畫書記載:「…經公司檢討此次原廢污水為月底製程區製裹粉粉末及油脂類之物質,經現場同仁未提前撈除造成,原廢污水濃度偏高,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本公司現階段已要求新進同仁及製程區同仁務必於現場製程作業產出之廢水排放前確認油泥及固體物盡量撈除至符合廢水單元之進流水質方可進行排放,以確保污水處理設施之負荷處理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結稱:伊於111年2月23日就有持續在現場跟○○○說在製程區的原物料要刮乾淨,該撈要撈起來,要降低進入設備前的水質,也有跟○○○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均證稱:有提過原物料要刮乾淨、該撈要撈起來,但日期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在作業區以提前撈除方式降低原廢污水濃度。

⒊佐以上訴人在進行提前撈除行為降低原廢污水濃度數值後,

再經檢驗放流水水質即合乎標準值等情,有上訴人委託廠商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書、環保局111年2月25日、112年8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5頁、第37至38頁),可知若上訴人能於製程前端落實提前先撈除、刮除等基本管理行為,即可大幅降低原廢污水濃度,並使放流水質顯著改善,足見上訴人若能在作業區為提前撈除或刮除行為,降低原廢污水濃度數值,亦得使放流水質符合標準值;且違規數值之高低(違規情節),亦與裁罰數額高低有關。是上訴人未能在作業區為提前撈除或刮除行為,因而受有系爭罰鍰損害,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二次遭裁罰亦有加藥管線堵塞原因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5、161頁),並以上訴人就第二次違規後所提改善措施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頁),惟上訴人主張:加藥管線於112年6月14日時尚未施設,第二次違規與加藥管線阻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6頁)。綜觀上開改善措施報告書所載:「一、針對違規事實探究原因後採取之改善方式執行情形及成效:本公司於112年7月7日接獲貴局所發之公文後,已針對本場廢水處理廠的監控儀器重新進行校正,並檢視加藥管線是否有阻塞,加藥管線也重新清理完成,並於112年7月25日委託○○○○○○有限公司進行水質檢測,現放流水COD、BOD、SS之數值符合標準值。

二、改善完成日期112年8月1日」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目前的作業情況,無從反推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已有施設加藥管線且違規係因加藥管線阻塞所致。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遭裁罰原因係單日總用水量超過許可

證核准的總用水量20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5、163頁),並以上訴人用水、排水度數記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查:⑴依證人○○○於本院證稱:許可證核准的總用水量,是指進入系爭設施前的量。而進入系爭設施前的量,要用排入水溝的排水量去回推,抓最多增加10%的污泥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核與環保局114年12月16日函文檢附之回覆資料記載:20噸係指推估產生20噸廢水進入系爭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相符。是應以自來水表之「排水表」水表度數所載排水量,加上推估污泥數量,推估出總用水量。⑵卷內並無上訴人110年11月24日(第一次遭稽查違規)之用水、排水度數之數據(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0頁),尚難認上訴人第一次稽查違規當日,進入系爭設備之總用水量超過20噸。⑶112年6月14日(第二次遭稽查違規)之用水、排水度數之數據記載用水量為33噸、排水量為5.18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查,上訴人主張其廠區用水表的用水量是整廠的用水量,除了進入設備的用水量,還包含加到食品裡的水分,全場員工在上班期間之飲用水、洗手、沖馬桶水、廠區外空地用水、打掃用水、清洗物流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三第132至133頁,廠區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總監。上訴人先前用水、排水的差距在一半。因為用水有一些在產品區、廁所,產品例如醬料會加水,另一些才是清洗食材進入污水處理設施的用水。上訴人只有在最前端設置進水表跟排水進入水溝前設置排水表,並未在進入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水表。原審卷一第151頁記載112年6月14日時用水量為33噸,排水量為5.18噸,排水表度數有異常。112年7月17日之後用水跟排水的度數比較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員工,負責紀錄用水、排水度數,112年6月14日排水表的水錶度數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相符,是尚難逕認上訴人本件第二次稽查違規當日,進入系爭設施之總用水量有超出許可證核准上限20噸。⑶縱令本件兩次違規稽查當日之總用水量超過20噸,惟放流水是否超標,主因不在於『單日總量』之多寡,而係在於『每小時進入系爭設備之瞬時流量』是否超過微生物分解之水力停留時間,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依證人○○○於本院證稱:如果洗一樣量的雞肉,用20噸的水來洗,濃度會比較低,用5噸的水來洗,濃度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是總用水量本身並不必然導致放流水超標,尚應參酌處理之食材用量,難以逕認與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5頁)。⑷是本件違規受罰,主因還是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系爭設施需平均每小時用水2.5噸內方能達食品廠污水之微生物分解效能,卻未裝設平均用水控制2.5噸內之裝置,亦未告知上訴人此一使用限制,及上訴人未能在現場製程區以提前撈除、刮除的方式降低原廢污水濃度所致。⒍本院審酌兩造就上訴人遭系爭罰鍰裁罰之原因力及過失輕重

,認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70%。是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萬1,020元(計算式:175萬8,600×0.7=123萬1,020)。又因上訴人陳稱:因伊於111年4月18日遭環保局裁處罰鍰46萬5,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先行賠償15萬元,方有於112年6月間此筆15萬元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當時說第一次罰鍰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相符。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實質賠償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性質上具罰鍰損害賠償預付,被上訴人主張扣抵1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1,020元(計算式:123萬1,020-15萬=108萬1,02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8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為同一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因得請求賠償範圍相同,審酌結果亦不能為上訴人更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