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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何宗軒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 上訴 人 何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項次1至3及建物項次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8-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60頁),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被上訴人將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範圍變更為附表一土地項次1至3及建物項次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此為學說上所稱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既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關係,伊使用之附表一房地於民國98年間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協調,於99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7萬7,716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標買附表一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費,並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則繼續使用附表一房地,為附表一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0年1月3日由兄長○○○以其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217萬9,30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為伊清償上訴人210萬元,而伊除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外,另給付附表二編號A至4所示款項計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及編號5至14所示款項合計107萬6,64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已還清系爭款項。伊乃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以伊名下房產向銀行貸款400萬元標買附表一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標得附表一房地後,基於姊弟情誼,將附表一房地提供給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兩造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上訴人因頭幾年經濟狀況不好,直至107年才開始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30萬元,係補貼伊貸款之利息,至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金額,均與系爭借款無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房地原係被上訴人配偶○○○與他人共有,

供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嗣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得標並繳足價金262萬元,加計相關稅費,合計支出287萬7,716元,系爭房地已於100年3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訂貨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契稅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31-50頁、255-257頁、本院卷189-1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9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借款

支付標買附表一房地之價金及相關稅費,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將標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均未爭執其2人間為姊弟關係,且親屬間之契約,因親情及信任關係,衡情較少事先預立或事後補立書面字據者,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認定,鑑於取得相關之證據不易,自非不可以綜合締約過程、金流往來、出資情形、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按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認定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借款向執行法院

拍得附表一房地後,隨即由○○○為伊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210萬元之經過,業據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婚後一直居住在附表一房地,附表一房地被拍賣,被上訴人回家求助希望幫忙買回附表一房地,伊原欲幫被上訴人標買附表一房地,以免被上訴人無處居住,當時家人現金不足,且系爭補償款之領取時間稍晚於拍賣時間,故○○○聽代書建議先以上訴人名下房產向銀行貸款借給被上訴人買回附表一房地,但因○○○○不同意用伊之子名義購買,只好用上訴人名義投標,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9年12月15日標到附表一房地後不久,伊領到系爭補償款,隨即於100年1月3日匯款210萬元到上訴人母親○○○○的帳戶,代替被上訴人清償標買附表一房地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294-29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門牌號碼○○縣○○鎮○○街00○00號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而○○○於99年12月28日代理○○○領取系爭補償款支票(票號0000000號),該支票翌日存入○○○斗南農會帳戶兌領,隨即於100年1月3日轉帳匯款210萬元至○○○○之帳戶,且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不到1個月之時間,旋於同年月10日還款350萬元,貸款餘額僅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不爭執事項⒊⒋),且有○○○斗南農會存摺內頁、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285-289頁、本院卷第195-197頁)。可知○○○上開證詞,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應非臨訟編纂之詞。而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亦證稱:伊本人沒有借錢給○○○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亦與○○○證述其與○○○○無借貸關係相符(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匯款至○○○○帳戶,並非係基於對○○○○有何債務,是上訴人辯稱前揭○○○匯款210萬元予○○○○,係○○○與○○○○間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證稱於附表一房地拍定當日開車陪同○○○、○○○○、代書等人前往法院,核與○○○○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95、300頁),顯見其對標買附表一房地過程有深入參與,了解事件始末,且兩造同為○○○之手足至親,參以○○○證述:伊借錢給被上訴人原本即是要幫她買回附表一房地,不需要還乙節,亦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96頁),則本件縱使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於○○○亦無何利益可言,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附表一房地於99年12月15日拍定時,上訴人出國剛回來,在潭子上班乙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99頁),如上訴人當時有350萬元之資力,支付系爭款項綽綽有餘,何需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以標買附表一房地?上訴人辯稱100年1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350萬元係自行籌措,與○○○匯款210萬元無關云云,不足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55萬元、系爭匯款

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款項乙節,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63-73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259頁不爭執事項⒌⒎、283頁、324-325頁、386-387頁),然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並辯稱:系爭30萬元係補貼伊之貸款利息,系爭55萬元係支付○○○○之保險費,而系爭匯款則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均與系爭貸款無關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伊投資附表一房地之資金,並非借款

乙節,固據證人○○○○證稱:被上訴人哭訴附表一房地被法拍,請求幫忙,伊心軟即與上訴人商量拿房產貸款,將附表一房地買下來很划得來,上訴人覺得是投資,亦可幫被上訴人,辦系爭貸款是上訴人之意思,○○○不敢安排此事,但系爭貸款不是要借給被上訴人。至○○○匯款210萬元後,係由○○○處理,因為當時家中一切財務都由○○○處理,是否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00、301頁)。然觀之○○○○就標買附表一房地及申辦系爭貸款、還款情形等節,既稱○○○不敢安排是否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申辦貸款等語,又稱當時由○○○處理家中一切財務、貸款事務是○○○處理等語,存有明顯矛盾之瑕疵。再者,○○○○就○○○匯款210萬元至其帳戶原由,雖證稱係因○○○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3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催告書1份、斗南鎮農會400萬元之放款借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97-105頁);然該等借款憑據之借款金額合計僅為900萬元,且該催告書之借款人為○○○,○○○為連帶保證人,與○○○無關,而放款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序均為○○○、○○○,但其上均已蓋上「作廢」字樣,顯然均已清償完畢,則該等借據僅能證明○○○曾向斗南鎮農會貸款400萬元2次,並由○○○為連帶保證人,但無法證明該2次借款係由○○○代○○○為清償。再者,○○○○與上訴人是母子血緣之至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參酌其證述:伊因心軟而與上訴人商量貸款幫忙被上訴人,並與○○○、○○○等人共同前往法院確認是否得標,上訴人本人並未親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299、300頁),及證人○○○證稱:當初是○○○○主張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可徵證人○○○○高度涉入標買附表一房地過程,則其前開證述內容,非無刻意偏袒、曲意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採信。

②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萬元係補貼伊系爭貸款利息之用云云,

然系爭貸款於100年1月10日之貸款餘額僅50萬元,每月本息攤還金額合計僅1,700多元,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5頁),而被上訴人每月給付5,000元顯高於上訴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0萬元係基於補貼上訴人貸款利息之意。再上訴人雖稱系爭55萬元係支付○○○○之保險費云云,已與其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匯給○○○○之款項,係該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323頁),可見其前後所辯並不相符;而證人○○○○雖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欠○○○錢,○○○生前就叫被上訴人支付伊之保險費,保險費是1年付1次等語(見原審卷303-304頁),然觀之附表二編號A至4所示被上訴人各次給付○○○○款項之時間每年1次,但給付之時間或為年初或為年中或為年底,金額亦不盡相同,已與保險常見年繳保費係定期定額情形不符;且○○○○既證稱係因心軟為幫助被上訴人,復明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卻仍要被上訴人負擔其每年至少10萬元之保險費,顯有矛盾;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為供○○○○給付保險費,是○○○○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係為○○○○支付保險費。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係支付系爭租約每年20萬元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且觀該等款項金額,多則50萬元,少則僅7,100元,給付時間、金額均非固定,縱使108年度給付之金額加總為20萬元,但其他年度之金額亦非20萬元,或多於20萬元,或少於20萬元,復僅有107至110年,與通常租金收取方式未合,則上訴人所稱每月約定租金20萬元,無非係以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自行拚湊而來。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其空言系爭匯款係租金,亦不足採信。

③另附表一房地拍定當天係○○○、○○○○、○○○、○○○去法院查看有

無得標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99-300頁),且○○○○已證稱家中一切財務由○○○處理,可見標買附表一房地主要由○○○安排,雖因○○○已歿,無從得知其規劃系爭借名契約之始末,但依上訴人、證人○○○、○○○○均陳稱標買附表一房地係為幫助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居住使用附表一房地,而○○○隨即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款210萬元予○○○○,且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匯款5,000元,合計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期間,依序給付○○○○系爭55萬元、上訴人107萬6,640元,而○○○、被上訴人與○○○○間復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綜合上開金流、時間等關聯性,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標買附表一房地,上開各項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借款,附表一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較為可採。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房地自70年間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

夫妻所使用,並支付相關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259頁不爭執事項⒍)。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伊繳納乙情,業據提出○○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57-6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每年支付租金20萬元及負責繳納地價稅等,那是居住於附表一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復於原審整理為不爭執事項㈤:附表一房地自100年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其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原審卷249、32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事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抗辯系爭房地100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伊所繳納,而撤銷上開自認,並以○○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送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59-18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繳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384頁),是其撤銷自認不合法。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歷年之水電瓦斯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應信為真。

⒌基上,附表一房地雖係由上訴人出名標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但實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歷年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相關稅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就系爭款項,多年來已陸續清償合計402萬6,640元,且兩造係親手足,誼屬至親,上訴人亦自陳兩造原先並未交惡,兼以當時由○○○出面協助處理標買附表一房地事宜,衡諸常情,未立據為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尚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8頁不爭執事項⒉),惟系爭款項既係來自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實際償還情形,且參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轉移系爭房地產權,○○○○每次都稱被上訴人尚欠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97頁),則其在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前,礙於情誼,未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無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故經綜合本件附表一房地標買資金之金流往來、出資還款情形、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

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1月13日以員林三橋郵局000228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4日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不爭執事項⒏)。是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財產所有人:何宗軒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縣 ○○鄉 ○○段 ----- 000 1107 4/12 2 ○○縣 ○○鄉 ○○段 ----- 000 1515 4/12 3 ○○縣 ○○鄉 ○○段 ----- 000 3004 1000/3004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縣○○鄉○○0○0號 農舍、 鋼造 -------- --------- 全部 2 00(臨編)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縣○○鄉○○0○0號 磚造、 鐵架造、 廠房 -------- --------- 全部 3 00(臨編)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縣○○鄉○○0○0號 磚造、 鐵架造、守衛室 -------- --------- 全部附表二(新台幣/元)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受款人 收 款 帳 戶 A 101/06/04 100,000 ○○○○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102/07/09 100,000 2 101/11/29 100,000 3 104/01/03 120,000 4 105/01/05 130,000 合計:550,000 5 107/02/19 500,000 何宗軒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 108/01/30 7,100 7 108/01/30 63,900 8 108/01/30 100,000 9 108/01/30 29,000 10 109/01/31 80,000 11 109/02/10 121,680 12 110/04/14 87,660 13 110/04/14 27,540 14 110/04/14 59,760 合計:1,076,64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