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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陳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176元(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對上開裁定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2,17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