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游偉雄
郭玫君陳柣華(原名陳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被 上訴人 劉金福
陳信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偉雄、郭玫君、陳柣華(下合稱游偉雄等3人):㈠游偉雄等3人出資由劉金福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補償費分配比例為游偉雄、郭玫君50%、陳柣華30%、劉金福20%。國產署因他人承購土地給付劉金福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劉金福謊稱補償金為148萬元而僅分配70萬元予游偉雄等3人。游偉雄等3人於109年3月得知補償金為840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劉金福履行契約,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游偉雄等3人敗訴,游偉雄等3人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劉金福各應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及陳智華210萬元,劉金福不服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債務) 。㈡劉金福於109年3月20日同意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1/2)出售陳柣華以抵償系爭債務,然劉金福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1/2與陳信成訂立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劉金福、陳信成(下稱劉金福等2人)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陳信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金福所有;縱認系爭行為有效,然系爭行為損害系爭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陳信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金福所有。原審為游偉雄等3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行為無效,陳信成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金福所有;⑵備位聲明:系爭行為應予撤銷,陳信成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金福所有。
二、劉金福抗辯:劉金福等2人就系爭土地1/2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詐害游偉雄等3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信成抗辯:系爭土地為劉金福及訴外人○○○共有各1/2,陳信成父親○○○經訴外人○○○介紹後,建議陳信成購買系爭土地,非有虛偽買賣情事。且陳信成對於劉金福與游偉雄等3人間之系爭債務全然不知,游偉雄等3人未舉證證明陳信成於系爭移轉登記時知悉損害系爭債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㈠游偉雄等3人於109年3月20日強制劉金福簽立出賣系爭土地1/
2予陳柣華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約定54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妨害自由刑事判決判處游偉雄等3人有期徒刑各4月、4月、3月確定(見原審卷第33、127至144頁)。㈡游偉雄等3人向臺中地院對劉金福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臺中地
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游偉雄等3人敗訴確定。
㈢游偉雄等3人向臺中地院對劉金福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臺中地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游偉雄等3人敗訴,游偉雄等3人不服上訴後,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劉金福各應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及給付陳柣華210萬元,劉金福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㈣劉金福、○○○(應有部分各1/2)共同於111年4月14日與陳信
成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886萬4,460元將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出賣予陳信成;約定111年4月18日前支付100萬元,111年4月30日前支付200萬元,於111年6月15日前支付586萬4,460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
㈤陳信成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35頁)。
㈥陳信成支付價金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㈦劉金福等2人收受價金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判斷:㈠游偉雄等3人先位主張系爭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游偉雄等3人先位主張系爭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劉金福等2人所否認,游偉雄等3人自應就劉金福等2人間互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金福、○○○於111年4月14日共同與陳信成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以886萬4,460元將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出賣予陳信成,並約定陳信成於111年4月18日前支付100萬元,於111年4月30日前支付200萬元,於111年6月15日前支付586萬4,4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陳信成已依上開付款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劉金福、○○○亦已收受上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陳信成既有如數交付買賣價金予劉金福、○○○,殊難想像劉金福等2人係通謀虛偽買賣。且系爭土地為劉金福與○○○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陳信成應無法割裂就劉金福應有部分1/2部分為通謀虛偽買賣,就○○○應有部分1/2部分為真實買賣。
⒊次查,證人○○○於原審結證述:他和○○○是獅子會朋友,111年
3月下旬快4月時,○○○跟他說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金福缺錢要賣土地,帶劉金福來找他,原本是劉金福要賣個人持分,他說服○○○一起賣比較好賣;他先找認識的建商,因為土地面積比較小,建商沒有興趣;他就問獅子會的朋友○○○,○○○看過土地認為可以買,說要登記給兒子陳信成;劉金福原本開價一坪42、3萬元,最後成交40萬元;簽約是到○○○代書那裡簽約,○○○代書是○○○找的,簽約時有他和○○○、○○○、劉金福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參以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陳信成的父親,系爭土地是他建議陳信成買的,錢都是陳信成出的;當初是龍成房屋的○○○來找他,說這個土地要賣,問他要不要買,○○○向他分析地點不錯,可以買下來整合;○○○有先帶他去看土地,他看過一次之後,再帶陳信成去看,看完之後陳信成同意要買;○○○原本開價一坪43萬元,後來他出價40萬元;○○○跟○○○是同一個獅子會,他本身不是獅子會成員,但參加過獅子會活動,所以有見過○○○,他直到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才曉得○○○是共有人,簽約時○○○跟劉金福都有在場,簽約時陳信成沒有在場,是他代簽;簽約時○○○代書擬好合約,跟在場的人解釋合約的每條文義;印象中○○○說賣方需要錢,但沒有說是何人需要錢;簽約過程沒有聽到劉金福說有欠別人錢,所以要把土地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由上可知,劉金福出賣系爭土地係透過另一共有人○○○,找到仲介○○○,再由○○○牽線找到陳信成父親○○○,經○○○建議由陳信成購買系爭土地,看地、議價、簽約均由○○○代理陳信成為之,陳信成與劉金福並不認識,亦無接觸機會,陳信成自無法與劉金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仲介、議價、簽約等正常交易程序,足推系爭土地之交易應為真實。
⒋至於游偉雄等3人以劉金福於109年3月20日同意系爭土地1/2作價
540萬元抵償系爭債務,乘游偉雄等3人對劉金福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期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土地1/2出賣予陳信成,顯為規避游偉雄等3人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經查,游偉雄等3人於109年3月20日強制劉金福簽立出賣系爭土地1/2之行為,業經劉金福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游偉雄等3人有期徒刑各4月、4月、3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劉金福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1/2作價540萬元抵償系爭債務。又游偉雄等3人向臺中地院對劉金福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臺中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游偉雄等3人敗訴,游偉雄等3人不服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劉金福各應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及給付陳柣華210萬元,劉金福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劉金福固於一審終結前將系爭土地1/2出售予陳信成,斯時履行契約之訴勝敗未明,劉金福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是否為規避游偉雄等3人日後強制執行權利即難認定,況游偉雄等3人無法證明陳信成有與劉金福為通謀虛偽買賣,故無法就此為游偉雄等3人有利之認定。⒌基上,劉金福固出售系爭土地1/2予陳信成,但綜合各間接事實
,無法推認劉金福等2人就系爭行為有互相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存在,游偉雄等3人復無其他舉證,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劉金福等2人間系爭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請求陳信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游偉雄等3人備位主張系爭行為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游偉雄等3人以劉金福因缺錢而出售系爭土地1/2,足徵劉金福等2人
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明知損害於系爭債權云云。揆之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劉金福固因缺錢經由共有人○○○找到○○○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惟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符合正常交易程序,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聽聞游偉雄等3人與劉金福間之債務糾紛,陳信成即無可能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而仍故意與劉金福完成交易,且游偉雄等3人亦未舉證證明陳信成於系爭移轉登記時明知系爭債權存在,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游偉雄等3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游偉雄等3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及請求陳信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陳信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游偉雄等3人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9日之市價,得作為劉金福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證據云云,無法為游偉雄等3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陳信成交付價金情形: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04.18 1,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兆豐銀行○○分行)面額各50萬元支票 原審卷第119頁 2 111.04.28 2,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兆豐銀行○○分行)面額各100萬元支票 原審卷第120頁 3 111.05.24 2,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分行)面額各100萬元支票 原審卷第122頁 4 111.05.24 3,864,460元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分行)面額各193萬2,230元支票 原審卷第122頁 合計 8,864,460元【附表二】劉金福等2人收受價金情形:編號 收受金額 收受方式 備註 1 1,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兌領入劉金福○○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00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兌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25頁 2 2,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兌領入劉金福○○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兌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25頁 3 2,000,000元 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存入○○鄉農會劉金福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13頁 4 3,864,460元 票號000000000面額193萬2,230元支票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000000000面額193萬2,230元支票存入劉金福○○鄉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109頁 合計 8,86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