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崇裕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偉堯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上訴人 岳斯湧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上訴人 岳苙榞(即岳斯濤之繼承人)
岳怡萱(即岳斯濤之繼承人)
岳王錦秀(即岳斯義之繼承人)
岳定承(即岳斯義之繼承人)
岳怡貞(即岳斯義之繼承人)
岳珍瑋(即岳斯義之繼承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洪崇裕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黃偉堯應容忍辦理農育權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洪崇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洪崇裕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崇裕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岳苙榞、岳怡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款所定事由,爰依上訴人洪崇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洪崇裕主張:
一、訴外人岳萬駿與訴外人李宜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4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左側標註原告方案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權利),於民國62年4月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岳萬駿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轉讓予李宜生。李宜生再於65年10月28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廖漢東,廖漢東又於83年3月15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莊文通,嗣莊文通於83年12月6日將系爭權利轉讓予洪崇裕,由洪崇裕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而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繼受岳萬駿承租124-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因政府放領而登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但未告知洪崇裕,洪崇裕乃自83年12月6日起,以行使系爭權利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如水塔及軌道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嗣洪崇裕向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為地上權登記時,始發現岳斯湧以買賣為原因而在112年7月28日將124-4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偉堯,黃偉堯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予岳斯湧。依系爭契約第5、6、7條等約定,岳斯湧應於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後之1個月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崇裕,如不移轉則以違約論,並應加10倍賠償損失,岳斯湧既已將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偉堯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原始義務人岳萬駿之繼承人即岳斯湧、及再轉繼承人岳苙榞、岳怡萱、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上6人合稱岳苙榞等6人,與岳斯湧合稱岳斯湧等7人)均應繼受前揭給付違約責任,而應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轉讓費16萬元,再加計10倍金額即176萬元做為違約金之數額,岳斯湧等7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關係,負有連帶給付176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二、依岳萬駿與李宜生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言,岳萬駿已轉讓系爭權利予李宜生,顯然李宜生在支付對價後,約定在岳萬駿日後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將其中系爭土地範圍設定永佃權予李宜生,而99年2月3日修法時,雖將永佃權規定刪除,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規定,洪崇裕既輾轉繼受李宜生之系爭權利,則依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內容,黃偉堯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洪崇裕;又洪崇裕輾轉繼受李宜生之系爭權利,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善意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洪崇裕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已超過2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洪崇裕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洪崇裕就系爭土地對黃偉堯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洪崇裕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登記等語。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岳斯湧等7人應連帶給付洪崇裕176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洪崇裕就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洪崇裕辦理農育權登記。(洪崇裕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洪崇裕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岳斯湧等7人抗辯: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岳萬駿之繼承人為岳斯湧、再轉繼承人為岳苙榞等6人,而124-4地號土地於88年1月25日分割自同段124-3地號土地,同年11月1日岳斯湧係因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因繼承承領而登記取得。姑不論是否應由岳斯湧一人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洪崇裕在岳斯湧於88年11月1日登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之112年5月8日始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肆、黃偉堯抗辯:黃偉堯與岳斯湧在110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岳斯湧以總價900萬元,將124-4地號面積12,40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賣予黃偉堯,黃偉堯乃於110年10月19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土地複丈後,黃偉堯始知悉124-4地號土地其中之系爭土地遭洪崇裕占用。而洪崇裕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搭建屋舍、水塔、軌道,構築排水溝,但不足以證明洪崇裕主觀上有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何況洪崇裕起訴時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嗣再變更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可見洪崇裕並無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伍、原審判決確認洪崇裕就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洪崇裕辦理農育權登記,並駁回請求岳斯湧等7人應連帶給付176萬元本息部分。洪崇裕、黃偉堯各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洪崇裕上訴部分:㈠洪崇裕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洪崇裕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岳斯湧等7人應連帶給付洪崇裕176萬元,及
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岳斯湧等7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偉堯上訴部分:㈠黃偉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偉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洪崇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洪崇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0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9日之管理機關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24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4日合併自126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因分割增加124-3地號土地,124-3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124-4地號土地分割自124-3地號土地。
二、124-4地號面積12,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8年11月1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岳斯湧所有,於11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偉堯所有,同日連件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岳斯湧。洪崇裕於112年5月4日申請124-4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之土地複丈。
三、岳萬駿於74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岳斯濤、岳斯義、斯湧。岳斯濤於92年1月12日死亡,岳斯濤之繼承人為岳苙榞、岳怡萱,該二人已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予以公示催告。岳斯義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岳斯義之繼承人為岳王錦秀、岳定承、岳怡貞、岳珍瑋。岳苙榞等6人均為岳萬駿之再轉繼承人。
四、岳斯湧於98年4月13日委託黃偉堯進入124-4地號土地之果園內打藥、施肥、剪枝、採收等作業,於99年6月15日與黃偉堯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2份,將124-4地號面積約1甲2分土地內生產果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交由黃偉堯承包。
五、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0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會同該案之當事人即黃偉堯、岳斯湧至現場測量,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112年11月1日東土測字第18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洪崇裕現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
柒、本院之判斷:
一、洪崇裕主張其繼受系爭權利,岳斯湧等7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崇裕,構成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連帶給付176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岳斯湧等7人則抗辯洪崇裕對其等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㈡洪崇裕主張岳萬駿於62年4月4日與李宜生簽訂系爭契約並經
臺中地院公證處62認字第279號認證書予以認證,約定以李宜生付予岳萬駿16萬元轉讓費,將土地位置:「位於橫貫公路88公里又300公尺公路左側農場地126號地區內靠上邊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面積0.5公頃四界上連農場124號地右接85林班16號地左連公路」之系爭權利轉讓予李宜生名下永久經營,而上開土地範圍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李宜生與廖漢東於65年10月2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A契約),於66年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66年度認字第524號認證書予以認證,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廖漢東名下永久接管。廖漢東再於80年3月15日與莊文通簽訂契約書(下稱B契約)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莊文通名下永久接管。莊文通又與洪崇裕在83年12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C契約),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洪崇裕名下永久接管,且洪崇裕現實上亦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次轉讓認證書、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5-43頁),堪以採信。
㈢兩造均不否認岳斯湧係在88年11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而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在之124-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有12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1頁);又岳斯湧在111年4月間委由黃偉堯為告訴代理人對洪崇裕提出竊佔124-4地號土地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洪崇裕在該刑案警詢時陳稱:「岳斯湧知道其父親岳萬駿將系爭土地賣予他人,在83年12月6日莊文通與岳斯湧有到土地現場點交,因為岳斯湧一家人都住在系爭土地隔壁;88年至89年間,我有找岳斯湧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但岳斯湧不予理會,之後經歷921地震,我也搬到臺中市豐原區生活,出入不便,所以我就沒有理會,所以我當時就出租給他人使用;我本來不認識岳斯湧,是我從他人手上輾轉買到他父親岳萬駿賣出的土地,為了辦理土地轉移才認識岳斯湧;我不知道岳斯湧為何要對我提出竊佔土地告訴,因為這土地早已有買賣,直到88年到89年間知道政府放領土地,所以我積極找岳斯湧辦理權狀,可是岳斯湧置之不理,然後岳斯湧全家搬遷宜蘭,然後我有去找岳斯湧,岳斯湧也是置之不理。」等語(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0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9-21頁),足認洪崇裕至遲在89年間已得知岳斯湧因政府放領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洪崇裕在89年間亦有向岳斯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但未獲岳斯湧應允等事實。
㈣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土地如經政府放領甲方(指轉讓人岳
萬駿)取得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轉移乙方(指受讓人李宜生)名下所有。第6條約定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如不移轉乙方時,應以違約論。第7條前段約定甲方如違約時加10倍賠償乙方為經營本果園有帳可查之損失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認證書暨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5-30頁)。而岳斯湧係在88年11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岳苙榞等6人則未登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洪崇裕在岳斯湧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至遲在89年底已知悉岳斯湧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向岳斯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但未獲岳斯湧應允,足證岳斯湧在88年11月1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之1個月內,並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崇裕之義務,則洪崇裕至遲於90年1月間即可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違約金請求權,然洪崇裕遲至112年8月17日始依系爭契約關係而對岳斯湧等7人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原審卷一第119-120頁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則洪崇裕行使該違約金請求權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從而,岳斯湧等7人抗辯洪崇裕對其等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㈤又岳斯湧等7人於洪崇裕對其等違約金請求權已為罹於消滅時
效之抗辯,並表示拒絕給付該違約金,而洪崇裕並未舉出其他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證,則洪崇裕主張岳斯湧等7人依繼承及系爭契約關係而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76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洪崇裕主張其輾轉繼受李宜生之系爭權利,依系爭契約前言之約定,岳萬駿應在日後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將其中系爭土地範圍設定永佃權予李宜生,而黃偉堯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洪崇裕,且洪崇裕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已超過2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為黃偉堯所否認。經查:
㈠洪崇裕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黃偉堯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
權予洪崇裕云云。惟系爭契約之前言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岳萬駿因另有其他發展願將自行墾植之土地使用權果樹所有權轉讓李宜生名下永久經營」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第3條並約定轉讓費全部由李宜生付岳萬駿16萬元;第5條前段約定土地如經政府放領岳萬駿取得所有權後,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轉移李宜生名下所有;第6條約定岳萬駿取得所有權後如不移轉李宜生時,應以違約論等約定內容(原審卷一第27-29頁)。可見岳萬駿與李宜生在62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岳萬駿雖尚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其二人係約定由李宜生一次性給付16萬元,除取得岳萬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外,岳萬駿並應在政府放領而登記取得124-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之1個月內轉移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宜生。參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岳萬駿應將其中系爭土地範圍設定永佃權予李宜生之內容,足認岳萬駿與李宜生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李宜生以一次性支付16萬元為對價,而向岳萬駿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僅限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等權利。則李宜生既是一次性給付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之對價,可見李宜生並非基於行使永佃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依洪崇裕提出之A、B、C契約內容,其中A契約第2、3條約定李宜生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廖漢東,爾後岳萬駿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項(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時,李宜生負有責任協助解決,讓渡果園之權利金額為6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B契約第3、4條約定廖漢東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莊文通,爾後岳萬駿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項(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時,廖漢東負有責任協助解決,讓渡果園之權利金額為2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C契約第2、3條約定莊文通將系爭契約內容全部權利轉讓予洪崇裕,爾後岳萬駿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項(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時,莊文通負有責任協助解決,讓渡果園之權利金額為2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且綜觀A、B、C契約之全文均無約定岳萬駿或各該次轉讓者應將其中系爭土地範圍設定永佃權予受讓者之內容,足認李宜生與廖漢東簽訂A契約、廖漢東與莊文通簽訂B契約、莊文通與洪崇裕簽訂C契約之目的,均在於各該契約之受讓者以支付一次性之對價,而向轉讓者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僅限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等權利。從而,依序各該次契約之受讓者李宜生、廖漢東、莊文通、洪崇裕既均是以一次性給付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之對價,可見李宜生、廖漢東、莊文通、洪崇裕均非基於行使永佃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洪崇裕主張其繼受李宜生之系爭契約之系爭權利,而黃偉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洪崇裕一節,並不可採。
㈡洪崇裕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已
超過20多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云云。惟查,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部分,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劃歸農育權範圍)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770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1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10年或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農育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洪崇裕既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農育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洪崇裕於111年4月16日在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自83年12月6日使用124-4地號土地,面積約0.64公頃,因為有買賣契約書;占用該土地是我所購買;是我從他人手上輾轉買到岳斯湧之父親岳萬駿賣出的土地,這土地早已有買賣,我積極找岳斯湧辦理權狀等語(同上偵字影卷第19-21頁),且如前述A、B、C契約之目的,均在於各該契約之受讓者以支付一次性之對價,而向轉讓者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僅限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果樹所有權等權利,足認洪崇裕自83年12月6日起至111年4月16日之期間,其主觀上是以買受124-4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是基於行使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地上權或修正後增訂之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洪崇裕主張自83年12月6日起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自99年2月3日起基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均不可採。
㈢從而,洪崇裕依繼受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
、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洪崇裕辦理農育權登記部分,即無理由。
三、綜上,洪崇裕依繼承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岳斯湧等7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76萬元本息;及依繼受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黃偉堯所有124-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左側標註原告方案所示符號124-4⑴、124-4⑵、124-4⑶、124-4⑷、124-4⑸、124-4⑹、124-4⑺部分,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黃偉堯應容忍洪崇裕辦理農育權登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洪崇裕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黃偉堯應容忍辦理農育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尚有違誤,黃偉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洪崇裕請求違約金176萬元本息部分,則無不合,洪崇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洪崇裕此部分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黃偉堯之上訴為有理由;洪崇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洪崇裕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