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陳珠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就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拍定,於同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記載上訴人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240元。惟上訴人原執行名義為其以所持有○○○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本得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之,故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未將○○○併列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無債權罹於時效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代位○○○行使權利。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代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顯有疑問。況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向臺南地院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既為同一筆債權,僅為不同執行名義,應認上訴人對○○○之20,000,000元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1頁):㈠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執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5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拍定,於同
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7記載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20,000,000元、分配金額為2,170,240元,定於同年6月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5日對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㈢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所執○○○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堪先認定。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時效雖曾因此請求而中斷,但於其後6個月內無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復未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算3年,於110年11月1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⒊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2年間先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0月12日再執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早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尚非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⒋至上訴人所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乃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但系爭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效期間仍為3年。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贈
與契約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5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權,應認上訴人對○○○之20,000,000元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44頁)。惟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則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後才取得之執行名義,兩者容有不同,時效各自起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僅得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債權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而未罹於時效等語,委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其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予○○○之租金迄今,○○○均未否認其債權等語,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妙字第101773號核發之執行命令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自即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即兩造)」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69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亦有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北簡字第4251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審理中)。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上開臺南地院、臺北地院及系爭執行事件縱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有何其他積極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消滅前有因○○○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於時效消滅後,在被上訴人代位為時效抗辯前,有因○○○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⒎另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怠
於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其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等語,已生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詳後述)。雖○○○嗣於114年4月8日具狀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5日對○○○發生送達效力,○○○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此等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代位○○○為時效抗辯之後,○○○應已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另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之時效抗辯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參考同法第2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包括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之債權人,且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兩造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比率僅為8.3013%,則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遭剔除後,將增加被上訴人所得受分配金額,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現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應認剔除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具有重要性,○○○對系爭本票債權又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據此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上訴人之分配金額2,170,240元,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以查明○○○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確認法律關係之性質,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併列○○○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與○○○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僅係代位○○○對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並無以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之必要,○○○於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自無須將○○○併列為被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