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黎維泉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被 上訴人 奧蘿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已本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向原法院另行訴請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應塗銷2人間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所有,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因上訴人如獲另案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本院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另案前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15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