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蔡健明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萬0,8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61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71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又原審法院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
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400元(見原審卷第63、35頁),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反訴聲明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兩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訴訟目的一致,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審法院僅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提起反訴及上訴,均係自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2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9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4,300元(詳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價值應為301萬2,400元(計算式:44,300×68=3,012,400),加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3萬8,400元,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0,800元(計算式:3,012,400+138,400=3,150,800)。
㈢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
4元,扣除已繳納2萬9,809元(見原審卷第331頁),尚應補繳2,475元(計算式:32,284-29,809=2,475)。又上訴人之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扣除已繳納4萬4,713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應補繳3,713元(計算式:48,426-44,713=3,713)。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分別繳納本訴第三審裁判費3,030元及反訴第三審裁判費5萬7,708元,上訴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扣除本訴部分,反訴部分僅繳納5萬2,747元(計算式:55,777-3,030=52,747),尚應補繳4,961元(計算式:57,708-52,747=4,961)。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反訴之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之第三審上訴。
㈣至○○○、○○○、○○○固與上訴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並非
反訴部分受不利益判決之人,應無併同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意,其等自無庸繳納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