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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上訴 人 古春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劉乙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弟A01之配偶。民國80年至90年間,因與A01前往菲律賓開設Wei Yieng Garments(Manila) Company,Inc(下稱W公司)需資金週轉,乃多次向伊借款,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美金20萬8,608.51元,履經催討,仍拒不返還,自當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固抗辯借款人為W公司,惟W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借貸行為,茲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與W公司負連帶責任或自負民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586萬0,856元(以起訴時之匯率28.095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W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另有投資美金40萬元予W公司,並匯至當時在W公司任職之上訴人之子巫培功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W公司之股東,故上訴人對於W公司有資金需求一事知之甚詳。另雙方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未曾向W公司催告履行,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即便認伊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之責,惟系爭借款已由W公司清償一部分,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曾以A01、陳威盈及伊之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質借,且尚積欠廈門房產之分配結餘款未給付,伊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萬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㈡第114-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A01之配偶,兩造為姻親關係。A01

及被上訴人前往菲律賓開設W公司 。巫培功為上訴人之子,曾任職W公司。W公司外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及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⒉上訴人於8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間止,擔任鼎潔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潔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施美玉於96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之勞工保險,係投保於鼎潔公司。

⒊上訴人曾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2、5 所示款項予W公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巫培功帳戶。匯款或交易明細係勾選或註記「對外股本投資」(本件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28.095,見原審卷㈠第455頁)。

⒋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6 筆款項為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且未約定清償期(但爭執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個人或W公司)。

⒌上訴人另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

40萬美金)至巫培功帳戶。依卷內留存之匯款單所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勾選:OR-210對外股本投資(兩造對於附表二之款項係上訴人投資W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仍有所爭執,但上訴人於本件不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⒍上訴人曾交付鼎潔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所簽發面額96萬6,1

50元之支票、95年11月15日所簽發面額96萬8,842元之支票、及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97萬5,783元之支票予承宗公司(英文名稱:CAPTAIN YANG INTERNATIONAL CO.,LTD.),以支付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該3張支票皆已兌現。上開3張支票之金額總計,即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⒎W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63萬7,381元(美金4萬9,975

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於96年1月11日匯款52萬3,185元(美金1萬5,988元,匯款性質說明記載已出口之貨款)至鼎潔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24、128頁) 。上開2筆款項記載於對帳傳真資料(即原審卷㈡第421頁) B項下之(A)小項。

⒏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委由古季雲匯款10萬2,686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記載於對帳傳真資料B項下之(B)小項。

前開對帳傳真資料係97年1月19日由被上訴人傳真予鼎潔公司會計施美玉。

⒐A01曾於94年12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合同,將廈門房產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91-299頁) 。上訴人出售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廈門房產後,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2月2日,各收取價金人民幣170萬元(本院卷㈠第211-213頁) 。嗣曾分兩次合計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為4.3924。

⒑上訴人曾因廈門房產糾葛,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映琪(被

上訴人配偶之姪女)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⒒A01於112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陳威盈(兒子)。

㈡本件爭點:

⒈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或上訴人與W公司之間?我國境內是否為借款行為地之一?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若存在於上訴人與W公司間,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有無理由?⒊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

款項為抵償或抵銷,是否有據?⑴不爭執事項第⒎點所示款項。

⑵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所示款項。

⑶A01(已死亡)之保險契約質借金額31萬元;陳威盈之保險

契約質借金額64萬9,472元;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質借金額43萬3,000元。即上開保險契約之質借金額,是否係由上訴人領取?⑷廈門房產出售後之結餘分配款。

①系爭廈門房產係因A01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而登記予上

訴人?或A01為避免遭其他債務人追償,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是否取得A01對上訴人之售屋結餘分配款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W公司之間:

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9日傳真一份對帳資料予鼎潔公司之會計施美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⒏點)。

上訴人取得後,曾委請友人即證人陳○○就英文之記載部分協助翻譯,並以藍色原子筆註記,業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04頁),並當庭提出對帳傳真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1頁)。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對帳傳真資料就附表一所示6筆款項,業經

註記為「TINA(被上訴人英文名字)向大姐借款」,足以認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W公司等語。惟查,兩造就上開註記究為何人所為已有所爭執,本院認為,縱使係被上訴人傳真時所註記,因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接洽連繫,則如此之註記方式,應無違反事理之處,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況且,附表一編號1、2、5等3筆款項,係直接匯入W公司帳戶;編號3、4等2筆款項,係用以代償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直接受益人均為W公司。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雖係匯入上訴人之子巫培功帳戶,惟斯時巫培功係任職W公司,且巫培功於原審證稱:我在菲律賓銀行有開戶,當時是被上訴人帶我去,我負責簽名,她只有叫我開戶,所以我看不太懂,我只有簽名,帳戶所有東西我都沒有拿到,我只有負責簽名,戶頭就被上訴人他們在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9頁)。足認,巫培功之帳戶,實際上亦係W公司在使用,故匯入巫培功帳戶之款項,亦可認定係W公司所使用甚明。

⒊上訴人雖曾傳訊證人李○○為證,惟證人李○○明確證稱:伊

不清楚是她(指被上訴人)弟妹欠她錢,還是她弟妹的公司欠她的公司錢,伊沒有詳細知道到這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頁)。故證人李○○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依據。

⒋又查,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係由上訴人簽發鼎潔公司

名義之支票,用以支付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事後,再由W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63萬7,381元(約美金5萬元),於96年1月11日匯款52萬3,185元(約美金1萬6,000元)至鼎潔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若系爭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豈有將之用來支付W公司之貨款,事後並由W公司負責清償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與前開匯款往來之客觀紀錄,容有不符。

⒌茲審酌本件有資金需求者為W公司,實際之匯款亦供W公司

週轉運用,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出面與上訴人連繫接洽借款事宜,乃情理之常,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W公司之間,始符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W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我國法作為準據法: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上訴人與W公司之間,業如前述。茲雙方並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作為準據法。

⑵W公司雖為外國法人,惟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即上訴人

、與執行借款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另附表一編號1、2、5、6等款項,雖係匯至W公司及巫培功之海外帳戶,然匯款地均為我國,故我國亦為匯款行為地之一。至於附表一編號3、4等款項,更是直接用來清償W公司積欠承宗公司之貨款。基上,我國法就本件系爭借款,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參照上開說明,自可適用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相關規定。

⒉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⑴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參不爭執事項⒋點、及本院卷㈡第249頁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若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W公司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⑵上訴人固主張有以電話向W公司催告履行,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已足生催告之效力。惟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係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W公司,且該起訴狀僅向被上訴人送達,並未向W公司為送達,難認起訴狀之送達已對W公司發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固為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然究非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僅係W公司之股東,負責人為「陳思傑」,並提出「類似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代表W公司收受催告意思通知之權利。此外,上訴人自認不清楚W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衡情,亦不可能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對W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催告。

⑶基上,上訴人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W公司清償,

其對W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自不能行使。茲W公司既尚無需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則作為借款行為人之被上訴人,當毋庸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⒈承前所述,雙方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合意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而我國法就系爭借款,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可適用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公司法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施

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現行法已將之規範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系爭借款既發生於舊法時期,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⒊查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

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民事裁判可參。故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可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未經認許之W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自負民事責任。

⒋本件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且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自應准許。另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美金20萬8,608.51元,以起訴之匯率28.095計算,為586萬0,856元,故本件系爭借款金額應認定為586萬0,856元。

㈤被上訴人抗辯已以不爭執事項第⒎、⒏點之款項,清償部分借款,應屬可採:

⒈W公司曾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63萬7,381元(美金4萬9

,975元),於96年1月11日匯款52萬3,185元(美金1萬5,988元)至鼎潔公司凱基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

上開2筆款項,在被上訴人傳給鼎潔公司會計施美玉的傳真中,已註記係「REMITTED TO TAIWAN FOR PAY OF LOAN」(原審卷㈡第421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係作為償還部分借款之用(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故此2筆款項,應計入已清償之借款之中。

⒉被上訴人另曾委託其大姐即訴外人古季雲匯款10萬2,686元

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而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收受此筆匯款之原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此款匯款係作為清償借款之一部分,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借款總額為586萬0,856元,扣除已清償部分,

則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359萬7,604元(計算式:5,860,856-1,637,381-523,185-102,686=3,597,604)。

㈥關於抵銷部分之說明: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以A01之保險契約質借31萬元、

以陳威盈之保險契約質借64萬9,472元、及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質借43萬3,000元。惟經本院向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查詢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領取該3筆保險契約之質借款項(見本院卷㈡17、19頁)。被上訴人抗辯以上開3筆款項,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廈門房產之結餘分配款作為抵銷,應有理由: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廈門房產係因A01另積欠伊借款未清

償,始將該房產登記予伊,A01就系爭廈門房產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A01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見

本院卷㈡第160頁),與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之借款2,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6頁),明顯不符。

②上訴人原主張,上開借款係以鼎潔公司之凱基銀行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及千億清潔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至A01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蓮花分行(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筆錄)。惟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相關帳戶後(見本院卷㈠第279、281、283、287 頁),上訴人仍無法比對勾稽,遂又改口稱係透過證人A02將借款以現金交付A01等語,前後主張亦不一致。

③又經本院將上訴人與證人A02隔離訊問後,上訴人稱:

伊都是叫A02到公司來拿錢,每次2萬美金,都是叫公司會計拿給他,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161頁);惟證人A02則證稱:A01要我去跟上訴人拿錢,第1次是200萬元,其他每次是美金2萬元,有2、3次是上訴人公司會計拿給我、有1、2次是上訴人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兩人所述交付借款之情節,明顯並不一致。

④另上訴人將廈門房產出售後,曾匯款人民幣15萬元予

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⒐點),若系爭廈門房產是要抵償A01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豈有願意將出售房產所得,分配予A01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廈門房產原係A01購買,因為避免遭其他債務人追償,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較為可信。

⑵基上,A01與上訴人就系爭廈門房產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事後並已委託上訴人出售,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相關規定,A01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系爭房屋收取之金錢。又上訴人事後係以340萬元人民幣出售廈門房產,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合計得款1,493萬4,16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9點)。茲A01死亡後,其對於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權,已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此有A01之另一位繼承人陳威盈所出具,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14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尚有廈門房產之分配款債權存在,自可採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認,廈門房產出售後,曾與上訴人約定各取得1/2之分配款(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原審卷㈠第489頁),茲以全部價款340萬元人民幣計算,扣除先前給付之15萬元人民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人民幣【計算式:(3,400,000÷2)-150,000=1,550,000】,以起訴時之人民幣匯率4.3924計算,合約680萬8,220元(計算式:1,550,000×4.3924=6,808,220)。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為680萬8,220元。

㈦基上,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59萬7,604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有廈門房產之結餘分配款680萬8,22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之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6萬0,8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美金)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單勾選 傳真 編號 傳真註記 1 95.08.01 60,000 上訴人 W公司 對外股本投資 A-6 LOAN 2 95.08.17 8,671.93 上訴人 W公司 對外股本投資 A-7 LOAN 3 95.09.16 87,096.58 A-8 LOAN-PAYMENT TO CAPT YANG 4 95.09.16 1,728 LOAN INTEREST(CAPT YANG) 5 95.10.03 15,087 上訴人 W公司 A-9 LOAN 6 96.05.04 36,025 上訴人 巫培功 對外股本投資 A-10 LOAN 合 計 208,608.51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美金) 傳真編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單勾選 傳真註記 1 94.11.02 150,000 A-1 上訴人 巫培功 OR-210對外股本投資 FOR INVESTMENT 2 95.03.05 30,000 A-2 FOR INVESTMENT 3 95.03.15 120,000 A-3 上訴人 巫培功 OR-210對外股本投資 FOR INVESTMENT 4 95.05.04 20,000 A-4 FOR INVESTMENT 5 95.05.12 80,000 A-5 上訴人 巫培功 FOR INVESTMENT 合 計 4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