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峰哲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被 上訴人 曾瑞榮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7萬7,274元,及其中新臺幣341萬3,274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6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5萬9,09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47萬7,27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6,221元,及其中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1、183、184頁)。嗣將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萬1,221元,及其中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45、455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
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訴外人蘇汘雨興建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以經營餐廳,並同意蘇汘雨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0樓)、電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系爭貨櫃屋餐廳營業使用。伊為接續使用系爭貨櫃屋經營浦江亭居酒屋之目的,自蘇汘雨承受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並向被上訴人承租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承租範圍如原審卷第51頁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租賃擔保金8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且電力為居酒屋正常營運所需,負有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竟未於簽約前告知系爭電錶登記用電地址非系爭土地,由系爭電錶供電給居酒屋使用,違反台電公司規定,以及系爭土地無法申請營業用電。嗣112年5月6日浦江亭居酒屋開始試營運後,被上訴人突於同月12日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台電公司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給居酒屋使用,要求伊自行申請用電,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電費另按實際用電計付)始願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更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同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無預警切斷系爭電錶電力,致浦江亭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被上訴人上開以消極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未提供營業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物之瑕疵,致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合計380萬8,27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
稱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營業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物之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認前揭終止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予伊,表明尊重伊之決定,經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8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380萬8,274元本息;依系爭租約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7,053元【系爭押租金】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萬1,221元,及其中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伊僅需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
人使用,即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提供電力供居酒屋營運之義務,系爭土地亦無物之瑕疵。
㈡伊僅負有配合上訴人申請合法用電之義務,伊既未拒絕配合
上訴人申請合法用電,亦未保證系爭土地有電力可供使用,或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無電力可供使用,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負有提供電力供居酒屋營運之義務,伊未提供電力而不完全給付,尚非不能補正,不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未經催告,亦不構成給付遲延。
㈢上訴人既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
即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
,上訴人不得以伊違約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亦未
於11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經伊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112年5、6月電費1萬2,947元,以及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金合計5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押租金1萬2,947元(即全部押租金8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7,053元後之餘額)。
㈥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與蘇汘雨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
卷第165至169頁,下稱A租約),將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卷第169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出租予蘇汘雨興建系爭貨櫃屋以經營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保證金6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蘇汘雨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之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系爭貨櫃屋餐廳營業使用,且約定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蘇汘雨負擔。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代蘇汘雨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被上訴人與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合意提前終止A租約(原審卷第123、165至170、181、189頁)。㈡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出租土地因租賃契約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較出租前增加之部分)、租賃所得稅、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乙方若需鑑界,其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8萬元(原審卷第45至51、136、196、197頁)。
㈢訴外人黃仁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49頁)。㈣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以系爭貨櫃屋並使用系爭電錶之電
力,經營浦江亭居酒屋,且於112年5月2日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之同年4月電費單,繳納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使用系爭電錶所生電費2,927元(原審卷第139、143、177頁)。
㈤系爭電錶申請之用電地址即用電範圍為系爭房屋0樓(原審卷第255、25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提供系爭電錶予
上訴人使用,並要求上訴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以除電費另按實際用電計付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之條件,繼續使用系爭電錶,並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同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原審卷第149、441頁,本院卷一第344、359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8日就00地號土地檢附相關文件,向
台電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甲電錶),作為空地照明用電(原審卷第407至413頁)。
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3至143、196頁)。
㈨訴外人○○○於112年5月20日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對話譯文如原證16(原審卷第251、252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尊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決定,限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清除所屬留置物品,自112年6月1日起禁止進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審卷第65至67、70、121頁,本院卷一第185、333頁)。
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經被上訴人同
意,進入系爭土地,搬遷系爭貨櫃屋內之廚房物品(本院卷一第163、263至264、335頁)。
被上訴人於l13年6月18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繳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65至267、269、334頁)。
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
3日內補正提供營業使用之合法用電,以履行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經被上訴人113年7月5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3、
282、284、333頁)。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20日切斷系爭電錶電力後,迄今未曾回復電力。
浦江亭居酒屋已於112年5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審卷第451頁)。
浦江亭居酒屋於112年5月20至24日如有正常營業,上訴人可
獲取以112年5月6至19日共8日之每日平均營業額(273,235元÷8日=34,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餐廳業淨利率(13%)及日數(5日)計算之營業淨利2萬2,200元(34,154元×13%×5日=22,200元)(原審卷第97至104、288頁)。
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已投入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
(已扣除兩造清點後確認現場不存在之原審卷第80頁所載編號21每張單價8,000元包廂桌子4張、編號22每張單價3,000元包廂椅子1張)、保全系統設置費用2萬6,650元、5臺冷氣及1臺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39萬5,000元等成本(原審卷第373至379、397至403、419至433、438至439頁;第87、91、93、95、288頁;第301至311、354至35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有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且電力為居酒屋正常營運所需,負有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蘇汘雨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興
建系爭貨櫃屋,用以經營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汘雨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至141、181頁),蘇汘雨於11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房租、水電費用會由上訴人幫忙處理,並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加為LINE好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除先後多次通知上訴人繳交租金、水電費用外,兩造另自112年3月5日起洽談系爭租約事宜(原審卷第131至136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表示:「…兩年後,如果您沒要租我們了,我們也是要請人把地上建物移到別的地方繼續使用,希望大哥可以讓我順利的把我剩下的東西處理好」,被上訴人回覆:「所以要找你討論清楚,讓彼此清清楚楚」(原審卷第135頁)。佐以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未提及系爭貨櫃屋;且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當時地上物現狀交還土地外,無條件拆除地上之裝置物、建築物或堆放物品,將租用土地遷空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絕不要求移轉費或地上物補償金(原審卷第45、47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確未包含系爭貨櫃屋,且被上訴人不僅未曾否認系爭貨櫃屋先後屬於蘇汘雨、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45頁),更要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須將包含系爭貨櫃屋在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接續使用系爭貨櫃屋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自蘇汘雨承受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27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大哥,想請
問隔壁的地,原本租客還在租嗎?」、「如果沒租了,可以便宜租我們當停車場嗎?」、「我原本的店要改居酒屋,想說有停車位會比較方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你的白色貨櫃還有打算出租嗎?有人在問」,上訴人回覆:「沒有了,我們要改過做居酒屋了」;有兩造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6、127頁)為證。又兩造洽談系爭租約內容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表示:「你新增的第14條【即系爭租約第13條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照前二天你的說法,不是說只有室內部分,怎又包括景觀?且甲方中斷租約(照理不會),若要我方賠償的話,理當只有正式營運前的投入部分,營運開始後的營運費用是經營方的管理費用,跟土地租賃無關才對」,上訴人回覆:「好,就大哥說的,合約改好再傳給您」,亦有兩造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35頁)可參。佐以系爭租約第13條明定,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而提前終止租約,若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在開始營業前之建置費用,並採24個月逐月折舊攤提方式賠償,雙方議定上限為12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知悉上訴人係為使用系爭貨櫃屋經營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並將支出高於120萬元費用,重新裝修系爭貨櫃屋及四週景觀。
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8條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
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上訴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所用之系爭貨櫃屋,屬於前揭規定認定之建築物,須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供電;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函(原審卷第405頁)可考。而蘇汘雨承租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同意蘇汘雨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0樓之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餐廳營運使用,且約定電費由蘇汘雨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7月27日函(原審卷第255、256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屋係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外接系爭電錶電力之方式,供餐廳營運使用,自應知悉甚明;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蘇汘雨自行以系爭貨櫃屋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而以前揭違規方式提供餐廳營運所需電力。另上訴人除自蘇汘雨承受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外,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之111年8月起,即為蘇汘雨處理與被上訴人間A租約事務相當時日,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傳送載明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0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23、126、127、132頁),並執以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原審卷第124頁),對於系爭貨櫃屋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方式使用外接系爭電錶之電力乙事,亦應有所知悉。
⒋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A租約,改由上訴人自
同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持續使用系爭電錶之電力,裝修系爭貨櫃屋及營運浦江亭居酒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計費期間112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之系爭電錶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如數繳納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截圖、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39、14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對於上訴人維持蘇汘雨承租期間之模式,持續使用系爭電錶之電力,裝修系爭貨櫃屋及營運浦江亭居酒屋,不但未為反對,更援用前揭模式,將電費繳費通知單傳送予上訴人繳納。
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既已知悉上訴人係為使用系爭
貨櫃屋經營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復均知悉系爭貨櫃屋係違章建築,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外接系爭電錶電力之方式,供居酒屋營運使用,且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均援用蘇汘雨承租期間之模式,即被上訴人以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上訴人負責繳納電費,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上訴人則應負擔電費之合意。
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至多僅負有配合申請合法營業用電之
義務,且以系爭電錶供電予上訴人,有違用電規章且危害公共安全云云(本院卷二第5至9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8日以00地號土地申請獲准新設甲電錶,作為空地照明用電,固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函及隨函檢送之表燈新設登記單、附件(原審卷第407至41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以系爭貨櫃屋經營居酒屋所需之電力,為營業用電,與空地照明用電不同;且系爭貨櫃屋係違章建築,不論被上訴人配合申請與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8條規定,均無法獲准取得營業用電,既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知悉,自無可能再為「被上訴人僅負有配合申請合法營業用電」此一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約定。又系爭電錶之用電範圍為系爭房屋0樓,不得擅自引接電流至原用電範圍外使用,固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7月27日函(原審卷第255、256頁)可參。而兩造合意以外接系爭電錶電力之方式,供居酒屋營運使用,固屬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行為,然此至多僅係違反前揭營業規章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得依同規章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供電而已,尚難認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約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台電公司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要求上訴人自行申請用電,然亦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電費另按實際用電計付),被上訴人仍願意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拒絕以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亦有藉此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外費用之目的,非全然著眼於該外接電力行為有違用電規章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具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台電公司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給浦江亭居酒屋使用,復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同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切斷系爭電錶電力,並自112年5月20日起未再回復電力供應,致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合意,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提供系爭電錶予上訴人使用,並於112年5月18、20日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後,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曾回復電力,亦未提供其他替代電力供居酒屋營運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作為上訴人經營居酒屋之使用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自112年5月20日起,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故意切斷系爭電錶,拒絕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致生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該不完全給付,非不能以回復系爭電錶供電之方式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浦江亭居酒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告知上訴人,如需要用電,必須要支付一天3,600元的管路費用,不然就要斷電,或自己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伊於11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及其友人去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協商用電事宜,伊向被上訴人告知,伊是股東,希望他不要斷電,後續就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晚上斷電,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他復電,被上訴人於30分鐘後復電;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早上11點左右又斷電,因上訴人不在苗栗,且與被上訴人已有摩擦,故委任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復電,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後續就如原證16錄音譯文(原審卷第
251、252頁)所載;伊於112年5月15、18日與被上訴人協商不要斷電,但他堅持要收取管路費用,伊無法接受,才在112年5月20日直接掛斷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72至479頁)。
佐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
51、252頁),○○○:「我是隔壁那個股東陳先生」、「現在電又斷掉了,我問一下」;被上訴人:「你們就去請電,我們禮拜一不是講過了,你們到底現在流程跑到那裡去,我一直在等你們把電請好…你們等的期間又用人家的東西,明明就兩個不同地號,你用人家另一個地號又不給錢」、「從上個禮拜五12號跟15號禮拜一碰面,我都跟你們講,你們就自己去請就好」;○○○:「有沒有辦法即時幫我復一下電」、「我請你復電的話,要怎麼算,怎麼計價」;被上訴人:「我要的是你們用我這個管道通過我這個地號的租金」、「我那天有跟黃先生講,就像停車場一樣,按日計費」;○○○:
「他有跟我說3000多塊,我在想我到底有沒有聽錯」;被上訴人:「沒有聽錯」;○○○:「我算一下1天3000塊就對了」;被上訴人:「3,600,你按日給就好…用幾天算幾天」;核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與受上訴人委任之浦江亭居酒屋股東○○○自112年5月12日起,先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須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始願意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復先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2年5月18、20日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且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曾回復電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經被上訴人預示拒絕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後,已要求而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雖未定相當之催告期限,然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既已兩度切斷電力,並拒絕復電,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依照前揭規定,即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此,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甲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3所示112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提供浦江亭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義務,然其自112年5月20日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起,至同月26日系爭租約終止為止,均未提供電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居酒屋因欠缺電力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淨利之所失利益等語,應為可採。又浦江亭居酒屋於112年5月20至24日如有正常營業,上訴人可獲得每日平均營業額3萬4,154元,乘以餐廳業淨利率(13%)及日數(5日)計算之營業淨利合計2萬2,200元(34,154元×13%×5日=22,2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而受有112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之所失利益合計2萬2,2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附表編號1、2、5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⑴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
酒屋而重新裝潢系爭貨櫃屋,並設置保全系統、冷氣、全熱交換機,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2、5所示各項費用,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原審卷第75至84頁)、中興保全費用、統一發票及繳費單、契約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85至95頁)、冷氣照片、估價單(原審卷第301至31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⑵附表編號1所示裝潢費用部分:
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原審卷第75至84頁),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包含景觀工程(即系爭貨櫃屋外空地之涼亭、植栽、造景、草皮、步道等)、外部裝潢工程(即系爭貨櫃屋之外牆、屋簷、候位區、入口、置物區等)、內部裝潢工程(即系爭貨櫃屋之櫃體、隔間、天花板、地板、門柱等)。而浦江亭居酒屋所使用之系爭貨櫃屋,係以數個貨櫃切割、焊接作為結構,輔以裝潢興建而成,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浦江亭居酒屋照片(原審卷第293、294、301至308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貨櫃屋如遷移他處,須先行切割為數部分,始能吊離,勢必破壞裝潢而無法再為利用(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450頁),應為可採。另景觀工程部分,既已施作而附著在系爭土地上,亦無移至他處再為利用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之損害等情,自應可採。
⑶附表編號2所示保全系統設置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浦江亭居酒屋設置保全系統,合計支出費用6萬7,776元,其中ADSL架設費500萬、工事費3,150元、銷售費(5萬元)其中1萬8,000元、契約保證金5,000元,合計2萬6,650元,屬無法回收另作他用之費用,有中興保全費用(原審卷第85頁)、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49頁)可參,且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堪認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保全設置費用2萬6,650元之損害。
⑷附表編號5所示冷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浦江亭居酒屋裝設5臺冷氣及1臺全熱交換器,合計支出費用39萬5,000元,其中5臺冷氣及1臺全熱交換器之價金合計33萬1,000元,工資及施工材料之費用合計6萬4,000元,有估價單(原審卷第309、311頁)可參。該等工資及施工材料費用,於施作完成後,已無法回收另作他用,堪認為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此部分費用6萬4,000元之損害。至於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機器本體,既非無法完整搬移他處另作使用,且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同意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有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3頁)可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前往搬移,僅因上訴人自身新開餐廳事務忙錄之因素,始迄今未能抽空前往搬移,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9、480頁);自難認為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另受有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價金33萬1,000元之損害。
⑸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經裝潢、籌備,
自112年5月6日起開始試營運,至同月19日為止,僅實際營業8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營業額收入明細表(原審卷第99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支出各項費用後,營業使用未及1個月,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6日提前終止,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尚無扣除已營業使用期間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112
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之所失利益合計2萬2,200元,復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另受有裝潢費用、保全系統設置費用、冷氣及全熱交換器工資及施工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345萬5,074元(3,364,424+26,650+64,000=3,455,074)。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7萬7,274元(22,200+3,455,074=3,477,27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185、463頁),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前揭各項損害合計380萬8,274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同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居酒屋所需電力致生營業淨利及經營居酒屋投入費用之損害,而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機器本體,非無法完整搬移他處另作使用,難認上訴人受有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價金33萬1,000元之損害,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僅有347萬7,274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原審卷第45頁)第4條約定:「乙方訂約時應一
次繳清2個月租金額之租賃擔保金,計新臺幣捌萬元整,不另計息。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或消滅時,租賃擔保金於抵充各項積欠費用後,甲方(被上訴人)應將餘額無息退還」,且上訴人已依該約定給付系爭押租金8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26日終止,既如前述,則系爭押租金於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12年5、6月電費1萬2,947元,
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等情,有電費查詢結果(原審卷第445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頁),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28日始經其合法終止,上訴人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金合計52萬元,應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云云,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尚因系爭租約而積欠其他費用,則扣除前揭電費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6萬7,053元(80,000-12,947=67,053),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損害賠償、編號4所示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擴張訴之聲明,且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6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48萬327元(67,053【原審判准金額】+3,413,274【本院再判准金額】=3,480,327)自112年6月20日起,如附表編號5本院再判准金額欄所示6萬4,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4,327元(3,477,274+67,053=3,544,327),及其中348萬327元自112年6月20日起,其餘6萬4,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6萬7,053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原審判准金額欄)部分,而就其餘347萬7,274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至3、5本院再判准金額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改判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原審主張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原審駁回金額即上訴範圍 本院再判准金額 本院駁回金額 起訴請求部分 1 裝潢費用 3,364,424元 0元 3,364,424元 3,364,424元 0元 2 保全系統設置費用 26,650元 0元 26,650元 26,650元 0元 3 112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 22,200元 0元 22,200元 22,200元 0元 4 押租金 80,000元 67,053元 12,947元 0元 12,947元 小計 3,493,274元 67,053元 3,426,221元 3,413,274元 12,947元 112年9月12日擴張聲明部分 5 冷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 395,000元 0元 395,000元 64,000元 331,000元 合計 3,888,274元 67,053元 3,821,221元 3,477,274元 343,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