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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饒雪華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起訴時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10年間所訂立之「○○建設○○區○○○○000、000-1至000-21等22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一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豐順公司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6頁)。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晟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約定,反訴請求豐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饒雪華(下合稱豐順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4,000元本息;於上訴後追加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3、29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各與其等之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判命鉅晟公司給付,鉅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後,豐順公司則追加此一請求權基礎,是鉅晟公司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自包含該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豐順公司主張:伊於110年間與鉅晟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389萬5,000元(下稱工程總價)總價承攬鉅晟公司之○○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惟伊進場施作後,鉅晟公司就系爭工程另為變更:①公共水溝從1條變更為2條、②新增後陽台及排水系統、③新增0區11戶後方廚房及廁所變更位置、④2樓0區9戶變更2間廁所、⑤2樓0區10戶更改廁所位置、⑥2樓0區11戶變更為2間廁所、⑦3樓0區3戶更改廁所位置、⑧3樓0區5戶更改廁所位置、⑨3樓0區6戶更改廁所位置、⑩3樓0區9戶變更為2間廁所、⑪3樓0區11戶變更為2間廁所、⑫4樓0區3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⑬4樓0區5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⑭4樓0區6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⑮4樓0區9戶新增廁所、⑯4樓0區11戶新增廁所、⑰柱與柱間之間隔等項目(下分稱①-⑰工程,合稱系爭變更工程)。伊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請求鉅晟公司重新議價,惟遭其拒絕,兩造因追加系爭變更工程之承攬報酬及工地現場施工協調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後鉅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17時許,指示伊暫緩施作,及自翌日起毋庸再進場施作。伊於當日依指示暫緩施作後,鉅晟公司即未再通知伊進場施作,並於同日安排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110年10月14日以伊違反系爭合約內容為由,寄發彰化○○郵局191號存證信函(下稱0存證信函)予伊終止契約。然伊均依約按工程進度施工,並係依鉅晟公司指示停工,並無違反合約片面停工。鉅晟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自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伊於110年10月4日時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項(下分稱01-05工程,合稱0工程),該部分承攬報酬依序2萬449元、3萬2,718元、3萬2,718元、16萬3,590元、31萬9,000元,合計56萬8,475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且經鉅晟公司確認完成驗收。縱鉅晟公司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其仍應給付伊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一約定,求為擇一判命鉅晟公司給付伊56萬8,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鉅晟公司則以:豐順公司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報酬,且應配合伊現場工程修改之內容施作,無再行協議之餘地。系爭變更工程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及配合辦理變更之範圍,然豐順公司仍要求伊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追加給付承攬報酬,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及合約補充說明第貳點第13條約定。且豐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屢次發生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建築法規及施工工序之情,部分工作瑕疵甚至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經訴外人即伊之定作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現要求豐順公司改善,惟遭其拒絕,其並於110年10月4日無故停止施作、擅自離場,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款及第12條約定。伊因豐順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分別以0存證信函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彰化○○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存證信函)予豐順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又豐順公司僅施作完成01-03、05工程,並未施作04工程,自不得請求04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伊係因豐順公司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損害,並無所據。如認豐順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理由,惟豐順公司等2人違約擅自離場拒絕施作,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伊,致伊受有另支出代僱工費用143萬4,000元之損害(下稱甲債權)。又豐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且至110年10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工項(下稱0工程)施作已分別遲延如附表三「遲延日數」欄所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1項約定,以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按每日百分之1計算遲延11日計算,豐順公司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2萬8,450元(下稱乙債權,計算式:3,895,000元×1%×11日=428,450元)。又豐順公司擅自坐地起價並拒絕施工、逕自離場,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按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9萬4,750元(下稱丙債權,計算式:3,895,000元×5%=194,750元。與前開甲、乙債權合計205萬7,200元,合稱系爭違約賠償)。伊並以系爭違約賠償於系爭承攬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自110年10月4日起即無故拒絕施工,並坐地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未果後擅自離場,此後未曾再進場施作,伊因豐順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至該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豐順公司就0工程之施作分別遲延附表三所示共11日,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伊乙債權之金額。又豐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違反建築法規,未依約施作,伊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丙債權之金額。再豐順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擅自離場而未再進場施作,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伊為避免因豐順公司前開惡意停工、拒絕施作,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而遭○○公司索求高額賠償,自須儘速尋覓人力趕工,除須支付僱工費用外,伊承攬工程利潤亦減少,豐順公司等2人顯係以悖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意加損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甲債權金額之損害。倘認豐順公司於本訴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有理由,伊依約得將代僱工費用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除,並以系爭違約賠償合計205萬7,200元,於豐順公司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款、第5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丙債權合計62萬3,2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43萬4,000元等情。

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⑴豐順公司應給付62萬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豐順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43萬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豐順公司等2人則以:鉅晟公司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任意增加系爭變更工程,伊等固願配合施作,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議價,無任意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故兩造就變更工程價金協商中,伊請求暫緩施作,待議定結果再行進場,亦屬合理。且伊於110年10月4日係依鉅晟公司指示離場,並非拒絕施作而擅自離場,自無系爭合約所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情事。又伊已施作完成0工程,鉅晟公司完成驗收後未依約於110年10月10日給付伊系爭承攬報酬,伊依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自得行使暫停施作之權利,且鉅晟公司亦不得於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前,任意請第三人進場施工。鉅晟公司拒絕付款且違反系爭合約另僱工施作,其請求伊給付代僱工費用,顯無理由。又04工程係屬建築結構體内之水電管線配置工程,伊確已施作完畢。至鉅晟公司所稱「水溝道至建物區間」應指俟結構部分完成後始進行之付款辧法第8條工項位置,並非屬04工程範圍。縱鉅晟公司有支出代僱工費用143萬4,000元,亦應扣除其應給付豐順公司該部分施工之承攬報酬後,其差額方屬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豐順公司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鉅晟公司應給付豐順公司21萬13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豐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鉅晟公司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一、豐順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豐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鉅晟公司應再給付豐順公司35萬8,34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鉅晟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鉅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豐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鉅晟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順公司應給付鉅晟公司62萬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豐順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43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豐順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工程期限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

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第180至186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兩造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變更工程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豐順公司應配合辦理變更。

㈣鉅晟公司以0存證信函就豐順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

款約定為由,並依系爭合約第11、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經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0存證信函。

㈤鉅晟公司以0存證信函催告豐順公司進場施工,經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0存證信函。

㈥豐順公司於110年9月間已完成如01-03及05工程。㈦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合約究

係經鉅晟公司任意終止,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事由為終止,尚有爭執)。

㈧如豐順公司就0工程已施作完成,則其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報

酬(含稅)依序為2萬0,449元、3萬2,718元、3萬2,718元、16萬3,590元、31萬9,000元,合計56萬8,475元。

㈨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豐順公司並未施作完畢。

二、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⑴豐順公司主張0工程已施作完畢,有無理由?①鉅晟公司抗辯豐順公司並未施作04工程,有無理由?②豐順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鉅晟公司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其應給付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56萬8,475元(即系爭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③豐順公司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5條、19條、付款辦法附註一約

定,請求鉅晟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6萬8,475元本息,有無理由?④鉅晟公司抗辯豐順公司拒絕施作部分工程,並於110年10月4

日擅自停工離場,其已於110年10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合約,豐順公司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⑵鉅晟公司主張對豐順公司有系爭違約賠償之債權,並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⑴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拒絕施作部分工程,並於110年10月4

日擅自停工離場,伊於110年10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終止,有無理由?⑵鉅晟公司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之金額,及依該合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約定,請求其給付丙債權之金額,有無理由?⑶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等2人以擅自離場拒絕施作之悖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甲債權之金額,有無理由?⑷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等2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款及

第12條第1、2款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7款、第12條第1、2款約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甲債權之金額,有無理由?⑸豐順公司抗辯因鉅晟公司拒絕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酬

,豐順公司未繼續施作,非無故離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豐順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鉅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本訴部分:㈠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伊已施作完成0工程,自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等語。鉅晟公司固不否認豐順公司就01-03、05等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豐順公司雖主張系爭變更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鉅晟公司未

與其重新議價,伊無庸施作等語。然查,系爭變更工程其中

①、②工程為系爭合約已記載之項目;另③-⑯工程雖為變更後新增之項目,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為豐順公司依約應配合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屬豐順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又⑰工程屬土建工程施作範圍,為豐順公司應配合調整之排水接續位置等相關作業。經比對施工原圖及客變施工圖,系爭工程就柱與柱間之間距離,於變更前後並無差異,至新增變更(即③-⑯工程)部分,影響價金部分多屬工資,所增加之金額約為9萬4,500元。此有鉅晟公司提出之水電追加減估價表(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施工圖變更後增減之工作及數量表(見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各工項之變更前後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69至131頁)、豐順公司提出之客變施工圖變更前後對照說明表(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93頁)、系爭工程追加請款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在卷可憑。

且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5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36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足認系爭變更工程均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再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鉅晟公司追加圖說與標單均無追加工項部分,豐順公司依約得辦理追加外,其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承攬報酬。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條後段、第16條、第17條及○○建設二十一富-○○21戶-承攬界面明細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貳、及參、等約定,兩造經議價後由豐順公司以389萬5,000元總價承攬,約定豐順公司施作範圍含0、0區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作範圍,並合意鉅晟公司於施工過程得依現場狀況修改合約圖面及內容,而為變更增減工程,豐順公司原則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而系爭變更工程均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則豐順公司以系爭變更工程為由要求鉅晟公司追加承攬報酬,並拒絕部分工程之施作,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主張鉅晟公司未就系爭變更工程重新議價,其無庸繼續施作等語,即無可採。

⑵豐順公司雖主張鉅晟公司指示伊暫停施作後,再任意終止系

爭合約等語。就此,鉅晟公司辯稱伊因豐順公司有任意追加報酬及無故離場拒絕施作等違約情形,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查:

①證人即豐順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振桀於原審固證稱:豐順

公司進場施作後,因系爭工程有變更,依照變更後施工圖,排水管及廁所樓上都有更改,廚房部分有往外推移,施作範圍有增加,工人工資也會增加。鉅晟公司要求豐順公司先依照原施工圖施作,以便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再做二次施工。變更部分不在原本約定範圍內,豐順公司有要跟鉅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輝協商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

惟系爭變更工程屬豐順公司依約應施作及配合變更施作之範圍,且為其總價承攬範圍,不得再行請求追加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張振桀前開證述,仍不足認定豐順公司得就系爭變更工程請求鉅晟公司追加承攬報酬。又參諸饒雪華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以LINE傳送「經商討結果:⒈如果要繼續只能0棟(即0區,下稱0區),0棟(即0區,下稱0區)麻煩另找包商。⒉0棟價格需重新調整。⒊工地細節需討論,詳談。…」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予楊明輝,楊明輝則未予回覆承諾,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顯見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前即向鉅晟公司表示須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重新議價後,其始願繼續就0區部分繼續施作,且拒絕繼續施作0區,而拒絕依系爭合約配合變更施作甚明。

②再查,豐順公司雖主張伊係於110年10月4日依楊明輝指示暫

停施作,並非無故停工等語;且張振桀亦證稱: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原本要施作0區2樓之牆壁配管,但因鉅晟公司負責施作該工區鋼筋之人員未能配合施作,故伊於當天下午就讓工人去做回收及整理工地環境;當天雙方在工地現場有講到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因價錢談不攏,楊明輝有告知伊明天暫緩施工,先不要進場,伊與其他豐順公司人員共4人就先離開,但工具全部都還放在工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然證人即○○水電工程行(下稱○○水電)水電工莊○成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10月4日係依伊老闆指示至系爭工地,支援豐順公司與○○公司協調施作程序。當天預計要施作0區2樓牆壁配管,伊於當天早上有看到豐順公司人員至工地,但是豐順公司人員只有在現場查看並無施作,其等快到中午就收拾工具離開。要先施作鋼筋,才能配管,而當天有數名負責施作鋼筋之人員進場施作,但伊不清楚要幾個人才能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豐順公司要求鉅晟公司同意就系爭變更工程重新議價,且追加承攬報酬,始願繼續施作0區,並拒絕0區部分之施作,惟鉅晟公司當日並未同意豐順公司之請求等情。衡諸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雖有進場,然於當天中午因與鉅晟公司就系爭變更工程部份未達成協議,即自行離場未予施作。而鉅晟公司既已要求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履行且不同意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酬,難認其會指示豐順公司停工,而拖延系爭工程之進度。豐順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鉅晟公司指示其停工,則其主張係依鉅晟公司指示暫停施作等語,尚無可採。鉅晟公司所辯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因系爭變更工程爭議而擅自停工等語,應屬可採。

③豐順公司雖主張因鉅晟公司拒絕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

酬,伊始未繼續施作,非無故離場等語。然查,系爭變更工程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及配合變更施作範圍,且不得再為請求承攬報酬,核如前述。則其主張因鉅晟公司拒絕追加承攬報酬而可拒絕施作等語,難認為正當。

④又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為鉅晟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豐順公司違約而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查,鉅晟公司以豐順公司違約擅自停工為由,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0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豐順公司等語,有0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第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豐順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時,鉅晟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又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系爭變更工程,不得再行追加報酬,惟其仍要求就系爭變更工程重新計價追加承攬報酬,並拒絕施作0區之工程,且於110年10月4日因其請求未經鉅晟公司同意而自行停工離場,核如前述,堪認豐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則鉅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以0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自生終止之效力。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尚屬無據。

⑶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豐順公司主張其已完成0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鉅晟公司固不爭執豐順公司已完成01-0

3、05工程部分,惟否認其有施作04工程部分。查:①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約定豐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依付款比例辦

法之施工項次於每期進度辦理請款比例;第19條約定於施工完成驗收當月30日前提出發票憑證向鉅晟公司辦理請款;付款辦法附註一約定豐順公司於每月1日前送計價請款單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421頁)。是以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應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莊○成於原審證稱: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0區1樓還有部分工作沒有完成,工作內容就是前面有排水管要配到排水溝,但是排水溝還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且系爭工程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僅係施作到0區2樓牆面水管配管、0區1樓柱位水電配管等工項(即04工程),但並未完成等情,亦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就04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4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則鉅晟公司所辯豐順公司於伊終止系爭合約時,04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其不得請求04工程之報酬等語,核屬有據。

②豐順公司雖主張楊明輝已於110年9月29日在請款單上簽名確

認伊之請款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補充說明參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豐順公司依每期請款計價比例表每月1至25日計價週期於前月1日前送請款發票附請款比例表及回郵信封請款後,鉅晟公司次月視察完成項目及是否有缺失等,於10日現金放款。足見豐順公司於110年9月25日提出請款單向鉅晟公司請款後,雖經楊明輝簽名收受,惟仍須待鉅晟公司於110年10月就附表一所示項目進行視察及確認有無缺失後,始於110年10月以現金放款。是以楊明輝雖已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仍難憑此遽認鉅晟公司已完成04工程之估驗程序。

③基上,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

一約定,請求鉅晟公司給付已施作完成之01-03、05工程(原判決誤載為01-04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合計40萬4,885元(計算式:20,449元+32,718元+32,718元+319,000元=404,885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鉅晟公司所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豐順公司不得請求01-03、05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並無可採。

⑷豐順公司雖主張因鉅晟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請求鉅晟公司賠償04工程部分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萬3,590元等語。然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鉅晟公司係因豐順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則豐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鉅晟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仍屬無據。

⑸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鉅晟公司抗辯其對豐順公司有乙、丙債權,及對豐順公司等2人有甲債權存在,並以系爭違約賠償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查:

①鉅晟公司辯稱豐順公司等2人以擅自離場拒絕施作之悖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造成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須代僱工繼續施作,受有支出該期間之代僱工費用之損害合計143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7款、第12條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賠償伊所受甲債權金額之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得為之;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查,鉅晟公司已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豐順公司自斯時起無再依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之義務。則鉅晟公司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另行僱工施作,係為履行自己之施作義務,並非為豐順公司代僱工施作,則其主張其因豐順公司違約,而受有支出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代僱工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再者,鉅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固曾支出費用為豐順公司代僱工施作,此有鉅晟公司提出之代僱工出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63頁)。然參諸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豐順公司如出工不正常,同意由鉅晟公司代僱工扣款處理,並由豐順公司負保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顯見鉅晟公司代僱工之勞務成果應歸屬豐順公司。且豐順公司並未請求鉅晟公司自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代僱工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鉅晟公司亦不得再自豐順公司原可領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代僱工費用。又鉅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饒雪華有何執行豐順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鉅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豐順公司既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鉅晟公司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饒雪華與豐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鉅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7款、第12條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甲債權金額之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②鉅晟公司雖辯稱豐順公司就0工程遲延如附表三所示日數,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等語。

然查,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就0工程有施作遲延情形,固據其提出各施工預定進度表、水電工程施工記錄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9頁)。惟鉅晟公司亦自陳其於豐順公司離場後,自行代僱工繼續施作,足見0工程係經其代僱工施作而按時完成,該代僱工之勞務成果即應歸屬豐順公司,則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就0工程部分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之金額等語,尚屬無據。

③另鉅晟公司辯稱豐順公司有未依業主要求之施作工序及違反

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之情形,且拒絕依約履行、擅自離場,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款請求給付丙債權之金額等語。查,依照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等,以下針對一般1層樓RC結構工序應由柱→牆→樑→板,細部順序如下:2F樓板灌漿→養護及放樣→施工架進場阻立→柱鋼筋阻立→單側牆模組立→牆鋼筋綁紮(外層筋→機電配管、接線盒與箱體固定安裝→內層筋)與查驗→牆柱樑模板組立→3F板、樑鋼筋綁紮(下層筋→機電配管與接線盒固定安裝→上層筋)→3F板、柱、牆灌漿,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又參以○○公司與鉅晟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工程契約)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配合牆面柱牆工程-即模板、鋼筋所規定之先後順序施作,要求系爭工程須遵守之施作順序:①牆身組模(單邊)、②牆身鋼筋綁紮、③牆面水電配管、④牆身封模(雙邊),此有○○公司111年8月2日○○(工務)字第111006號函及附件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在卷為憑,二者互核均屬相符。故系爭工程依照建築法規、建築構造及工程慣例確實有一定之施作工序。再查,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0區2樓結構體工程時,因未依前開施作順序,於鋼筋綁紮前即進行牆面水電配管,經○○公司營造工務主管口頭警告應立即改善,並將已施作之水電配管部分拆除,待牆身鋼筋綁紮完成始可繼續施作牆面水電配管,嗣經鉅晟公司依要求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目前無進度遲延,故豐順公司違反原工程契約之施作工序,致○○公司遲延後續各工班作業時間,工期排程遲延,須待豐順公司完成上述瑕疵之改善後始可繼續等情,此亦有○○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缺失改善後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並經莊○成證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程序之問題,牆壁模板做好了,豐順公司就將開關箱鎖上去,但是○○公司要求先綁鋼筋再配管,豐順公司仍先配管,○○公司便要求其先拆除,才能進行後續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足見豐順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確有未依業主要求之施作工序及違反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又豐順公司依約應配合系爭變更工程施作,惟其仍擅自離場,拒絕施作,核如前述,則其就此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是以鉅晟公司所辯因豐順公司未依業主要求之施作工序及違反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施作,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款約定,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丙債權之金額19萬4,750元,應屬可採。

④基上,鉅晟公司辯稱其因豐順公司前開債務不履行情形,依

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丙債權之金額,核屬有據,其餘請求豐順公司給付甲、乙債權金額部分,尚屬無據。又豐順公司得請求鉅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萬4,885元;另鉅晟公司得依約向豐順公司請求丙債權之金額19萬4,750元,前開二債權清償期均已經屆至,是以鉅晟公司主張予以抵銷後,豐順公司尚得請求鉅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1萬135元【計算式:404,885元-194,750元=210,135元】。

㈡綜上所述,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

附註一約定,請求鉅晟公司給付21萬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豐順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鉅晟公司應如數給付,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鉅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豐順公司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豐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豐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反訴部分:鉅晟公司反訴主張豐順公司等2人以無故離場,拒絕施作之悖於善良風俗行為,違反系爭合約,致伊受有甲債權之損害,且就0工程有施作遲延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5、7款、第12條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系爭違約賠償等語;惟為豐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鉅晟公司就甲、乙債權部分,均不得向豐順公司請求;另丙債權部分,業經鉅晟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債權可再請求,均如前述。則鉅晟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5款、第12條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給付系爭違約賠償,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鉅晟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鉅晟公司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7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違約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豐順公司及鉅晟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饒雪華均不得上訴。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