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富貴 住○○市○○路000巷00號被 上訴 人 潘威丞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姿里被 上訴 人 陳俊榮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林欣妙
陳幸君被 上訴 人 朱君訴訟代理人 吳爭被 上訴 人 吳學鳳
蔡秉錩蔡秀琴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潘威丞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建物;陳俊榮應將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建物;吳學鳳應將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建物;朱君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建物;蔡秀琴應將附表編號28所示建物:蔡秉錩應將附表編號29所示建物(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核其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被上訴人蔡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建
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建物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淑娟名下、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隆國名下、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建物所示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政民名下(潘淑娟、潘隆國、吳政民等3人,下合稱潘淑娟等3人),潘淑娟等3人先共同於民國91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上訴人興建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前,潘淑娟等3人於91年9月17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建物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之永久使用權並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用以償還潘淑娟等3人之銀行貸款及營造廠商工程款,清償完畢後,租金收益則各分50%。嗣因以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款項無法償還,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後經潘威丞於102年5月14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建物所有權;陳俊榮於112年11月13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建物所有權;吳學鳳於105年8月22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建物所有權;李權威於104其2月17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建物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陳慶育,朱君於111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陳慶育買受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建物所有權;蔡秀琴於104年5月8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建物所有權;吳耀丞於104年2月25日拍定取得附表編號29所示建物所有權後,再轉售予羅正誠、張鳳鑾後,蔡秉錩於111年2月16日向羅仲誠、張鳳鑾買受取得附表編號29所示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雖經法院拍賣,分別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拍定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占有物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各拍定人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取得上訴人就占有物即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
㈡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潘淑娟等3人名
下,實際管理者為上訴人,潘淑娟等3人並簽立系爭同意輸,同意就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由上訴人無償永久占有使用,而潘淑娟等3人尚未清償所積欠彰化商銀貸款及工程款,於清償前,潘淑娟等3人就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無使用權,朱君及蔡秉錩之買賣前手亦均已知悉,且系爭同意書不受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建物有占有使用權,又系爭建物均未點交,被上訴人等並未取得占有使用權。
㈢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變更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減縮聲明後,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即系爭建物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俊榮以:
陳俊榮係於102年1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等4建號建物所有權,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又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上訴人現非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占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㈡朱君以:附表27所示建物係朱君於111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陳
慶育買賣取得,為合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㈢蔡秉錩以:附表編號29所示建物是蔡秉錩於111年2月16日向
羅仲誠、張鳳鑾買賣取得,為合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㈣吳學鳳以: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建物係吳學鳳於105年8月2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為合法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㈤潘威丞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建物係潘威丞於102年5月14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為合法取得。又潘威丞非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9頁)㈥蔡秀琴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92頁)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建物為潘威丞於102年5月14日以拍賣(原
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㈡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建物為陳俊榮於102年11月13日以拍賣(
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25號)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㈢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建物為吳學鳳於105年8月22日以拍賣(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3號)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㈣附表編號27所示建物於104年2月17日由李權威拍定(原審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取得所有權,後輾轉買賣,由朱君於111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陳慶育買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㈤附表編號28所示建物由蔡秀琴於104年5月8日以拍賣(原審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㈥附表編號29所示建物於104年2月25日由吳燿丞拍定(原審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取得所有權,後輾轉買賣,由蔡秉錩於111年2月16日向羅仲誠、張鳳鑾買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2頁)。
㈦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所有權人
為吳政民。(見原審卷第517、520、522頁)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為蔡富貴、潘淑娟、潘淑敏、
潘隆國、吳政民、潘白匏、潘足滿、廖枌榆、潘延書等人。(見原審卷第542至54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潘淑娟等3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
書,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未點交,被上訴人等並未取得占有使
用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為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借名登記在潘淑娟等3人名下,其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為證。然此為上訴人與潘淑娟等3人間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要旨謂:「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明白指示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係指縱令無權占有人對於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仍受占有之保護,而對真正所有人即無受占有保護之意。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225頁、507頁至第5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占有人,然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943、962條規定受占有保護,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點交,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占有,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占有,銀行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建物,各拍定人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之使用收益權云云。然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經拍賣後,除第三人占用部分外,其餘點交,此有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系爭建物既經拍定後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予拍定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占有權能即移轉予拍定人取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拍定後仍為上訴人所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云云,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業經拍賣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並經
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點交予拍定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占有,又上訴人與潘淑娟等3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拘束力,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淑娟等3人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人同意繼受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建物,並基於占有、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權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強制換頁==========附表:
系爭建物:座落苗栗縣○○○○○○○ 編號 建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取得原因 備註(見原審卷) 1 000 蔡富貴 潘威丞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 第191頁 2 000 第189頁 3 000 第193頁 4 000 第195頁 5 000 第197頁 6 000 第199頁 7 000 第201頁 8 000 第203頁 9 000 第205頁 10 000 第207頁 11 000 第209頁 12 000 第211頁 13 000 第213頁 14 000 第215頁 15 000 第217頁 16 000 第219頁 17 000 第221頁 18 000 第223頁 19 000 潘淑娟 陳俊榮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625號 第173-175頁 20 000 第177-179頁 21 000 第181-183頁 22 000 第185-187頁 23 000 潘隆國 吳學鳳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363號 第225、510頁 24 000 25 000 26 000 27 000 吳政民 朱君 111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第161-163頁 28 000 蔡秀琴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司執字第5596號 第165-167頁、610頁 29 000 蔡秉錩 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第169-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