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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賴大同

賴森林賴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該公業依民國77年12月12日修訂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21名應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平均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詎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12年4月18日,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之方式,被推選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惟上訴人之選任,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先經三大房推舉同額以上人選,復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派下員並非同一日出具同意書,部分同意書更由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女子所出具,上訴人顯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等是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以書面選任之管理委員。系爭公業派下員自000年0月間陸續出具同意書,至同年4月18日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出包含伊等在內之21名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6日選任伊等為常務委員,上訴人賴大同並於同日被推選為管理人,符合系爭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得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業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公業自有適用,兩造主張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屬誤會。又系爭公業定有系爭規約,且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有所規定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復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公業選任管理委員,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須召

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之方式為之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管理委員得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故本件首須審究者,即為依系爭規約,是否得以派下員書面同意過半數選任管理委員。查:

⒈系爭規約第5條原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

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依其比例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嗣經系爭公業71年12月12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修改為:「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有修正前後規約、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41至44頁、第89至95頁)。基上,系爭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於修正前即已認可以書面方式為之,僅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定額數,須高於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時之比例。然修正後,既將「派下員大會」之「大會」2字及書面同意較高定額數之規定,一併刪除,堪認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後,已肯認管理委員之選任,不再區分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派下員出具書面同意之不同,而異其定額數,應一律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屬派

下員大會權限,故修正後系爭規約第5條「派下員」下方,應漏載「大會」2字云云。惟查,系爭大會修正系爭規約時,該第12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足認該條規範意旨,僅是宣示派下員大會有選任管理委員之權限而已,非刻意將管理委員選任之權限,劃歸派下員大會獨有,藉以排除派下員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故而,被上訴人執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作為修正後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後漏載「大會」2字之論據,並主張選任管理委員僅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一途云云,實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賴進午於系爭大會提出之規約修正案

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該規約修正案第3條固記載:「第五條第二行所稱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規定由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十九字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可認依賴進午所提規約修正案意見,管理委員需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然觀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並未載述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理由,亦無關於該條係採賴進午規約修正案意見,始加以修正之相關記載,且經決議修正之規定,確將原有「派下員大會」中之「大會」2字刪去,與賴進午規約修正案意見未盡一致,自難逕將賴進午所提規約修正案之個人意見,視同系爭規約第5條之修正理由,而認修正後規定有意排除由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

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賴大同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條文漏載「大會」2字云云,並提出該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7頁)。惟觀諸該判決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四、五:「…兩造對於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得否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選任,而得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已有重大爭執存在。」、「本件姑不論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得否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已有上開爭議。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為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目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係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所合法選任,亦難認有理由:…」(見原審卷第55、57頁),並未認定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僅能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由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前後之文義以觀,上訴人抗辯系

爭公業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為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本次選任管理委員時,登記之派下現員

共計1,537名,經由三大房派下員其中1,053名,以書面同意推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1名為管理委員候選人,至112年4月18日該21名候選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6日由管理委員會選任上訴人為常務委員,暨選任賴大同為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6年6月16日公所民字第1060013990號函及所附派下現員名冊、常務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管理委員書面選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9頁)。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上開名冊中所列女性

,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對上訴人抗辯本次選任管理委員時,登記之派下現員共計1,537名,及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等節,均表示沒有意見,就上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嗣雖更易其主張其中女性部分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云云,然迄未表示要撤銷於準備程序所為自認,則在被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本件選任管理委員時,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應為1,537名,且其中1,053名已出具書面同意書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之日期不同,不能認有

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云云。然系爭公業派下員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性質上乃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應於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人數達系爭規約第5條之定額數即過半數時,即生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之效力,自不以派下員之同意書均於同日簽署為必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選任程序,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

由三大房平均推選21名以上人選,其選任不合法云云。 查系爭規約第5條明定,應選21名管理委員,由三大房平均推舉同額以上候選人選,已如前述。而所謂「以上」,應包含本數。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各大房派下員已各推選7名,共計21名管理委員候選人,當已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推舉同額以上人選」之規定,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三大房推舉之管理委員候選人數與應選人數同額為由,主張管理委員選任程序不合法,殊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公業於112年3月選任管理委員時,其派下現員既

為1,537名,至同年4月18日上訴人即因得過半數即769名派下員書面同意,被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自已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及出具同意書之人數俱應扣除約200名女性等情為有理由,則其派下現員為1,337名,上訴人取得853份派下員同意書,亦逾派下員半數之669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依系爭規約第5條所定程序合法選任,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12年4月18日起即為系爭公業合法管理委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