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清吉
卓小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陳姜喜昌(原名:陳喜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郭清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縣○○鄉○○○○○第00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卓小虎;嗣於本院變更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卓小虎。核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郭清吉於民國000年0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其中110萬元應於被上訴人辦理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程序通過前給付,剩餘尾款50萬元,待被上訴人辦理補辦增編原民地程序通過後,通知郭清吉辦理過戶並過戶完成後給付。嗣郭清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惟被上訴人通過系爭土地之補辦增編原民地程序後,未通知郭清吉辦理過戶。又因郭清吉積欠卓小虎之債務無法清償,且卓小虎具原住民身分,郭清吉遂同意將購買之系爭土地以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並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小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小虎。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清吉雖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因郭清吉不具原住民身分,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保留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卓小虎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小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274頁)
1、郭清吉於000年00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郭清吉以1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2、郭清吉分別於000年00月27日給付60萬元、000年00月20日給付10萬元、003年00月20日給付15萬元、000年0月18日給付15萬元、000年0月18日給付10萬元,共計110萬元之價金,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收受。
3、郭清吉已給付110萬元,保留50萬元尾款於約定移轉登記指定第三人後給付。
4、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5、郭清吉不具原住民身分,卓小虎、被上訴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族。
6、郭清吉指定將系爭土地以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民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乃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係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於憲法增修條文、原民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原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原民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及於原民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法之解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非原民仍可透過該方式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況此亦造成對原民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民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79至233頁)。復查,被上訴人與非原住民之郭清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契約土地過戶於買方,買方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後,買方始付清尾款50萬元」;第4條約定:「賣方於取得本買賣契約土地通過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通過審核之文件,並以書面通知買方後,買方付款同時,賣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第5條約定:「買方於移轉登記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嗣郭清吉指定將系爭土地以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固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47頁),惟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非原住民之郭清吉,已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無效,不因郭清吉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況且,郭清吉何以指定卓小虎為登記名義人,乃渠2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及郭清吉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上訴人間有蔬菜契約生產合約之合作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75頁、299頁)、或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07頁),均無解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之事實。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原審卷第13至17頁),係約定郭清吉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被上訴人應向卓小虎為給付,或卓小虎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小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