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冠銘 住○○縣○○鄉○○路0巷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其○○縣○○鄉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持鋁製球棒毆打伊及對伊拳打腳踢,並恫稱「我想打死你」、「我會叫人去監獄把你弄死」、「我要拿刀殺死你」(下稱系爭言語),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右側尺骨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右手掌3、4、5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人格權,伊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585元、薪資損失12萬1,40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另遭恐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計78萬2,985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6,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1萬6,350元,及加計自112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6,63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住處,持鋁製球棒毆打上訴人及對之拳打腳踢,並恫以系爭言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系爭證明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就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據此,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並以系爭言語恫嚇上訴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上訴人即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9,58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此支出之必要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萬9,585元,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萬1,400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任職加油站員工,平均月薪3萬35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堪信為真。又依系爭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6日急診,於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鎖定式骨板固定及長腿石膏固定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至少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證明書既記載伊需專人照顧1個月、至少休養3個月,伊即應至少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徒以系爭證明書上開內容,不足認定前揭需專人照顧期間未包含在休養期間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期間並未重疊,所陳前詞,自難採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9萬1,050元(計算式:30,350×3=91,05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需專人看護1個月,其由母親照顧,受有看護費用損害7萬2,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患部不宜負重,此觀系爭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13頁)。衡諸上訴人左右下肢及右掌均骨折,亦有腦震盪情事,可徵上訴人於前揭需受照護期間,其行走、活動能力應受有相當限制,亦不宜以右手負重持物,自需仰賴他人密切協助一般日常起居,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並酌以上訴人陳稱:伊願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並恫以系爭言語,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心生畏懼,於事發後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伊之時間長達4、5小時。且伊受傷後,現仍遺有「長短腳」情形,無法快步行走及跑步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在超商、加油站任職,現打零工,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下稱偵10010號卷〉第11頁),且有薪資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1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原審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肢體暴力及恐嚇行為,固甚不當,然衡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表弟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友,亦與被上訴人相識且偶至其家中過夜,被上訴人因發現其未成年女兒遭上訴人性侵,方委請C男約上訴人至系爭住處欲質問事發經過,於質問期間始憤而毆打上訴人及恫以系爭言語等情,此經兩造及證人C男、被上訴人表弟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案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偵10010號卷第13至14、20至22、34至37、40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20、27至29頁),且上訴人因分別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對被上訴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行為,亦經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確定,有刑案卷附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卷第127至1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原與上訴人有一定程度往來,亦容任上訴人在其家中過夜,未料上訴人竟對其未成年女兒為人神共憤之不法性侵犯行,於質問期間過於盛怒,方為上述侵害行為之加害動機、情節;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傷害、恐嚇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⒌基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萬635元(計算式:
89,585+91,050+60,000+100,000+10,000=350,635)。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35元,及自112年6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6萬6,635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350,635-266,635=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6,63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