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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何聖妹

張聖光張麗娟張麗歆張麗芳何毓榮葛貴玉

何妮何仁美何富美徐清文王美彩陳瑞斌劉敏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謝美亮(即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丹(即陳春山之承受訴訟人)

何敏(即何明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巷00號何琦(即何明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巷00○0號何萱(即何明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鄉○○村○○巷00號

何婷(即何明榮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巷0○0號沈麗馨(即何明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敏竹林英美追 加原 告 張順美

陳星花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法扶律師)追 加原 告 洛席巴卲(即陳凱倫)

陳桂花陳玉瑩

陳百合

陳梅花

基爾‧芭燒(即陳秋光)

張春美張珍花

張惠琴林月春林金花吳家菡

林淑芬

林春美林明芳林秀花史清香林志華林麗華林秀華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劉思豪許清玉許秀櫻許滋玲(即許雅菱)

許坤城張永福

張金美

林張香美王美華王志芳王春輝

王廣華

陳文榮

陳義光陳惠玉陳惠玲陳羽濰石福利石福忠石福仁伍惠玉黃惠琴(即陳惠琴)

王嚮蕾王嚮婷森川瑞香(即陳瑞香)

劉初雄劉月娟劉月珍曾劉春花吳張仁美

張正賢(即王美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昌(即王美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棋(即王美貞之承受訴訟人)

朱楷棠(即石彼得之承受訴訟人)

朱喬煜(即吳威霖,石彼得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伊(即石彼得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受 告知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受 告知 人 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先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附表欄所示原耕作權人許秋元等9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關於:於民國57年至64年間許秋元等9人同意拋棄與塗銷如附表欄所示10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設定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另行提供相同或相近土地條件之原住民保留地予許秋元等9人以設定耕作權登記之互易(以地易地)法律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春山於民國000○00○0○死亡,其繼承人係謝美亮、陳雅丹(下合稱謝美亮等2人);追加原告王美貞於000○0○00○死亡,其繼承人係張永昌、張正賢、張凱棋(下合稱張永昌等3人);追加原告石彼得於000○0○00○死亡,其繼承人係朱楷棠、朱喬煜、朱正伊(下合稱朱楷棠等3人);上訴人何明榮於000○0○0○死亡,其繼承人係沈麗馨、何敏、何婷、何萱、何琦(下合稱沈麗馨等5人),業經被上訴人先後具狀聲明依序由謝美亮等2人、張永昌等3人、朱楷棠等3人、沈麗馨等5人承受訴訟,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7-201、209-221、227-228頁,及卷二第161-173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森川瑞香(即陳瑞香)與日本國人森川一人結婚,而於94年間喪失我國國籍,並取得日本國籍(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12頁),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惟依上訴人陳瑞斌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森川瑞香之被繼承人陳新義生前與被上訴人於57年至64年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為以地易地約定(債權),是依上開規定,應累積適用締約時當事人意思(原保地所在國)及陳新義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劉鐵錚、陳榮傳合著國際私法論(2018年8月6版)第499頁參照〉,併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許敏竹等人)分別為下述原保地原耕作權人許秋元、陳新義、林福來、張添財、劉金泉、徐福田、陳得勝、何照慶、王振春(下合稱許秋元9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欄所示),其等主張各繼承下述以地易地法律關係,則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許秋元等9人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等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如徐福田之繼承人朱楷棠具狀捨棄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7頁),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四、許敏竹等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除王美彩、陳瑞斌、劉敏樹、許敏竹、林英美、張順美、陳星花、許清玉、許秀櫻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許敏竹等人主張:㈠除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森川瑞香外之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部分:

許秋元等9人原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保地(詳如附表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於57年至64年間為以無設定負擔狀態出借系爭土地供興建南投縣仁愛鄉縣立仁愛國中(下稱仁愛國中),與許秋元等9人達成其等拋棄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被上訴人另覓近似或條件相近之原保地,重新辦理耕作權登記予許秋元等9人之互易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仁愛國中自57年8月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許秋元等9人則於64年2月間辦竣塗銷耕作權登記。

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約定,經許秋元等9人或其等繼承人多次陳情後,中央與地方等多機關均肯認系爭約定存在,並擬以發放補償金方式為補償。爰本於繼承、耕作權人之地位及系爭約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則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

㈡追加原告羅斯勛、羅美娟、羅美惠、森川瑞香部分:

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許秋元等9人為系爭約定,許敏竹等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其說,無從肯認其等主張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事實存在),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如當事人欄所示),及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兩造聲明如下:

㈠許敏竹等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追加聲明(先位部分):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上訴聲明(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2-276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於56年5月27日進行總登記收件作業,並於56年8月2

1日辦竣總登記,當時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其性質為農地(見原審卷一第209-248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116頁)。

㈡許秋元等9人與其先祖均為原住民族泰雅族賽德克人,日治時

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後,乃於56年12月20日對系爭土地申請耕作權登記收件手續,並於57年4月間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9-248頁)。

㈢56年8月17日總統令台統㈠義字第5040號:國民教育之年限應

延長為9年,自57學年度起先在臺灣及金門地區實施。而南投縣仁愛鄉配合9年國民教育推展,對仁愛國中之建校用地選在許秋元等9人耕作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另許秋元等9人於57年12月19日各出具「耕作權拋棄證明書」,其上「拋棄原因欄」記載「配合政府實施9年教育充作仁愛國民中學建地之用」,其後仁愛國中校舍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49-257頁、卷二第371、379頁)。

㈣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塗銷作業於64年2月17日申請收件,並陸

續於64年5月間完成耕作權塗銷登記。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見原審卷二第361、383-385頁)。

㈤仁愛國中建校後系爭土地原耕作權人曾在88年間陳情,並由

南投縣政府於88年10月26日以88投府民山字第12795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許秋元等9人辦理設定,及仁愛國中有否辦理無償撥用或續租等相關資料。

㈥至遲自88年10月起至102年7月25日止10餘年間,針對本事件

,被上訴人、仁愛國中、南投縣政府、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監察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等機關學校或人員,陸續召開數次會議,或發送公文函;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後已裁撤)並曾進行專案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17-58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仁愛國中興建前,是否曾召集系爭土地耕作權人

與相關機關進行用地取得協商會議?㈡仁愛國中當年建校時期,被上訴人曾否與許秋元等9人以口頭

為系爭約定,即「以地易地」(即耕作位置互易,許秋元等9人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提出系爭土地作為仁愛國中校地使用,另交換取得他處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之互易約定?或有無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召開用地會議並為系爭約定:⒈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

,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契約屬諾成契約、債權契約、有償契約,不以當事人簽定書面,或對所約定相互移轉之財產權有處分權為必要,其契約仍有效成立,在締約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冊(2008年8月初版)第230-232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78年8月12版)第126-127頁參照〉。又原保地耕作權不失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應可作為互易標的,自不待言。⒉查本件涉及許秋元等9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重要證人證言、書證及相關情況證據,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徐清文(原耕作權人徐福田之子)於原審結稱:伊與父

親徐福田在○○縣○○鄉○○段耕作土地,直到仁愛國中建校後才沒有耕作;仁愛國中建校前當地有召開處理校地的相關會議,邀請所有地主商談仁愛國中建校的事情,縣政府、教育局都有派人到場,當時許秋元等9人,除了伊父親生病由伊代理外,都有在場參與討論,當時由仁愛鄉長召開協調,但不確定鄉長是否為洪仁德,當時是由仁愛鄉公所召集、要求縣政府、教育局、地主到場協商,當時在場的人現在僅剩下伊一人尚生存,當時是鄉公所承諾以地易地,說要給○○段、○○段、○○○○一帶的土地,沒有講日期,有鄉公所這樣的承諾,所有參與的地主才同意以地易地,但後來建校後鄉公所並沒有履行以地易地;開完會後沒有簽任何的書面資料...;在唯一一次協調會後,地主就認同被上訴人要以地易地,伊一直耕種到建校工程實施就沒有耕種了,伊等一直期待以地易地,但都沒有下文,至今沒有將土地換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4頁)。參以徐清文親自參與用地協調會,則其所為前揭證言係其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其為徐福田之子,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⑵證人○○○(仁愛國中前總務主任、前校長)於原審證稱:仁

愛國中於57年因為國民義務教育時開始蓋教室,一直到62年全部完成,剛開始沒有校地所以先借用仁愛高農教室上課1個學期,後來就搬到○○的天主堂於1個學期後就到仁愛國中;當時校地(指系爭土地)上面大約有12戶原住民在上面耕種居住,這些人是20年被強迫遷至該土地上居住耕作,52年有土地總登記,在上面耕種的人就已經取得耕作權了,伊家裡也有在其他土地因為這樣取得廬山那邊的耕作權;伊76年到仁愛國中,小時候因為哥哥、姊姊就讀仁愛國中,就有聽說要幫忙學校整地、整理操場,一邊讀書一邊幫忙做工,也知道校地是之前○○這邊的人在耕種的土地,聽老一輩的人說,當時仁愛國中要建校,被上訴人就派代表出面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10幾個人討論說叫他們不要耕種了,要換另一塊土地給他們耕作,伊與跟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指許秋元等9人)屬於同一部落,所以有聽過他們講這件事情,該部落的其他人也都知道此事;伊於84年在仁愛國中當總務主任,校長叫伊去處理以地易地的紛爭,所以大部分由伊出面與地主談換地的事情,老一輩的人都在說講好要以「○○○○」、「○○」、「○○」、「○○」(○○)的土地作交換,但都沒有辦;伊是當總務主任後才出來瞭解事情的經過,問過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課,他們說已經沒有土地了,也沒辦法辦;921大地震學校要重建,要取得地主的同意,伊去拜託、地主蓋章同意,當時地主抗議不蓋章,因為他們認為土地還是他們的,後來地主勉強同意,也有談到賠償的問題,去原民會協調,後來南投縣政府說因為沒有土地無法以地易地,所以要用賠償的方式處理,可是後來因為沒有法源依據無法處理,最後地主還是有同意讓我們蓋;就伊所知,81年就有陸陸續續在陳情,也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伊是從83年接任總務主任以後開始處理,對話、協調都是伊,一直到92年,當時是官方派代表及縣議員,57年處理這件事情的人都死掉了,伊是經由當時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課長轉知的,有接觸過許秋元等9人,當時他們都還在,聽他們一致講說政府要以地易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是賽德克族,通常處理土地方式都以口頭講的方式約定,也是我們的習慣,如果沒有實際去做,會遭受祖靈的懲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301頁)。⑶證人○○(即○○○.○○○、仁愛鄉前鄉長)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鄉

長前)在民眾服務站服務時知道仁愛國中是以地易地建校的,但沒有兌現;...是原告的長輩(指許秋元等9人)來找伊,跟伊講這件事情,但現在都不在了,...伊是賽德克族,(賽德克族與人訂約)我們都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講好就算數,口頭約定就算數...當初答應以○○、○○,○○○○的土地交換(見原審卷三第291-294頁)。以上證人○○○、○○固未親自參與用地協調會,惟其等均曾與許秋元等9人面談,或與被上訴人公所承辦人員接觸,或參與仁愛國中校地善後處理事宜,亦均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許敏竹等人之動機,應可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⑷許秋元等9人與其等先祖均為泰雅族賽德克人,自日據時期

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57年4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當時應為許秋元等9人賴以維生之耕地,其等當無可能置全家人生計於不顧,而無償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理,益徵許敏竹等人主張以地易地之合理性與真實性。

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7條規

定,涉及山地保留地(即原保地)耕作權之登記,由鄉公所負責審查,再層報臺灣省民政廳核定;並由鄉長、鄉公所秘書、建設課長、鄉民代表會主席、當地山地籍縣議員、當地警察機關主管及鄉長遴選報請縣政府核定聘請之山地籍地方公正人士3人擔任委員,以鄉長兼主任委員,組成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職掌關於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解事項,及關於土地分配之審查及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爰此,益證許敏竹等人主張由仁愛鄉長邀集相關人士召開協調會,並達成以地易地(系爭約定)詳情,符合當時法令作業程序規定,應屬合理可採。

⑹監察院針對許秋元等9人及其繼承人歷年陳情事件於108年11

月26日公告調查報告,其上記載:原民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辦理之「傳統領域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報告所指出:原住民族對於土地買賣租賃相關法令規定並不熟悉,又傳統泰雅族與太魯閣族對於交易習慣都採口頭約定。再據原民會106年4月出版之「臺灣原住民族民事傳統習慣調查彙編(試行本)」,其中針對賽德克族財產關係之管理與處分,亦指出其所有權移轉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之方式。經諮詢之專家學者亦表示:沒有文字記錄的民族當然是口頭的表達,口頭表述記載在社會集體記憶所約定共識的效力也要被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0頁、卷四第89-91頁)。以上核與同為賽德克族之證人○○○、○○前揭其族人口頭約定土地交易習慣,亦屬相符。凡此,堪認許敏竹等人主張許秋元等9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以口頭為系爭約定,應屬合理可採。⑺況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互易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

被上訴人僅以許敏竹等人無法提出書面互易契約,據以否認成立系爭約定,要屬無據,自難採認。

⑻被上訴人公所於88年9月10日檢送仁鄉建字11299號函予南投

縣政府,其說明欄第一項載明:「查系爭(誤繕為係爭)土地原由○○村村民許秋元等人登記使用,民國58年間(應係57年間)由當時之(鄉)長、縣○○○村○○○○○○○○○○○○地○○○○○○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交由仁愛國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3頁);核與許敏竹等人主張由仁愛鄉長召開協調會,並達成以地易地(系爭約定)詳情,尚無不合。

⑼仁愛國中98年5月12日仁中總字第0980001438號函檢附原保地

計畫書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本校建校時原地主同意被上訴人公所「以地易地」方式,作為本校校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3-357頁),已肯認有系爭約定存在。⑽南投縣政府93年9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301817520號函說明欄

第二、三項載明「查仁愛國中建校用地,係由當時籌備學校推展委員會成員及地方人士於民國56年(應係57年之誤載)間協調口頭承諾『以地易地』,迄今陳情人(耕權人,指許秋元等9人)等表示並未受分配公有土地,亦無領取補償費,本案經多次協調均認為詼法以地易地,應由用地(教育)機關編列預算辦理補償事宜。...懇請鈞部以推展9年國民義務教育之個案,專案補助本縣仁愛國中與○○部落許秋元等人土地糾紛補償費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柒仟元整」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已肯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並應補償許秋元等9人。

⑾南投縣政府102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1020133061號函檢附調會

議紀錄,其上記載由當時南投縣政府教育處處長黃寶園於102年6月20日協調會提及:56年(應係57年之誤載)時原權利人(指許秋元等9人)口頭答應以地易地提供土地,64年2月24日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67年仁愛公所無償提供學校(指仁愛國中)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49-545頁),亦肯認有系爭約定存在。⒊從而,本院互參前揭合理可信之證人證言、書證及相關情況

證據,因此肯認系爭約定之原因事實如下:⑴締約主體:許秋元等9人與被上訴人;⑵締約目的:配合政府全面實施9年國民義務教育,選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仁愛國中;⑶締約時間:57年間至64年間(其後至64年間應為許秋元等9人依約履行期間);⑷締約地點:被上訴人公所;⑸締約出席人:由仁愛鄉長召開協調會,縣政府人員、教育局人員、縣議員、○○村村長、許秋元等9人(徐福田當時因病由其子徐清文代理出席,其餘8人均由本人出席);⑹締約方式:口頭約定;⑺締約內容:由許秋元等9人先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提供○○段、○○段、○○○○或○○(○○)一帶原保地予許秋元等9人設定耕作權登記;⑻履行期:許秋元等9人先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提供相近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則未約明應於何時履行。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而否認系爭約定存在,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認。

㈡先位請求: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定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

行系爭約定,亦否認其存在,致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則許敏竹等人本於繼承、耕作權人之地位及系爭約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備位請求: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許敏竹等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既有

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即無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許敏竹等人本於繼承、耕作權人之地位及系爭約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許敏竹等人追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改列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先位之勝訴與備位之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許敏竹等人雖將原審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縣○○鄉○○段): 編號 原耕作權人(9人) ⑴地號 ⑵原編定地目 ⑶面積(㎡) ⑷權利範圍 原耕作權人之繼承人(84人) 1 許秋元 ⑴000 ⑵旱 ⑶13,145㎡ ⑷全部 ❶許坤城、❷許滋玲(即許雅菱) 、❸許敏竹、❹許清玉、❺許秀 櫻 2 陳新義 ⑴000 ⑵建 ⑶3,050㎡ ⑷全部 ❶森川瑞香(即陳瑞香)、❷陳瑞 斌 3 林福來 ⑴000 ⑵建 ⑶2,520㎡ ⑷全部 ❶林明芳、❷林秀花、❸劉思豪 、❹林月春、❺林金花、❻林淑 芬、❼吳家菡、❽林春美、❾林 英美、❿史清香、⓫林志華、⓬ 林麗華、⓭林秀華、⓮羅斯勛、 ⓯羅美娟、⓰羅美惠 4 張添財 ⑴000 ⑵建 ⑶2,845㎡ ⑷全部 ❶張何聖妹、❷張聖光、❸張麗 娟、❹張麗芳、❺張麗歆、❻張 永福、❼張金美、❽張順美、❾ 林張香美、❿吳張仁美、⓫張春 美、⓬張珍花、⓭張惠琴 5 劉金泉 ⑴000 ⑵建 ⑶317㎡ ⑷全部 ❶劉初雄、❷劉敏樹、❸劉月娟 、❹劉月珍、❺曾劉春花 6 ⑴000 ⑵建 ⑶4,134㎡ ⑷全部 同上 7 徐福田 ⑴000 ⑵建 ⑶2,040㎡ ⑷全部 ❶徐清文、❷石福利、❸朱楷棠 、❹朱喬煜、❺朱正伊、❻石福 忠、❼石福仁、❽伍惠玉、❾黃 惠琴、❿王嚮蕾、⓫王嚮婷 8 陳得勝 ⑴000 ⑵建 ⑶2,860㎡ ⑷全部 ❶陳桂花、❷謝美亮、❸陳雅舟 、❹基爾‧芭燒(即陳秋光)、❺ 陳玉瑩、❻陳星花、❼陳百合、 ❽陳梅花、❾洛席巴邵(即陳凱 倫) 9 何照慶 ⑴000 ⑵建 ⑶6,160㎡ ⑷全部 ❶何毓榮、❷何敏、❸何琦、❹ 何萱、❺何婷、❻沈麗馨、❼葛 貴玉、❽何妮、❾何仁美、❿何 富美 10 王振春 ⑴000 ⑵建 ⑶4,040㎡ ⑷全部 ❶陳惠玲、❷陳羽濰、❸陳文榮 、❹陳義光、❺陳惠玉、❻王志 芳、❼王美彩、❽張永昌、❾張 正賢、❿張凱棋、⓫王美華、⓬ 王春輝、⓭王廣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