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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原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玉香

丁世達(原名丁義興)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湯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案件(收文號000000000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耕作權,嗣於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南投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授益處分)。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訴外人潘己安始為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僅為潘己安於上開登記耕作權期間之出名人。且潘己安嗣因年事漸大,故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丁世達,故被上訴人方與丁世達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11日由潘己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高玉香。因被上訴人係以耕作權期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耕作權之設定具有上述瑕疵,南投縣政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4年1月15日以府原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就系爭撤銷處分已提起訴願在案,該案行政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基礎,必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免本件與行政爭訟之裁判歧異,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4月25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耕作權,嗣於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一第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繼續審判,並塗銷後手即上訴人高玉香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丁世達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上訴人憑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授益處分,已經南投縣政府於114年1月15日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系爭撤銷處分,甫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此有南投縣政114年3月4日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原住民族委員會114年4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99頁)可稽。則系爭授益處分若經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件請求自乏所據。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該上開訴願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