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方連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連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757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98萬5800元(含本訴及反訴,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75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