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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呂秀玲相 對 人 呂浩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聲請人依約履行後,相對人拒不付款。聲請人即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調取系爭房地之謄本,發現相對人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處分系爭房地,將影響聲請人因本案勝訴而得行使之權利,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嗣聲請人依約履行後,相對人拒不付款,聲請人即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26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

12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證。參以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僅需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非全無釋明,且其釋

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所爭執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及104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雖僅385萬4,900元。然相對人因向新光銀行貸款,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佐,堪認系爭房地至少應有720萬元之價值。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

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約1年6月,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4萬元(計算式:7,200,000元×5%×1.5年=540,000元)。爰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85萬4,900元為酌定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準,與其交易價值顯非相當,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7,200元/平方公尺×77平方公尺=3,634,4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20,500元 合計 3,854,9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