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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勝文相 對 人 鄭俊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受理(下稱本案二審),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23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732,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有本案、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於000年0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等後,由兩造按比例分配等(下稱系爭調解),且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金亦已領回。聲請人現正尋求出售系爭房地,然仲介及潛在買家因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而卻步。是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六項記載,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總額,於扣除貸款餘額、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過戶規費後,所餘價金先給付聲請人自000年4月份起至系爭過戶當月止累計所繳之貸款本息、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後,其餘價金由相對人分配百分之00、由聲請人分配百分之00;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5至16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變更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比例分配之債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況兩造既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分配價金,若任由系爭房地續因系爭假處分之禁止效力而影響其出售、過戶乃至價金分配,顯與系爭調解不符;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見移調卷第13、16頁),相對人並自認已領回上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足見已無以系爭假處分繼續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益見原命假處分之情事確已變更。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本案二審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其負擔本件聲請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聲請人負擔聲請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