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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梁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相 對 人 謝麟兒

柯興樹唐廷照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遊樂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大樓房地)之地上第0樓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就0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地下0樓及地上第0、0、0樓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則為○○○單獨所有。聲請人前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年度訴字第3476號本案訴訟,並主張:○○○與○○公司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大樓房地全部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其等係故意以提高建物買賣價金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等強制規定,復係以不正當行為欺瞞地政機關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脫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屬無效,故○○公司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案經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因○○公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3人分別共有,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並主張因前開○○○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相對人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條第2項之保護,故相對人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而相對人現正拆除系爭大樓工程,惟尚未完竣,系爭大樓之牆體、鋼骨等主要結構仍存在,若任聲請人持續拆除,聲請人就000○號建物分管部分之店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店鋪)將有滅失之虞,為防止系爭店鋪毀損滅失,致聲請人本案勝訴後亦無法享有系爭店鋪之分管使用權利,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破壞系爭店鋪使成為危樓而無法使用等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之0樓早年係作為菜市場攤位使用,聲請人原僅為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其持分比例均極小,而其所稱分管之系爭店鋪,僅為系爭大樓0樓內一小區域之攤位,並非具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單獨所有建物。系爭大樓於88年間因921地震嚴重毀損,外牆磁磚剝落、樓板挖空、鋼筋腐蝕,迭遭主管機關函命改善,至106年間更已殘破不堪。今如准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拆除此形同廢墟之危樓以利重建,將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況○○○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讓與○○公司,並於109年10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司復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讓與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係合法善意取得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聲請人則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相對人尚未知悉本案訴訟前,即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大樓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242頁),嗣並已拆除系爭大樓達80%面積,系爭大樓之中央部分及屋頂均已全部剷平、拆毀。又聲請人前僅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與○○公司時,已為聲請人提存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價金103萬4534元,故系爭建物被拆除,對聲請人並無損害,縱認聲請人仍有其他損失,亦得於本案訴訟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而無無法填補損害之危險存在。反之,若命相對人暫停拆除工程,形同聲請人僅憑價值極小之系爭不動產,即可命相對人就價值高達6、7億元之系爭大樓房地不得拆除重建,顯然聲請人所獲利益甚小,相對人所受侵害過鉅,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實係以小搏大,惡意勒索鉅額款項,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關於上開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須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業提出○○○

與○○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一審卷一第169至180頁)、提存通知書(本案一審卷一第51頁)、系爭土地、000○號建物108年8月及113年1月之登記謄本(本案一審卷一第

43、45頁、本案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具體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00分之24、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所占持分比例甚微,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出賣與○○公司時,已為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提存103萬4534元之買賣價金,此有提存通知書(本案一審卷一第51頁)為憑,故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及分管利益,已獲相當之補償。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係以總價6億800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大樓房地全部所有權(見本案本院卷第412頁),如為保全聲請人分管使用系爭大樓0樓單一店鋪(其位置見卷第239頁店鋪平面圖)之利益,而禁止或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大樓為拆除重建工程,則相對人因此所受無法重建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不利益,顯然極鉅。又系爭大樓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本案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為證,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17日已發函通知系爭大樓所有人系爭大樓有「建築物外牆磁磚剝落,樓板挖空,鋼筋腐蝕」之情形,並要求所有權人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期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應負刑責,此有該公函可憑(卷第203、204頁),而相對人業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拆除系爭大樓之執照(卷第242頁),嗣並已大規模拆毀系爭大樓之各處結構,所餘部分已殘破不堪,此有現況照片可證(見卷第245至287頁)。故如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相對人將受之不利益顯然遠大於聲請人因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得之利益,且將可能造成廣大市區菁華土地(2474平方公尺)閒置之公共利益損失,及大型老舊危樓對市容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本件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公益之損害,則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再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原共有人○○○,對○○○

、○○公司所提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73至388頁)認定○○○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出賣移轉與○○公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且就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有權處分,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效且存在(見本案卷一第383頁),○○○嗣再對此確定判決二度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54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89至396、435至440頁)駁回在案。又○○○等人所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二第21至27頁)認定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已由○○公司單獨取得,不復為共有物,自無共有關係存在,○○○等人無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存在(本案一審卷二第26至27頁),○○○(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嗣再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本案一審卷二第29至33頁)駁回在案。再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原共有人○○○、○○○(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各對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提起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亦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本案一審卷一第283至294頁)、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299至312頁)認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係符合相關規定(本案一審卷一第29

0、008至309頁)。另○○○及黃銘煌律師(兼○○○之訴訟代理人)對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提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25至354頁)認定○○○辦理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等規定,臺中市○○地政事務准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一審卷一第348頁)。依上開諸多相關前案判決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未合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公司,從而○○公司亦未能合法處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之本案主張及請求,雖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然仍可認其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甚低,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且此非供擔保所得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區 ○○○ 0 0000 00000分之24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 台中市○○區○○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2342.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