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相 對 人 黃愛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瑤宮列冊信徒,相對人為天瑤宮原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得延長任期之規定,是相對人之任期業已屆滿,惟相對人迄今仍鳩佔主任委員職務,不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並拒絕交付天瑤宮所有財產資料。聲請人已參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5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下稱第475號事件)之審理,為避免相對人於第475號事件確定前非法提領、處分天瑤宮對第三人○○鎮農會、臺灣企銀○○分行之存款債權,而難以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提領、處分天瑤宮所有○○鎮農會帳戶現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340元、臺灣企銀○○分行帳戶現有存款5萬0,090元(下合稱系爭帳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銀行印鑑章等物品,均先移交聲請人保管,待第475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交由天瑤宮新任主任委員保管及運用。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三、經查,訴外人張明雄等91人主張其等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點第2項第3款及章程第6條規定,均為天瑤宮之信徒,然天瑤宮於10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時,未將其等登載為信徒,乃訴請確認其等對天瑤宮之信徒資格存在,經本院第475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聲請人則係主張相對人已非天瑤宮之主任委員,竟拒絕交付天瑤宮財產資料,乃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提領、處分系爭帳戶存款。是第475號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為張明雄等91人之信徒資格存否,與相對人是否持有天瑤宮系爭帳戶、得否提領及處分系爭帳戶存款無關,且本件聲請兩造均非第475號事件之當事人,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可由第475號事件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信徒資格存否之法律關係無涉。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第475號事件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賦予法院裁量權,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於聲請狀詳述聲請意旨,且本件聲請既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乃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